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秀華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郝燮戈律師被 上訴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瑋(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積欠祥林公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林士瑋28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邢之光協助被上訴人拓展接續盒業務,及為其協調處理CORN

ING CABLE SYSTEMS GMBH&CO.KG(下稱康寧公司)15年保固文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抗辯。嗣上訴人於本院則提出被上訴人使用康寧公司15年保固文件,致其無法依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97年切結書)以獲取利潤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務,有違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225條、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無須返還等抗辯(見本院卷218至221頁),固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基於其抗辯被上訴人使用康寧公司15年保固文件之事實,所衍生新抗辯事由,如不許其在事實審提出加以審酌,顯有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9月起,陸續向祥林公司借款640萬元,另向林士瑋借款280萬元,惟僅返還祥林公司其中450萬元,尚積欠祥林公司190萬元及林士瑋280萬元,屢經催討未果。詎上訴人為圖脫免系爭借款債務,竟由邢之光(自稱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夥同多名不詳姓名男子,於98年1月17日前往祥林公司,恐嚇脅迫林士瑋簽立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業以98年4月3日新店郵局5625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且邢之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業因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所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而邢之光並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動機或行為,卻因林士瑋及員工之不實指控而遭冤判。又被上訴人使用康寧公司15年保固文件,致伊無法依97年切結書獲取利潤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故意阻礙返款條件成就,且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事後卻訴請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有違誠信原則,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自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祥林公司190萬元,給付林士瑋280萬元,及均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積欠祥林公司190萬元、林士瑋280萬元借款債務,復有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7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係遭邢之光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事後已撤銷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固記載:「茲因邢之光先生及其經營之公司同仁之努力及處置得當,使本公司及本人僅於中華電信南分公司Corning(即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採購案中減少之損失,即高達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上。故本公司及本人切結,立本切結書之前邢之光先生及其經營之豐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嶼公司)和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及本人周轉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均一筆勾消無須償還。」等語(見原審卷10頁)。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材料採購契約所示(見原審卷224頁),供應廠商係訴外人誠昌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顯無系爭切結書所載邢之光使被上訴人在該採購案減少高達2,000萬元損失之情,則邢之光以不相干之誠昌公司採購案,要求被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著屬無理。雖上訴人又辯以邢之光組成團隊而由誠昌公司得標該案,並因邢之光處理得當,使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未發生如北區分公司標案1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因而免於違約與違法責任,始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固提出97年12月2日會議備忘記要、97年10月29日錄音譯文及97年12月2日怡人園餐會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援引上開記要或譯文部分內容(依序見原審卷144頁反面、148頁反面、183頁),充其量僅係邢之光個人意見之陳述,尚乏證據證明邢之光有何使被上訴人免於因15年保固文件所衍生達2,000萬元違約責任之事實存在。況且,依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SAE970484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所示,投標廠商僅須提供2年保固,誠昌公司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97年10月14日簽訂之採購契約,誠昌公司亦係提供2年保固(見原審卷223至224頁),顯無邢之光所陳15年保固期等情。再者,祥林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7年8月19日簽訂接續盒採購契約,固記載保固2年,並於交貨時提供康寧公司保固15年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228頁),惟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檢視祥林公司所提出康寧公司文件,係指產品保用15年及2年保固等語(見原審卷229至230頁),雙方對保固認知存有差異,但仍符合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NAM970355購案投標須知所載2年保固條件(見原審卷225頁),且祥林公司自願減價2%,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亦以98年3月18日北供一字第098000746號函罰款452,940元結案(見原審卷233頁),可見祥林公司即便誤認康寧公司文件所述產品15年保用期為保固期,事後僅遭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罰款,並未發生解約而遭沒收履約保證金或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益徵邢之光所稱因其處置得宜,使祥林公司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採購案減少2,000萬元損失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自無為此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上訴人執此辯以被上訴人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殊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誠昌公司負責人陳昌宗,以及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倘發現投標廠商所提供偽造15年保固文件,將追究何者法律責任云云(依序見本院卷20至21頁、50頁),或與本件無關或屬假設性之問題,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者,邢之光於98年1月17日,至祥林公司2樓會議室,向林士瑋恫嚇稱:如果你不簽署該切結書,外面有一堆兄弟排隊等著收錢,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致林士瑋心生畏懼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事實,業據林士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286號恐嚇等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恐嚇案件時證述綦詳(見外放偵卷35至36頁,臺北地院刑案1卷221至222頁反面、刑案2卷12至14頁反面、88至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祥林公司員工林佳芬、陳嘉雯在上開案件偵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外放偵卷50至52頁,臺北地院刑案1卷200至220頁),另參酌上開論述系爭切結書所載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等不實事由,足徵林士瑋確係遭邢之光恐嚇,否則實無簽署內容不實且不利於己之系爭切結書之理。雖證人陳祺明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恐嚇案件99年3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沒聽到邢之光恐嚇言詞云云(見外放臺北地院刑案1卷142頁),惟陳祺明係邢之光之員工,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且其證詞無法合理解釋林士瑋何以無端簽署系爭切結書,自係屬迴護邢之光之詞,顯無可採。又邢之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原審卷95至108頁,本院卷193至20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遭邢之光恐嚇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自屬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林士瑋隱匿98年1月17日祥林公司2樓會議室之錄影紀錄,並對邢之光為不實之恐嚇指控,已對林士瑋及祥林公司會計陳嘉雯提起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告訴,刻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4262號偵辦云云。惟查,林士瑋否認在偵訊時陳稱98年1月17日祥林公司2樓會議室有何錄影資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錄影資料存在,則其聲請本院調閱並送請還原處理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訊錄音云云(見本院卷20頁),核無必要。至上訴人另對林士瑋與陳嘉雯所提誣告及偽證罪嫌之告訴,未經司法審查認定有罪之前,自不能徒以上訴人刑事提告行為,遽而推翻邢之光恐嚇取財有罪判決之認定。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邢之光並未恐嚇林士瑋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簽立97年切結書,同意以分派接續盒業務利潤方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固提出97年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邢之光脅迫其簽立97年切結書,雖未對此提出刑事告訴,但業以98年12月2日新店郵局第7844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該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90至91頁)。姑不論97年切結書效力,然觀諸其內容所載:「由於為便利本公司會計作業,請邢之光先生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的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YM0000000號支票壹張予本公司,本公司不會將該支票提存兌現。而邢先生因為研發新藥及受本公司委託拓展接續盒市場所需向本公司及林士瑋先生周轉費用之本息係以本公司委請邢先生拓展接續盒業務協議書中邢先生應得的利潤償還,利息計算及償還計算方式係依本公司林先生與邢先生簽署之協議書執行」等語,顯係邢之光與被上訴人間協議償還雙方借款之方式,自不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亦應依此方式償還云云,即屬無據。雖上訴人又辯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認定97年切結書係指系爭借款債務,且林士瑋於97年12月2日永和怡人園餐廳餐會亦合意此清償方式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⒈第10頁雖記戴:「…故97年12月12日切結書所載拓展接續盒市場所需向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周轉費用之本息,應指被上訴人(即祥林公司)97年間陸續之借款470萬元,而與96年間買賣價金無涉…」等語(見原審卷283頁反面),然系爭借款債務並非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給付貨款事件之重要爭點,僅係該判決不採上訴人抗辯所為之論述,無爭點效可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觀諸林士瑋於97年12月2日永和怡人園餐廳錄音譯文:

