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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力綱實業社即石春滿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婷被 上訴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上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路汽車賓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上久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鍋爐工程及明德北路辦公大樓水電工程等三部分,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115萬2,372元。惟於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欠842萬2,372元工程款未付,上訴人爰於98年11月2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雲林地院以98年重訴字第56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進行審理,兩造遂於9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並於99年12月17日作成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下列情形,關於反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680元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撤銷。系爭仲裁事件依據之仲裁協議,係前案訴訟於99年5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非兩造95年12月5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仲裁庭審理之範圍即應受前案訴訟之範圍拘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未曾以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提出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妨訴抗辯,反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兩造遂依據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作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協議,且於該次言詞辯論合意停止訴訟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合法之反訴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反請求之標的,並不在兩造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仲裁協議範圍內。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作為系爭仲裁事件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為實體判斷,顯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主張反請求之38項工程瑕疵部分,均僅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並補充「經實際勘驗之結果認為…」,即得出完成率。惟於系爭仲裁事件勘驗當天,既未對被上訴人主張之38項工程瑕疵一一履勘,究係如何可以得知第1項工程瑕疵完成率係90%,第2項工程瑕疵完成率係72.5%,……以至第38項工程瑕疵完成率係65%,系爭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且對上訴人就瑕疵之答辯說明,完全置之不理,故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系爭仲裁判斷認為系爭仲裁事件所依據之仲裁協議,為兩造於95年12月5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仲裁條款,惟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顯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依仲裁法第2條規定,應不生效力,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表明均不願接受衡平判斷,系爭仲裁協會自應依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為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竟棄損害賠償之法規於不顧,自創先計算總瑕疵比率,再以原工程總價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計算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額,認定損害賠償額為506萬4,680元,不但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未就各項工程瑕疵提出各細項工程費用,仲裁庭即得依前揭計算式認定損害賠償額之理由;尤未能說明為何得自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38項瑕疵評估費用乘以各項工程瑕疵之未完成率加總後,除以38項瑕疵之總評估費用,計算施工總瑕疵比率為29%,再以完成工程價額為基準,乘以總瑕疵比率,以此金額作為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額,毫無所據,非依契約約定、法律規定,且與兩造主張不符,顯見仲裁判斷係任意自創衡平法則,惟兩造並未合意適用衡平法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主任仲裁人鄧穎懋明知其不具執業律師身份,竟以「我是律師,有開律師事務所,所以有實務經驗」等語,致上訴人所選任之仲裁人李文耀陷於錯誤,進而選任其擔任主任仲裁人。又於其「商事法入門」之著作中的作者簡介部分,表明自己係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人。鄧穎懋無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並為前開欺騙行為,已違反仲裁程序所需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悖離仲裁程序身為準司法程序,須符合客觀、中立、公正、誠實之最低度要求,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情形。主任仲裁人鄧穎懋未據實說明其任職之義守大學創辦人即燁聯集團林義守先生所經營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最大供應商及最大股東,被上訴人則係唐榮公司之最大客戶之關係。是以,鄧穎懋與被上訴人確係處於利害與共之利益共同體關係,而鄧穎懋與被上訴人存有如此深厚之關係,但鄧穎懋卻始終隱瞞上訴人,反而向仲裁協會表示與被上訴人無業務上可能被認為與仲裁人公正性、中立性及獨立性有關之重要事項,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上訴人當初選任李文耀擔任仲裁人時,係對李文耀仲裁人要求主任仲裁人之人選,必須係具法律知識之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且須具有實務經驗,然而鄧穎懋主動洽詢李文耀擔任主任仲裁人事宜時,對於李文耀仲裁人詢問其資歷時,卻對李文耀仲裁人稱其係律師,有開律師事務所,所以其有相當之實務經驗,然而,實際上卻無執業律師資格,非但已違反律師法第50條之規定,更足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撤銷事由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在前案訴訟中99年5月28日

