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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

101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鍾昀叡

鍾昀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洪佳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100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臺北簡易庭

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二不動產,與附表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7頁)。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作成之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上開聲明中之第二、三項為判決〔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頁正面、背面〕。上訴人嗣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原審另於100年12月26日作成補充判決(下稱補充判決),就上開聲明中之第一項為判決(原審卷㈡第69頁、補充判決第2頁、本院卷㈠第9之1頁背面),上訴人對原判決、補充判決均合法提起上訴,依序由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58號、101年度上字第269號受理在案,後者並併入前者審理、辯論,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訊問證人等(本院卷㈡第47-51頁),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已釋明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同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若干與積欠債務多寡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聲請函查鍾源昌積欠債務若干、調閱後述富士公司、大學公司、巴可公司是否解散等事實(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亦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本件均應准許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北簡判決命伊等之被繼承人鍾源昌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伊等之母葉淑吟於鍾源昌91年1月27日死亡時,未於法定期間內代當時未成年之伊等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

嗣被上訴人聲請對鍾昀叡所有附表一不動產、鍾昀蒲所有附表二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伊等現已成年,無獨立之經濟基礎,縱每月清償31,457元,仍需逾5年始得償還本金。倘因其等年幼時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致負債2,088,000元;另鍾源昌係為他人保證而負擔上開債務,如由伊等履行該保證債務,對伊等生活將造成龐大負擔,均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法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鍾源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均非繼承自鍾源昌之財產,係伊等之自有財產,被上訴人以原審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非法之所許,況其對鍾源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如上開

㈠、㈡、㈢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鍾源昌處繼承約947萬元之遺產,顯然受有利益,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顯失公平之處。另伊就上開債權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執字第3970號執行,迄86年1月17日製作分配表,仍無法受償,自斯時起至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執事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補充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原判決、補充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鍾昀叡、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有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蒲所有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限制登記通知清單、平均薪資及最低生活費用、資金說明書、贈與稅免稅暨繳清證明書、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3-24頁)。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鍾昀叡、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按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為執行異議之訴,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正面)、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已據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分別著為判例。另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重申其旨。

㈡本件上訴人僅就其被繼承人鍾源昌之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

之地位,惟系爭強執事件所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自有(固有)財產,有其書狀載:「原告(上訴人,下同)鍾昀叡所有不動產為89年間由其祖父母、父母及姑姑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原告鍾昀叡,並非原告鍾昀叡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查封原告鍾昀叡之不動產並非因繼承鍾源昌之遺產,而為其祖父母、父母、姑姑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原告鍾昀叡之不動產……」、「原告鍾昀蒲遭被告聲請查封之不動產,亦非因繼承鍾源昌所得之遺產,而係因代位繼承其祖母黃錦英所得之遺產……鍾昀蒲始於94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8-9頁、原審卷㈠第79-80頁)。另有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鍾昀叡與陳淑芬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二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顯示鍾昀叡所有之附表一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其前手為陳淑芬、鍾昀蒲所有之附表二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被繼承人係黃錦英,此觀附表二不動產異動索引所有權部權利人黃錦英部分異動別均為「刪除」而「新增」鍾昀蒲自明(原審卷㈠第29-40、65-72頁)。顯然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之附表一、二不動產均非繼承自鍾源昌,而係鍾昀叡、鍾昀蒲之固有財產。

㈢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非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鍾昀叡、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已如上述,上訴人依該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企銀)前以林龍賢曾加入北企銀24乙種壹萬元會400戶合會為會員,於80年3月27日第一次會得標領取合會金時,以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北企銀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4,692,000元,自80年4月27日第二起至82年3月27日滿會止,分期24次於每月27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並加付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詎林龍賢自81年4月27日第十四次會起即未依約履行,餘欠合會金2,088,000元,因而訴請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給付2,088,000元,及自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北簡判決命林龍賢、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確定,有原審北簡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3-166頁)。

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

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Z000000000)於91年1月27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葉淑吟、長男鍾昀叡、次男鍾昀蒲、三男鍾昀翰,有其等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附卷足考(原審審訴字卷第13-14頁、原審卷㈡第39頁)。上訴人既為鍾源昌之繼承人,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高雄地院98年9月2日雄院高98團字第755號函載「本院迄今未受理鍾源昌(身分證:Z000000000)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宜」等語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78頁)。另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審北簡判決對上訴人亦有效力,被上訴人〔按北企銀於87年5月14日轉型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倘因其等年

幼時未諳法律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2,088,000元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上訴人繼承之債務,則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

之繼承確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再鍾昀叡、鍾昀蒲依序為76年11月25日、00年00月0日出生(原審審訴字卷第14頁),於繼承開始時之91年1月27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另上訴人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上述,是上開情節確符合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⒊惟上訴人依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需符合「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茲就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而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鍾源昌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顯然適用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以繼承人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繼承人得主張上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被繼承人鍾源昌之遺產經核定價額計9,464,875元,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39-40頁),該9,464,875元已足清償鍾源昌之上開保證債務;顯見上訴人既自鍾源昌處繼承9,464,875元之財產,衡情即無影響上訴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虞,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債權,除本金外尚有