「大體來說,那我覺得是不是應該要有一個人或一個公司總其成,不然我覺得會亂了套,我說亂了套就是說,事實上不管是祥林也好或者是邢先生這邊也好。那這個正旻或是其它所有的款子,就從我這邊或是從邢先生你這邊帥奇(公司)或豐嶼(公司)這邊總其成…」等語(見原審卷175頁反面37~38行),僅係林士瑋建議與會廠商如何統籌貨款,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依97年切結書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再者,接續盒係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間往來業務,此有經銷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101頁),且依97年12月2日會議備忘記要所示,出席合作廠商及代表為「『祥林』林士瑋、『井電』蔣瑞鈞、『誠昌』陳昌宗、『貝迪』王榮基、『正旻』吳秀義、『豐嶼』邢之光、陳祺明、謝琳隆等」(見原審卷144頁),並不包含上訴人在內,邢之光既係以豐嶼公司代表名義參與,而非代表上訴人出席,則97年切結書所指接續盒業務即與上訴人無關。更何況祥林公司與豐嶼公司已於98年2月6日終止接續盒經銷關係,亦有終止契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92至93頁),已無任何利潤可供結算,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同意依97年切結書之利潤償還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依97年切結書所載分派接續盒業務利潤方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再以其無法依97年切結書所載接續盒業務利潤,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係因被上訴人使用康寧公司15年保固文件所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225條、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無須償還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抗辯因祥林公司使用康寧公司15年保固文件,致其無法獲取接續盒利潤云云,顯與其所稱邢之光處置康寧公司15年保固文件得宜等情矛盾,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情存在,已詳敘如前,則上訴人執與其無關之97年切結書所為上開辯詞,顯無可取。

㈤、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士瑋係遭邢之光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98年4月3日新店郵局第5625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所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

14、109、111頁反面),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2月24日,見原審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祥林公司190萬元、林士瑋280萬元,及均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