準備程序之仲裁協議範圍內: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庭期即表示:「一、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工程原告(上訴人)未完成及完成有瑕疵部分列舉說明…三、就明德大樓原告主張已完成有瑕疵的部份我們也列舉說明」,當日被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上訴人有未完成及完成有瑕疵部分(反請求範圍),上訴人亦具體回應,經法官詢問後,雙方於同日庭期表示「本案全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爭議提付仲裁」,故該案件當時的兩造爭點,均在該日仲裁協議範圍內。被上訴人該日庭呈之準備四狀業已列有代叫工料及代墊款之損失、未依圖完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部分、監造營建所生損害等損害,其內容與反請求相同,且上訴人對該部分亦有爭執。佐以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上訴人施作有重大瑕疵,於99年2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之伍主張有施工瑕疵、99年3月23日請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故觀月汽車旅館之施作瑕疵部分(即反請求部分),確屬該案當時已知之爭點。上訴人於仲裁第一次詢問會時已明白表示契約仲裁條款可作為反請求之仲裁依據,可證兩造對於反請求確有提付仲裁之意思。⒉反請求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工程契約無明文規定,原審認定反請求部分可適用前開仲裁協議,顯屬合宜。⒊被上訴人就反請求部分提起反訴,不代表契約既有的仲裁協議失效:仲裁法第3條業已規定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且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第1項仲裁協議從無合意變更或撤銷,兩造並於99年5月28日再次確認「所有爭議提付仲裁」,而仲裁法第4條第1項係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限制,與仲裁協議有無因訴訟提出而失效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因反訴提起、他方未為妨訴抗辯時,使原來契約約定之仲裁協議失效之說法,並無可採。仲裁判斷就工程瑕疵認定已附理由:本案仲裁人陳春成及李文耀係電機技師,就本件水電工程有專業知識及技術,就施工瑕疵之狀況,有為鑑定之專業能力,其親自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後,確認各施作瑕疵之瑕疵情形,原在仲裁人之職權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內均已具體表明各項瑕疵未完成部分及完成比率。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是有關利害衝突的迴避規定,要求仲裁人需對兩造有告知義務,主任仲裁人鄧穎懋係歸為教授類之主任仲裁人,李文耀仲裁人係因主任仲裁人鄧穎懋之學界背景,認為比較不受外界影響,才推選其擔任主任仲裁人,且主任仲裁人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於仲裁人名冊上均有明載,並無隱瞞之情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12月17日作成之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68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101年4月6日作成之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更正判斷關於本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及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35條第1項約

定:「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嗣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上久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鍋爐工程及明德北路辦公大樓水電工程,於98年10月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42萬2,372元(雲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兩造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之9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全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爭議提付仲裁」。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向仲裁協會聲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仲裁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就上訴人施作瑕疵及損害提出反請求。仲裁協會於99年12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書(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庭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5條之書面約定,作為上訴人提付仲裁判斷之依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於100年1月5日送達兩造,上訴人於100年1月3

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就100年1月31日起訴狀所載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部分,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1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業經判決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雲林地院100年仲訴字第1號)。

㈣仲裁協會因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中就兩造之主張為判斷

,惟於判斷主文中漏未表示,而於101年4月6日以仲裁判斷更正書更正主文為:「本請求部分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47萬9,734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㈢仲裁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35%,相對人負擔65%。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㈡反請求之仲裁裁判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70%,反請求相對人負擔30%。」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

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第1項之約定與一般實務

上之仲裁條款有別,就文義解釋而言,明顯難以包含因履行承攬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權義關係在內,是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請求,顯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

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3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將本工

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顯見兩造對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爭議,已訂有合意仲裁條款。又依雲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請上久公司陳述民事準備四狀意旨)上久公司訴代:一、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工程原告未完成及完成有瑕疵部分列舉說明...三、就明德大樓原告主張已完成有瑕疵部分我們也列舉說明,...。(法官:請說明斗六觀月汽車旅館石春滿未完成的部分在何處?)上久公司訴代:逐一列舉在今日所提書狀一之㈡、㈢。上久公司法代:願意請仲裁人作專業判斷。(法官:石春滿訴代是否願意請仲裁人為判斷?)石春滿訴代:我尊重庭上之意見請專業仲裁。...(法官:就斗六觀月汽車旅館兩造是否願意請專業仲裁?)上久公司法代:我們願意配合。...(法官:石春滿是否願意提付仲裁?)...石春滿訴代及上久公司訴代均稱:本案全部我們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將所有的爭議提付仲裁。」(筆錄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應認當時雲林地院係確認兩造是否願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5條第1項之約定將相關爭議交付仲裁,系爭仲裁事件之依據仍為系爭工程合約內之仲裁條款,且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變更,故仲裁庭認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合約內之仲裁合意條款,並無不合,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反請求部分為實體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

