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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滕春霖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重新核定結果,兩造各應再補繳下列裁判費:

一、上訴人即原告滕春霖(下稱滕春霖)應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5元、4萬7,504元:

㈠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下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⑴確認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⑶張雯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移交滕春霖。原審判決滕春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滕春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確認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⑶張雯媛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移交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前述聲明,均係對於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㈡本件滕春霖請求確認其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張雯媛(下稱張雯媛)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未必即可直接推論滕春霖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兩者應非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原審按非財產權訴訟據以課徵裁判費,顯有違誤,本院不受該核定之拘束。

㈢至滕春霖請求張雯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應以滕春霖就

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茲張雯媛抗辯應交付之物價額無法估算,為滕春霖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復查無可供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因認此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原審曾於100年9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15日送達滕春霖,迄未補正。

㈣從而,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5萬2,005元(計算

式:17,335+17,335+17,335=52,005)、5萬2,004元(計算式:26,002+26,002=52,004),除滕春霖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6,000元、4,500元外,其餘未據繳納,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萬6,005元、4萬7,504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張雯媛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

㈠原審判決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張雯媛及山海觀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張雯媛及山海觀管委會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按第一審裁判費加徵裁判費5/10。

㈡本件張雯媛及山海觀管委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扣除已繳4,500元外,尚欠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未繳。

三、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上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