違約金云云,惟據上訴人所稱迄99年2月28日止,本利(違約金)已達8,796,487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46、157頁),仍低於上訴人繼承之9,464,875元。上訴人復主張鍾源昌另對被上訴人負有3,132,000元本金及違約金之債務云云,然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五(本院卷㈠第37頁)之債權憑證係原審82年3月23日北院隆玄民執2516字第05652號債權憑證,上訴人非不得如同後述之時效抗辯,即得拒絕該筆3,132,000元本金及違約金之給付。上訴人再稱其繼承之遺產,8,550,506元為公司投資,其中對富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大學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及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可公司)之投資核定價值7,684,390元,占鍾源昌遺產逾八成,該三家公司已解散,且依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高雄地院82執字第9403號併案)強制執行資料,其中10筆為富士公司及巴可食品之債務,顯見鍾源昌該等投資於其死亡前即無市場價值云云。但巴可公司係經經濟部95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 874620號函廢止登記、富士公司、大學公司依序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36700號函、96年6月8日府建商字第09637758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193),均發生在鍾源昌之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申報被上訴人鍾源昌遺產、高雄市國稅局於91年10月22日發給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後,顯然上訴人於繼承鍾源昌遺產時,非不得儘速處理上開投資,其坐視不處理該等鍾源昌對富士公司、大學公司、巴可公司之投資,任令公司遭廢止登記,再於本件主張其繼續履行鍾源昌之債務,顯失公平云云,非屬可採。再北企銀以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聲請對葉清隆、葉淑吟強制執行時,係拍賣葉清隆、葉淑吟之不動產;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9403號台灣銀行雖對鍾源昌聲請強制執行,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該案債務人游長木、葉淑吟、葉清隆之不動產,均據本院調閱該等執行卷宗審閱屬實,有卷宗卷面、聲請狀、後者之附表㈣、聲請延緩、執行撤回執行筆錄等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159-161、175-192頁),無上訴人所稱鍾源昌對上三家公司之投資已經執行而無所得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⑷另經函查被繼承人鍾源昌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若干

?有無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等?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100年12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00013804號函載:「……本中心自950年10月1日起不再對外提供退票及拒絕往來等票據信用明細資料之查詢……」云云、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2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5325號函載:「查截至100.12.9止,鍾源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之資料」等語(本院卷㈠第201、211、212頁、卷㈡第10頁),是鍾源昌無存在不足退及拒絕往來紀錄。

⑸以上,本件由上訴人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鍾源昌係為他人保證而負擔上開債務,如由上

訴人履行該保證債務,對其生活將造成龐大負擔,亦顯失公平,依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不動產清償上訴人繼承之債務,則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

⒉姑不論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理

由同上所述。另系爭強執事件係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林龍賢、葉清隆、葉淑吟、鍾源昌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原審北簡判決命連帶給付之2,088,000元及違約金,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2年度執正字第33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25日追加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為債務人等,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閱屬實(被上訴人98年7月12日、98年11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0-174頁)。顯然原審北簡判決所命給付之2,088,000元及違約金,迄98年7月13日均未經鍾源昌或其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履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繼承開始(91年1月27日)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顯見本件無「繼承人(上訴人)對於繼承開始(91年1月27日)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即無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求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上開2,088,000元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著有判例。

㈡查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

之契約,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金,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與會首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顯然會首對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當事人間約定為分期給付而已,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上開判例要旨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會金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有兩造簽訂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附卷可稽,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如有一次遲延償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可資參照。觀諸原審北簡判決理由要領載:「㈠原告(指被上訴人之前身北企銀,下同)主張被告林龍賢曾加入原告仁二十四乙種壹萬元會肆佰戶合會為會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會得標領取合會金時,以其餘被告(指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所欠合會金肆佰陸拾玖萬貳仟元,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滿會止,分期二十四次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一次,如逾期一次以上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並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龍賢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四次會起,即未依約履行,餘欠合會金武佰號零捌萬捌仟元,被告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等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等語(本院卷㈡第164頁),益證林龍賢得標時,積欠北企銀之合會金款項為2,088,000元,僅林龍賢邀葉清隆、鍾源昌、葉淑吟為連帶保證人與北企銀訂立償還合會會金契約書,約定分期攤還而已。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鍾源昌之上開債權,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㈢「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原審北簡判決自81年11月10日確定(本院卷㈡第166頁)後

,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前身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以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鍾源昌核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於90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台北國際高銀,有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40、167-168頁),此時執行行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90年12月16日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鍾源昌強制執行,並於98年11月25日追加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非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北簡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