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稽之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乃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所生之承攬人給付義務。雙方權利義務除契約特別規定外,定作人應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等情,故就所謂「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應係指「解除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權義關係」,或「因履行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權義關係」,是解除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或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當然包含在內。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第1項之約定,不包含因履行承攬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權義關係在內云云,並不足採。

⒋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業已包括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所

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權義關係之爭議在內,已如上述,是以凡就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權義關係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既係針對兩造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有關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爭議而作成,自屬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

未附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反請求之部分,認上

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之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其判斷之理由以「經實際勘驗之結果」寥寥數語帶過,所稱之工程瑕疵完成率等均僅有結論而無理由,無計算之依據,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蓋仲裁人實際到現場勘驗僅約1小時,且完全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之工程項目勘驗該工程項目之某一處施作點,並非逐一施作點均加以勘查,系爭仲裁判斷竟可以得出被上訴人反請求38項工程瑕疵之各項工程瑕疵完成率為90%、72.5%、50%...等等之結論,明顯係揑造事實,虛偽判斷等語。

⒉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

,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查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之10款事由(現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9款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條例第21條第1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23條第1項各款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依此,若仲裁判斷已依證據附理由加以說明,縱其說明未盡完備,究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不附理由情形有間,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即不得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⒋本件仲裁之三位仲裁人鄧穎懋、李文耀、陳春成,除主任

仲裁人鄧穎懋外,上訴人推舉之李文耀及被上訴人所推舉之陳春成,均為執業的電機技師,就本件系爭水電工程有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就各施工瑕疵之狀況,有就施工瑕疵為鑑定之專業能力,是以仲裁庭親自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後,確認各施作瑕疵之瑕疵情形,原在仲裁人之職權範圍內,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38項工程瑕疵部分完成率情形」之爭議,係依仲裁人本身具備之專業性及實際勘驗感知為認定,屬仲裁庭認定事實之判斷,並已於系爭判斷書第23頁至第26頁說明仲裁庭判斷之理由(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顯然與仲裁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依據之仲裁協議係指工程契約之仲

裁條款,非合意提付仲裁之前案筆錄,惟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於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到場為言詞辯論時,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業已因被上訴人未行使妨訴抗辯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解釋,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已失效,系爭仲裁判斷竟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仲裁條款而仲裁,顯有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係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限制,與仲裁協議有無因訴訟提出而失效無關。上訴人主張因反訴提起、被上訴人未為妨訴抗辯,使原來契約約定的仲裁協議失效之說法,尚乏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

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鄧穎懋以詐術使仲裁人李文耀誤

認其為執業律師而選任其為主任仲裁人,違反選任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悖離仲裁人須具備誠實性等最低基本要求,故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採用總瑕疵比率係用衡平仲裁,僅依仲裁人主觀臆測加以判斷,係違法之衡平仲裁。

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⒊仲裁法第6條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

