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上訴 人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張雯媛均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山海觀社區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詎張雯媛與訴外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4日未通知全體17位委員,僅致電通知其中9位委員參加翌(5)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進而推選張雯媛擔任第4屆主任委員,因系爭管委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委員參加,且出席系爭管委會議之委員7名,未達山海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6項之議決標準,參與推選之張雅雯、林碧惠,或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當然解任管理委員職務,或因遞補程序不合法而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經扣除張雯媛、林碧惠之選票後,張雯媛僅獲6名委員推選,亦不足當選為主任委員,故系爭管委會議推選張雯媛當選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求為確認張雯媛與上訴人管委會間之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管委會議係依基隆市政府指定為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連海波與伊共同召集,因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26日自行召開茶會推舉其擔任主任委員,故連海波僅以電話通知未參加上開推選之其餘9名委員參與系爭管委會議,遞補林碧惠擔任委員之程序亦無不法,經扣除張雅雯部分後,伊共得7票當選為主任委員,嗣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0年4月1日同意備查在案,是系爭管委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張雯媛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4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1年1月16日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基隆市政府於99年7月22日以基府都使壹字第0990069486號
函指定訴外人連海波為山海觀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於第4屆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前,係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社區事務。
㈡兩造為山海觀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亦於山海觀社區
99年11月14日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基隆市政府函文、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卷第14-15、243-244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海波召集系爭管委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委員參加,且出席系爭管委會議之委員未達系爭規約第6條第6項之議決標準,參與推選之張雅雯、林碧惠亦不具合法委員資格,系爭管委會議推選上訴人當選山海觀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管委會議推選上訴人張雯媛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無效?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此,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俾利全體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然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參照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性質上類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與公司設置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效力,其所為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出具公告預定100年2月26日舉
行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嗣於同年2月24日公告更正啟示,將原定舉行「第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更正為「第4屆管理委員新春茶會」,其餘時間、地點不變,被上訴人於該次新春茶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由出席委員傅文榮、杜玉如、蘇泳安、郭佳瑋、林振忠、陳真理、焦雲武潘俊良及被上訴人共9人出具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法公告當選,遂與訴外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4日共同具名通知未參加上開推選之9位委員,於翌(5)日前至服務中心領取推選單、交由管理負責人彙整推選結果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18日公告(會議通知)、上訴人及連海波100年3月4日出具之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卷第53、242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0年2月26日的會議不是管理負責人連海波召開,所以召集開會不合法。100年3月4日是由我跟連海波打電話通知未在100年2月26日出席會議的其他9位委員於100年3月5日推舉正副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沒有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管委會議」(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海波共同具名召集之系爭管委會議,並未踐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主任委員之程序。上訴人辯稱:確實有通知全體委員參與系爭管委會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復辯稱:推選主任委員僅需多數決即可,毋須召開正
式會議,因被上訴人已被其他委員推舉在先,才通知沒有推舉被上訴人之委員開會推舉,其經多數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核備,自屬當選有效云云,固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年4月1日函為憑(見原卷第74頁)。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原卷第106頁),就推選主任委員之形式、地點固無明文,亦不以召開會議為必要,然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推選主任委員之通知,自應對各管理委員為之,俾確保各管理委員均得參與推選,以保障程序正義,縱傅文榮等9名管理委員先行於100年2月26日推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屬實,上訴人既認該次推選無效,擬重行推選主任委員,自仍應通知全體委員,豈能逕予摒除部分委員參與推選。又主管機關就山海觀社區管委會檢送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由上訴人擔任報備案,同意備查,係基於公寓大廈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公寓大廈事務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系爭管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無涉,亦不得執此驟謂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係屬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㈣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連海波為推選主任委員所召集系爭管委
會議,未踐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推選之程序,其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舉證未獲通知之管理委員亦參與系爭管委會議,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推選主任委員,尚難謂系爭管委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依上開說明,系爭管委會議所為推選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連海波召集系爭管委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委員參加、出席系爭管委會議之委員未達系爭規約第6條第6項之議決標準、參與推選之張雅雯及林碧惠不具合法委員資格,係3個獨立主張系爭管委會議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無效之事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行追加主張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應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凡經以公訴罪起訴者,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視為當然解任」,均無非係為確認上訴人張雯媛與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委員參加,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係無效,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事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當選山海觀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既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張雯媛與山海觀社區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連海波、游淑珍、劉子毅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