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被 上訴 人 張勝道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柯進財於民國75年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宗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100萬元。嗣柯進財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7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被上訴人、柯進財、葉宗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其中140萬元自75年12月1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柯進財之不動產,惟未足額受償。上訴人復於88年4月1日以臺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6478號事件(下稱為前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巷○○弄○號及新生北路3段58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下分別稱為民生東路不動產、新生北路不動產),聲請執行金額為155萬1523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民生東路不動產於89年1月12日拍定後,兩造已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則免除被上訴人對柯進財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詎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後,上訴人竟再於99年2月9日聲請以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20號返還消費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及同段8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811,以及其上568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之1建物(下稱為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述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間以前案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被上訴人所有民生東路及新生北路不動產後,雖曾於89年1月間同意由被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即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並未成就。嗣被上訴人所有民生東路不動產於89年1月間拍定後,被上訴人又請求和解,經評估新生北路不動產之拍賣價格、土地增值稅及第三人抵押債權金額,認上訴人所能受償金額有限,遂應允由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後,撤回對新生北路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故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之和解內容,應僅限於撤回新生北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自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柯進財於75年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宗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及1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桃園地院7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被上訴人、柯進財、葉宗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其中140萬元自75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柯進財之不動產,惟未足額受償。上訴人又於88年4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於前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民生東路不動產、新生北路不動產,聲請執行金額為155萬1523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民生東路不動產於89年1月12日以895萬3000元拍定,並由上訴人獲償72萬8637元後,被上訴人已於89年3月間清償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則於89年3月14日以兩造以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回該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已併入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597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有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民事強制執行撤銷狀、執行調查筆錄、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停止拍賣公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借據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執行卷證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前案執行事件中達成和解,並合意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即該行承辦人員黃基信及蘇淑華證述:兩造於89年3月間和解之內容僅限於撤回對新生北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未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7頁),以為抗辯。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已核與證人吳俊明具結證稱:伊當時陪同被上訴人攜帶25萬元至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處理,該行承辦人員表示取得25萬元後,就會撤封,該筆債務就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但對方表示被上訴人只是清償完個人部分,銀行還要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權利,故無法返還本票,然已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收入傳票副本加註「張勝道先生償還擔保債款,解除擔保責任」等語,悉相一致(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且查兩造於前案執行事件進行之89年1月間,已協商同意於被上訴人一次償還100萬元後,上訴人即撤銷拍賣並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乙節,已經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上訴人89年1月10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批覆書影本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8、第119頁)。顯然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取償100萬元後即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之和解條件,已評估可以接受。嗣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雖因被上訴人未能即時提出清償而繼續進行,然兩造於89年3月間達成系爭和解與渠等上開協商和解時間相隔未及3月,且其時被上訴人所有民生東路不動產已經拍定,並由上訴人獲償72萬8637元,亦如前述。則加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所給付之25萬元,上訴人所得金額已與其前次和解時同意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條件相去無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給付之金額25萬元係依前次和解條件100萬元扣除已拍定受償數額後概算所得,其和解之條件亦援引前次和解,即由上訴人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確與情理相合。況上訴人承辦人員蘇淑華為處理系爭和解事宜,於89年3月13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上「催討經過及申請事項」乙欄除記載「㈠本案於89.1.12拍賣張勝道位於台北市○○段及德惠段之不動產,其中民生段之不動產已拍定,訂於89.3.15再次拍賣位於德惠段之不動產。㈡本案保證人張勝道來行擬以25萬元達成和解,撤銷強制執行(台北市○○段413地號3021建號)..,經本分行評估,擬以25萬元和解,請准予辦理」等語外,原尚記載有「㈢借戶如能依89.1.17逾清字第474號函批示償還100萬則解除保證責任」等語,惟經立可白抹去之情,已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申請報告書原本確認無誤,並有申請報告書、批覆書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第65頁、第66頁),其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條件相符;該申請報告書上所為塗改是否上訴人事後所為,尚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及證人蘇淑華既陳稱就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後所餘債務,並未與被上訴人協議清償方式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126頁),是上訴人除撤回前案執行事件之聲請外,倘未將被上訴人其餘連帶保證債務全部免除,則被上訴人所有包括新生北路之不動產在內之財產仍隨時有遭受上訴人執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風險,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所為部分清償,焉有何實益?顯然上訴人抗辯及證人黃基信、吳淑華證述上情,已悖於事理,應無足採取;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系爭和解中免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洵堪予認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均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既經上訴人同意和解免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