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未成年人。」仲裁人資格,無需具律師資格,亦可為仲裁人,且仲裁人對於仲裁法及相關仲裁法規均需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人訓練報名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件主任仲裁人鄧穎懋係被歸類為教授類的仲裁人(仲裁人名冊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8頁)。仲裁人李文耀於本院證稱:「(當初選任鄧穎懋為主任仲裁人的過程,你是否有受到詐欺?)沒有受到詐欺。... (本件上訴人是透過何種管道請你擔任仲裁人?)上訴人是透過臺灣區電器同業公會總幹事曾煥毅的介紹邀我當本件仲裁人。開始時是曾煥毅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擔任他一位會員的仲裁人,我就答應了。(上訴人前往詢問你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仲裁人時,是否有提及主任仲裁人的資格或條件?)沒有。(上訴人有無向你提到選任主任仲裁人需要實務經驗?)沒有。(本件另一位仲裁人陳春成,如何聯絡你選任本件主任仲裁人?)陳春成也是技師人在高雄,有打電話給我談到主任仲裁的人選,我告訴他我還沒有人選,他就推薦一位學界的鄧穎懋,我認為學界會比較客觀,於是我就同意了。(鄧穎懋有無與你見面,要你簽署選任主任仲裁人的同意書?)沒有。(選任主任仲裁人的同意書是如何簽立的?)是陳春成推薦鄧穎懋為主任仲裁人後,經我同意告知仲裁協會後,仲裁協會就會寄同意書給我們簽。(鄧穎懋在被選任主任仲裁人的過程中,有無與你親自介紹自己的學識經歷?)沒有。」(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與李文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1107號鄧穎懋違反律師法案件所出具之說明函記載:「...因陳仲裁人於電話中告知鄧仲裁人乃任教於大學法律系之教授,據此,本人同意陳仲裁人所引薦之鄧仲裁人擔任該案之主任仲裁人。」(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134頁)相符,並與上證2之99年12月20日錄音光碟譯文李文耀所說:「...那個主仲最主要是他在學界...一般學界的人比較懂...比較不會受那個影響,一般啦!...」(本院卷第59頁)一致,可知仲裁人李文耀是因為仲裁人陳春成之推薦及鄧穎懋之學界背景,而選任鄧穎懋為主任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鄧穎懋係由仲裁人李文耀、陳春成所推舉,李文耀於本院到場明表示未遭詐欺,則鄧穎懋於經推舉為主任仲裁人後告知有律師事務所等情,無礙於主任仲裁人合法推舉之程序。

⒋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原則,是指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

認定,而依與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其並非適用法律或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瑕疵之認定,乃仲裁人參酌雙方之意見,並至現場勘驗後所作出之判斷,屬仲裁人審酌事實之權限,與仲裁法第31條所定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不同,並無上訴人主張適用衡平原則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違背仲裁程序之情形。

⒌此外,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

而顯有偏頗,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鄧穎懋以詐術使上訴人及仲裁人

李文耀誤認其為執業律師、法律事務所合夥人,鄧穎懋並隱瞞其擔任義守大學行政職務,亦隱瞞義守大學創辦人所創辦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最大供應商及最大股東,被上訴人係唐榮公司最大業務往來客戶之事實,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知悉主任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而提出聲請迴避之請求,有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⒉主任仲裁人鄧穎懋係由仲裁人李文耀、陳春成所推舉,李

文耀於本院到場表示未遭詐欺,則鄧穎懋於經推舉為主任仲裁人後告知有律師事務所等情,無礙於主任仲裁人合法推舉之程序,已如上述。上訴人在99年12月20日錄音光碟中表示:「我如果早知道他是在義守,我就會說我不放棄申訴書,重新回到法院!」(本院卷56頁)其緣由是上訴人認為義守大學是燁聯鋼鐵集團的一部分,燁聯鋼鐵集團與被上訴人有一定業務關係,有偏頗之虞,惟鄧穎懋現職是「義守大學科技法律中心主任」及其學經歷均已揭示於仲裁人名冊(原審卷㈠第238頁),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本件仲裁人李文耀、陳春成均為執業的電機技師,就系爭水電工程有其專業知識及技術,有就施工瑕疵為鑑定之專業能力,仲裁庭親自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後,確認各施作瑕疵之瑕疵情形,原在仲裁人之職權範圍內,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之38項工程瑕疵部分完成率情形」之爭議,係依仲裁人本身具備之專業性及實際勘驗感知為認定,屬仲裁庭認定事實之判斷,已如上述,則縱令主任仲裁人鄧穎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協會99年12月17日作成之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68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101年4月6日作成之99年度仲聲忠字第52號更正判斷關於本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及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