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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昶燁律師被上訴人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9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陶秀慧,於100年11月6日變更為陳慧萍,有上訴人第16屆11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業據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積欠上訴人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前經上訴人參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498號執行事件分配後,東華公司仍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達新臺幣(下同)1,862萬7,424元,已超過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3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東華公司區分所有房地拍得價金8,225萬元之1%,且東華公司所有房地早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經稅捐機關申請為禁止處分,上訴人事實上已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其所有權,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參與分配,且東華公司所有房地已禁止處分,應視為上訴人事實上已聲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具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受償順序,詎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東華公司所有房地拍賣後,製作98年9月2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定於同年9月16日實行分配,未以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額1,862萬7,424元占兩造全部債權額比例6%,與東華公司所有房地拍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可分配金額7,740萬8,283元比例計算,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26日收受執行法院寄來被上訴人反對陳述後,提起本訴並向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面告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9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7,276萬3,786元,次序7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增加為464萬4,497元云云。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酉字932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4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更正為7,276萬3,786元,就次序7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應增加為464萬4,49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收受執行法院所送達被上訴人之反對陳述狀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債務人東華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再聲請法院拍賣,就其拍賣所得,始得主張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順位受償,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10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002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而上訴人係直接就東華公司積欠管理費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雖東華公司所有房地遭主管機關申請禁止處分,但不影響上訴人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故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為之,自不應適用該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相同,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分配表異議之相關時程如下:

⒈系爭分配表定於98年9月16日為分配期日。

⒉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聲明異議。

⒊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聲明異議狀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

⒋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反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

⒌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9日,將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狀通知上訴

人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通知。

⒍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提起本訴(98年12月6日適逢週日)。

⒎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聲明異議之464萬4,497元予以提存,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㈡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所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

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區分所有權,或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東華公司區分所有房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10日期

限,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不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分配表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受償順序,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10日內期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

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定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期間,應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已逾該10日期間云云。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之人以「為反對(異議內容)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限,亦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須有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存在。而強制執行法未規定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於分配期日到場之義務,及未到場者之法律效果,則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及反對者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則聲明異議之人無從得知有無反對陳述之人,及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以何人為被告。⑵再者,因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有不同意,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若係於分配期日前1日始聲明異議,除非到場聲明異議之人為陳述,否則於分配期日,縱使到場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亦可能因執行法院行政作業,未必能得知有無異議及得為反對之陳述,而聲明異議之人無從以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⑶又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然現行強制執行法就上開類似情形未為規範,而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者而言,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固規定為分配表異議之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分配期日到場且知悉就分配表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言,自有適用之餘地,惟對於未到場而不知有分配表異議而無從為反對與否陳述之人、不知有反對陳述之分配表異議之人,及因法院正常行政作業未及得知有分配表異議,無從為反對與否之人如何為反對陳述,及分配表異議之人於此種情形如何確定反對陳述之人而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相關之程序顯漏未規範,且此亦非上開第41條第3項文義解釋所得達成,而同法第40條第1項就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之反對陳述,及同法第40條之1就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反對陳述之程序,同法第41條第4項對於未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起算,均有明確規定,本於訴訟權之行使及訴訟經濟與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足見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有不完整性。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1條第4項、第40條之1之規定,即應將分配表異議送達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人,使其於一定期間內得為反對陳述,如有反對陳述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未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始得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89年度臺上字第848號、90年度臺再字第45號、93年度臺再字第8號及93年度臺抗字第732號均持相同見解。查,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之前2日即98年9月14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惟逕將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提出反對陳述之書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書狀,並於98年12月7日提起本訴,而98年12月6日適逢週日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係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上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7日提起本訴當日,已將起訴之事

面告承辦書記官,即已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上訴人起訴證明之書面,不足認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云云。按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未限制,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並非須以書狀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決即持相同見解。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總幹事張志森證述在卷(原法院卷第94頁正反面),且上訴人聲明異議之464萬4,497元,亦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683號提存書提存,並通知被上訴人,有該提存書、執行法院通知函附系爭執行卷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足見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7日,以口頭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使執行法院信為真實,並依據上開第41條第3項規定,將聲明異議之金額辦理提存,足認為上訴人已提出起訴之證明,使法院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於執行法院,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分配表之受償順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應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內容為:「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一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第二項)」嗣經立法院修正增訂第3項:「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並於92年12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於93年1月2日發生效力,且上開第3項修正條文之新增規定,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於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確定判決命東華公司給付之債權本金828萬9,408元係85年6月28日至87年4月10日期間所發生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另主張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命東華公司給付之債權本金785萬5,492元係88年6月至93年4月間所發生之管理費,以及所主張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償之管理費執行債權本金253萬2,524元(其中本金82萬0,06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88年5月25日;另本金155萬1,794元部分,利息起算日88年2月14日;另本金16萬0,670元部分,利息起算日為88年5月25日)等本金債權其中於93年1月1日以前所發生部分,因係上開條文第3項修正前所發生,是該等於93年1月1日以前所發生本金債權及其所生之利息債權,於本件爭議均無上開第3項修正條文適用之餘地,有上開確定判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上訴人之債權計算書附系爭執行事件卷、98年度司執字第247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7280號卷可稽,核先敘明。

⒉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第3項文義解釋,該項之「拍賣」,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法院拍賣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程序,亦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一情形之住戶,須為區分所有權人,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判決確定後,區分所有權人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拍賣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所進行之拍賣所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該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始具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受償順序,此觀諸上開條文至明。主管機關內政部上開函釋:「……依前揭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於踐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時,對於其拍賣所得始有同條文第3項「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規定之適用,故管理委員會未訴請法院命違反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其與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同條文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持相同見解。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第3項有其特別考量,在實際運用上應放

寬該條之解釋,俾符合立法者原意,並以下列法律規定為例云云。⑴按該第3項原修正條文草案:「『前項拍賣之所得』,於積欠本條應分配之費用得優先受償。」立法理由:「……因之特擬定增定第三項,『關於前項拍賣之所得』,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得優先受償,俾使積欠費用,得以順利受償,以謀和本條強制拍賣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3808號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本件立法本意亦係以依上開第22條第2項拍賣所得始有優先權。雖嗣後該第3項現行條文為:「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惟以「前項拍賣所得」之要件不變,僅其優先順序由「得優先受償」改為「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是上開立法理由足堪參考,顯見立法者原意,該第3項優先權係以依上開第22條第2項所為拍賣所得為限。⑵按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一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二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海商法第24條第2項:「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僅單純明文規定相關債權之優先性及順序,未若上開第3項規定:「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特別明定以第2項之特定拍賣程序之拍賣所得為限之規定,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者相同,就優先權之範圍以程序加以限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立法例,上開第3項之優先權不受第2項之限制,應屬誤會。

⒋本件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所欠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無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區分所有權,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東華公司所有房地,而係持法院核發確定勝訴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併案之上訴人聲請執行之98年度司執字第7280號及同年度司執字第2473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執行名義,非依上開第22條第2項,經由上訴人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東華公司未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自行履行後,上訴人所聲請法院准許拍賣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分配表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自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本件執行債權依上開第3項規定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順位之優先受償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本件執行債權應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同一優先順位受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酉字第932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更正為7,276萬3,786元,次序7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應增加為464萬4,497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有不合,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