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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林志男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志賢被 上訴 人 吳朝瑞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柒元、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暨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壹拾柒萬貳仟元為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得各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柒元、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志男、林志賢(下稱林志男等2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命林志賢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萬1,570元本息。嗣林志男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18頁),即應視其上訴是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則林志男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志賢,爰將林志賢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0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借用訴外人吳清傳名義及本人名義,分別向林志賢、林志男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5-6、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同小段5-3、5-6、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停車之用,租期均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租約),並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於91年5月間測量確認伊承租範圍包括屬於國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面積674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及林志男等2人訴請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民事庭判決伊與林志男等2人應連帶賠償北市財政局之損害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北市財政局依前案確定判決就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9年9月14日獲分配169萬1,570元,林志男等2人未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伊自得依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林志男等2人明知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管理權,竟仍出租予伊,就伊與林志男等2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北市財政局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亦無內部分擔可言,應由林志男等2人終局負擔,伊亦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償還之;如認伊應與上訴人平均分擔,伊仍得承受北市財政局對上訴人之連帶債權額112萬7,713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9萬1,570元,並加計自99年9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林志男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將承租面積498平方公尺擴大占用面積149平方公尺,該擴張占用土地部分不應由伊連帶負責,且兩造已於91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退還其押金10萬元,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與林志男等2人僅就98萬2,065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31萬2,814元本息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問題;又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不法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另就北市財政局分配表不足額部分合計5萬7,542元已由林志男於99年10月4日繳清,亦得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林志男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萬1,570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志男提起上訴,與林志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借用胞弟吳清傳名義於90年10月3日向林志賢承租

土地(承租範圍:5-13、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租賃期間自90年10月10日至95年10月9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4日向林志男承租土地(承租範圍:5-

3、5-6、5-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租賃期間自90年10月10日至95年10月9日,每月租金2萬5,000元。

㈢北市財政局對林志男等2人、被上訴人、訴外人蒲美都提出

刑事竊佔、收受贓物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8月31日9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為緩起訴處分。

㈣北市財政局以兩造及訴外人蒲美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4年11月22日9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命林志男等2人連帶給付129萬4,87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中98萬2,065元本息部分,應與林志男等2人連帶給付北市財政局;就其餘31萬2,81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北市財政局,但此部分給付如林志男等2人與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確定。

㈤北市財政局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99年度司執字第5098號),經製作分配表計算至99年7月5日,並於99年9月14日進行分配,北市財政局分配取得169萬1,570元,不足額部分已由林志男於99年10月4日繳納5萬7,542元結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26日士院景99司執秋字第5098號函及分配表、上開民事判決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5、47-51頁、本院卷第22-24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宗、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志男等2人未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遭北市財政局訴請賠償,經前案確定判決其與林志男等2人應連帶賠償,北市財政局並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獲分配169萬1,57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林志男等2人償還等語,為林志男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林志男等2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1條向林志男等2人求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林志男等2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借用訴外人吳

清傳名義及本人名義,分別與林志男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原約定均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林志男等2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據被上訴人陳稱:「洗車場原本是林志男經營,後來變成林志賢經營,納莉颱風淹水,洗車場張貼招租廣告,伊與林志賢接洽準備以4萬元承租,但林志男出面聲稱洗車場是其丈母娘蒲美都之土地,伊不知林志男等2人之事,請他們自己談好如何分配租金,伊就按照他們講好的方式給付租金,以自己及借用胞弟吳清傳名義分別與林志賢、林志男簽訂租約,並各給付租金1萬5,000元、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參諸被上訴人與林志男等2人簽訂租約記載承租標的雖略有差異,然實際承租標的均為系爭土地,約定承租期間亦屬相同,堪認林志男等2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僅各按其所簽訂之租約分別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⒊嗣松山地政所測量確認系爭土地其中5-12地號土地面積674

平方公尺屬於國有,經北市財政局對兩造及訴外人蒲美都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被上訴人與林志賢遂協商同意提前於91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林志賢並退還被上訴人押金10萬元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被上訴人與林志賢間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林志男等2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有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已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林志賢未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1月11日止)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又被上訴人與林志男間雖未提前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

