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谷湘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瀅竹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杰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任君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酬勞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財政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於民國68年10月間轉投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復華證金公司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91年2月4日以股權轉換方式共同成立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公司,於96年7月31日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伊擔任復華金控公司首屆董事,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1282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擔任伊在復華金控公司之公股代表,伊於同年月12日改派被上訴人代表伊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嗣伊於94年6月29當選復華金控公司第2屆董事,續指派被上訴人為公股代表,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6月30日兼任復華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辭任官股代表,翌日辭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然伊迄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起訴陳水扁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始知被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期間,領取新臺幣(下同)4,431,586元(下稱系爭酬勞),惟被上訴人已向伊支領兼職費,卻未將系爭酬勞全數繳庫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項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點、第12點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項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點、第12點第2項等函文,縱使伊曾簽收上開函文,惟上開函文僅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並未要求伊回覆,自非兩造間委任之內容,且只論及董事報酬,並未及於副董事長實任工作之對價,上訴人執此要求伊返還自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9日止,因擔任復華證金公司副董事長所領取系爭酬勞,自屬無據。又伊係經復華金控公司指派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再經復華證金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故伊擔任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並非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酬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擔任復華證金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所領取之系爭酬勞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自係該法人股東與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至法人股東另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該自然人本身並非董事,自有別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代表以自己名義當選公司董事情形。換言之,董事代表本身並非董事,故其代表董事行使職務,均視為董事之行為,並非董事代表個人之行為,亦即董事代表不能與所代表董事脫勾,分裂成二個不同權利主體,否則即失去董事代表意義。查上訴人係復華金控公司首屆董事,嗣依財政部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其在復華金控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改派被上訴人擔任其在復華金控公司股權代表兼董事,而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又當選復華金控公司第2屆董事,仍指派被上訴人為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等情,此有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12820號函、上訴人改派股權代表函、復華金控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及上訴人指派股權代表函可參(依序見原審卷10至14頁、20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具公股銀行性質,經財政部同意後始指派被上訴人擔任其在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代表,又因被上訴人並無公務員身分,則兩造就指派董事代表乙職,自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私法委任關係云云,殊無可取。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擔任其在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代表,被上訴人本身並非董事,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所取得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概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
㈡、又按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受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8條第1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1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或資本額,成為子公司唯一股東,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再依股權結構,指派董監事出任子公司董監事,藉此掌控子公司營運,金融控股公司董監事出任子公司董監事,雖同時俱有母子公司董監事之雙重身分,惟實質權源乃來自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權,故金融控股公司得視該董監事背後股東權所表彰股權變動,隨時指派他人予以替代,亦即金融控股公司董監事擔任子公司董監事,自係董監事職務之延伸,否則即失去金融控股公司對子公司控制性持股之意義。查復華證金公司係復華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華金控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而言,係具有完全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自得指派其董監事出任復華證公司之董監事。是復華金控公司於94年7月1日代復華證金公司發佈重大訊息公告,其於94年6月30日指派「吳杰/復華金控公司董事」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見原審卷14頁),惟被上訴人並非復華金控公司董事,僅係上訴人指派擔任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代表,前已敘明。再參酌復華金控公司94年7月28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係通過備查調整子公司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案(見本院卷52至6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董事代表身分出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自屬其代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進而延伸控制子公司之行為,並非由上訴人個人身分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甚明。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副董事長係由董事相互推選產生,副董事長仍具有董事身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董事代表身分出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再被推選為副董事長,惟承前所述,其皆係代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權而來,而非其本身為董事之身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並非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專任復華證金公司副董事長,且具有員工編號係屬正式員工,必須每日到職處理事務,所支領薪資自屬工作對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代表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之董事職務,進而代表上訴人出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等職,其代表上訴人取得任何職務對價,無論究以薪資、酬勞、獎金、津貼或紅利等名目所支給,自皆屬上訴人所得,俾符合代表之原意,自與復華證金公司人事如何編制副董事長乙職無關。至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寄送之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10點修正要點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資料(見原審卷91至114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收受之證據,被上訴人抗辯不受上開要點拘束云云,既屬可採,則其援引其中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2點內容所為抗辯,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基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董事代表身分代上訴人行使復華金控公司董事職務,進而代上訴人取得出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等職務,則被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9日止,共領取復華證金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所得4,431,586元,有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5日元融字第1000000100號函暨附職務所得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138至139頁),自應直接歸屬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擔任公股董事代表所得系爭酬勞本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