對葉清隆、葉淑吟之財產進行拍賣執行,未對鍾源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言明「債務人資產經拍賣已不足清償」,顯見係指對葉清隆、葉淑吟二人之資產拍賣而言,系爭債權憑證亦載「債權人北企銀與債務人葉清隆等二人間……」,足證被上訴人換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之對象僅有葉清隆、葉淑吟二人,被上訴人該次換發債權憑證,對鍾源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迄98年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本院卷㈡第143-144頁)。查北企銀於82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固僅列葉清隆、葉淑吟二人(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惟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聲請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本院卷㈡第40頁),則該狀所載之「然債務人資產經拍賣已不足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此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當指書狀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按即林龍賢、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四人)」。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高雄地院82執字第3308號之債務人僅葉清隆、葉淑吟二人,則台北國際商銀90年11月27日之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係何所指?顯見北企銀於82年4月12日雖僅對葉清隆、葉淑吟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於90年11月27日時追加林龍賢、鍾源昌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同時陳明各債務人即林龍賢、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換言之,台北國際商銀已陳明原審北簡判決之被告即債務人林龍賢、鍾源昌、葉清隆、葉淑吟無財產可供執行,此與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亦未陳明各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有間,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遽認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債權憑證之效果,對鍾源昌不生換發債權憑證及中斷時效之效力。

㈥再觀高雄地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明白記載:「葉清

隆、葉淑吟、林龍賢、鍾源昌」,此與台北國際商銀90年11月27日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之記載相呼應,是原審北簡判決自81年11月10日確定,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迄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追加鍾源昌為債務人、高雄地院於90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之時效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鍾源昌強制執行,並於98年11月25日追加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時效。

㈦至系爭債權憑證載「……與債務人葉清隆等二人間給付會款

強制執行事件……」,僅因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為葉清隆等二人,故有上開記載,該記載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聲請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之事實,亦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銀於該日追加林龍賢、鍾源昌為債務人之事實。縱認高雄地院82年度執字第3308號之債務人僅有葉清隆、葉淑吟二人,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追加林龍賢、鍾源昌為債務人時,高雄地院原應就對債務人林龍賢、鍾源昌之執行另分案處理,乃高雄地院未另分案而併在原82年度執字第3308號一併處理,該分案上行政疏失仍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銀於90年11月27日聲請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賢等四員」之事實,亦不能否認台北國際商銀於該日追加林龍賢、鍾源昌為債務人之事實。

㈧以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鍾源昌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

第2項、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北簡判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鍾昀叡、上訴人鍾昀蒲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叡所有附表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強執事件就上訴人鍾昀蒲所有附表二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原判決、補充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205號 財產所有人:鍾昀叡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49-38 │建│ 117 │ 全部 │ ││ ├───┼────┴───┴───┴──────┴─┴─────┴──────┴────────┤│ │備考 │ │├─┼───┼────┬───┬───┬──────┬─┬─────┬──────┬────────┤│2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16-4 │建│ 80 │ 40分之1 │ ││ ├───┼────┴───┴───┴──────┴─┴─────┴──────┴────────┤│ │備考 │ │├─┼───┼────┬───┬───┬──────┬─┬─────┬──────┬────────┤│3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49-48 │建│ 969 │ 40分之1 │ ││ ├───┼────┴───┴───┴──────┴─┴─────┴──────┴────────┤│ │備考 │ │├─┼───┼────┬───┬───┬──────┬─┬─────┬──────┬────────┤│4 │高雄縣│鳥松鄉 │ 林內 │ │ 850-4 │田│ 50 │ 40分之1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427 │高雄縣鳥松鄉林│5層鋼 │1 樓層:59.11 │陽臺28.23 │ 全部 │ ││ │ │內段849-38地號│筋混凝│2 樓層:33.58 │ │ │ ││ │ │--------------│土造 │3 樓層:54.28 │ │ │ ││ │ │高雄縣鳥松鄉本│ │4 樓層:54.28 │ │ │ ││ │ │館路427巷19號 │ │5 樓層:18.77 │ │ │ ││ │ │ │ │地下層:52.61 │ │ │ ││ │ │ │ │合 計:272.63 │ │ │ ││ ├──┼───────┴───┴───────────┴─────┴────┴─────────┤│ │備考│ │└─┴──┴────────────────────────────────────────────┘附表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703號 財產所有人:鍾昀蒲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前金區 │博孝 │ │ 741 │建│ 74 │ 全部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565 │高雄市前金區博│3層樓 │1 樓層:49.44 │ │ 全部 │ ││ │ │孝段741地號 │加強磚│2 樓層:66.72 │ │ │ ││ │ │--------------│造透天│3 樓層:66.72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成│厝 │騎 樓:17.28 │ │ │ ││ │ │功1路339號 │ │合 計:200.16 │ │ │ ││ ├──┼───────┴───┴───────────┴─────┴────┴─────────┤│ │備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