「林志賢與我解除(應為終止)合約,我公司即搬走了,林志男與我之合約還未解除,我不知他要如何處理還地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縱林志男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一部屬國有土地,因租賃契約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被上訴人既係與林志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自行從系爭土地遷出,復未再依約給付林志男租金,姑不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知悉承租之系爭土地包括國有地,林志男之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驟認林志男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林志男等2人應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向林志男等2人依序求償50萬4,007元、51萬5,515元: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⒉北市財政局以兩造及訴外人蒲美都無權占有5-12地號土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4年11月22日9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命林志男等2人連帶給付北市財政局129萬4,87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中98萬2,065元本息部分,應與林志男等2人連帶給付北市財政局;就其餘31萬2,81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北市財政局,但此部分給付如林志男等2人與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確定。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林志男等2人無權占有5-12地號土地,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北市財政局就上開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與林志男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使用範圍包括未記載所在地號之「洗車現場現有使用部分」,被上訴人疏未查證非屬南港小段5-13、5-6、5-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林志男等2人是否有權出租,率予承租占有使用,難謂無過失,則北市財政局主張林志男等2人與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依占用面積498平方公尺,自91年5月16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依占用面積647平方公尺計算,賠償北市財政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因北市財政局對被上訴人就91年2月13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志男等2人與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91年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98萬2,065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就90年10月10日至91年2月12日止之31萬2,814元部分,北市財政局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且此部分與林志男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損害賠償部分,為不真正連帶(見本院卷第95-96、99頁)。準此,林志男等2人與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前訴訟判決經裁判而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被上訴人對林志男等2人求償之訴訟,林志男等2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承租標的包含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亦係林志男等2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侵害行為之被害人云云,林志男等2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擴大占用面積,與其無關云云,經核均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無足取。

⒊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均有故意或過失,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林志男等2人於另案刑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訴外人蒲美都所有之土地僅約30坪(見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第131、156頁),竟無權占有、出租5-12地號土地達498平方公尺至674平方公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北市財政局就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重,且其將包括國有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營利,係導致上述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林志男等2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相當。而被上訴人疏未查證非屬蒲美都所有土地以外承租範圍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疏未查證林志男等2人是否有權出租,率予承租,亦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之原因力,但審酌上開情節,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林志男等2人為弱,應認林志男等2人各負2/5責任,被上訴人負擔1/5責任。又北市財政局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5098號,經製作分配表計算至99年7月5日,並於99年9月14日進行分配,北市財政局分配取得169萬1,570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志男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萬2,065元本息部分,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林志男等2人求償。依上開分配表所載,法定利息計算期間自93年2月21日起至99年7月5日,共計2,327天,該本息合計129萬3,315元,因北市財政局獲償比例為

97.2133%,應認被上訴人就其與林志男等2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清償125萬7,274元;加計北市財政局因訴訟費用受償1萬4,793元(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前案訴訟費用為林志男等2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執行費1萬6,720元,合計128萬8,787元,自得按各自原因力,向林志男等2人各求償51萬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而北市財政局因強制執行分配取得169萬1,570元,不足額部分由林志男於99年10月4日繳納5萬7,542元結清,林志男亦得依民法第281第1項之規定,按各自原因力向被上訴人求償1萬1,50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林志男給付50萬4,007元(計算式:

515,515-11,508=504,007),及均自林志男等2人因被上訴人給付而免責時即99年9月14日起之利息。

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該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但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確定判決認北市財政局就90年10月10日至91年2月12日止之31萬2,814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林志男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損害賠償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其內部無如連帶債務有其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向林志男等2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可言。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就林志男等2人應分擔部分,依民法

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承受北市財政局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志男等2人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項關於求償權人之代位權,與同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係就同一目的而併存之請求權,兩者係不同之權利,權利人僅得擇一行使。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自不得更行請求林志男等2人連帶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⒍林志男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收受贓物不法行為而為本件給

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4款固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北市財政局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並非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非對林志男等2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或請求林志男等2人返還已給付之租金,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餘地。是林志男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志男、林志賢依序給付被上訴人50萬4,007元、51萬5,515元,及均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如

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無不合,然被上訴人之請求逾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於法無據,有如前述,爰就本院廢棄部分,併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㈠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給付:

⒈本金98萬2,065元。

⒉利息982,065×2,327/365×5%=313,050⒊(982,065+313,050)×97.2133%=1,257,274㈡(1,257,274 +14,793 +16,720 )×0.4 =515,515附表二:

57,542×0.2=11,50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