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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蕭憲陽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天嘯變更為李翔宙,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由劉復龍變更為金壽豐,有國防部民國100年8月11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0912號令、101年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02315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浩為陸軍司令部列管之臺北市「信園新村」之原眷戶,核配坐落在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蕭浩嗣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而於94年12月新獲配臺北市信園新村合建國宅1戶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即應將舊有獲配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繳回,蕭浩並已簽立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國軍小型眷村及散戶眷舍遷建眷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依規定辦理,並於95年4月19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點還陸軍司令部。詎蕭浩之子即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於96年2月6日辦理恢復水電後,於96年2月16日擅自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自為戶長,更於98年3月初在「591租屋網」網站中刊登廣告,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招租營利,嗣遭人檢舉見報後,陸軍司令部遂限期要求上訴人辦理騰空點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訴人乃於98年4月6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於98年4月9日再簽立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及陸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信園新村」眷舍收回點交紀錄後,並於98年4月10日配合搬遷並完成點交。計上訴人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間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長達2年3個月,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建物位於繁華熱鬧之信義區,鄰近臺北市政府及信義商圈,有便利之捷運系統,並鄰近吳興國小、信義國中圖書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生活機能發達,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陸軍司令部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萬4,206元(437,425x2+437,425x3/12=984,206元)。軍備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萬8,243元(1,514,775x2+1,514,775x3/12=3,408,243)。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陸軍司令部、軍備局依序98萬4,206元、340萬8,2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陸軍司令部78萬7,364元、軍備局272萬6,5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蕭浩於95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終止臺灣電力供電契約後,即自系爭建物遷出,未曾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且蕭浩曾出具「委託書」、致陸軍楊天嘯司令信件,載明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委託上訴人「看管系爭土地及建物」,故上訴人係受蕭浩委託指示看管系爭建物,為蕭浩「占有輔助人」,在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前,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雖於96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復電事宜,但並未搬回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亦無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並無關於獲配之眷戶在搬遷至新國宅後3個月內須將原眷舍交回列管單位等相關規定,亦無依系爭申請書第3點「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實遵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規定,將搬遷期限予以公佈,且於98年4月前復未曾向上訴人或其他家屬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更未曾辦理所謂「點還」事宜。至臺灣電力公司電腦查詢紀錄、98年4月6日蘋果日報A7版等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96年間辦理復電申請、曾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房屋等事宜,但會勘紀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尚未出租收益」,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或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租營利。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間始向上訴人家屬表示欲收回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要求點還之通知後,隨即配合辦理斷水斷電,並於期限內辦理點還事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力濫用之嫌,並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但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採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理由與事證,舉證顯有不足,且上訴人縱有進住系爭建物,亦僅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請求尚乏依據。茲因系爭建物殘破不堪,無法且不適於居住,上訴人乃於97年8月至98年1月25日間僱工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支付訴外人彭英展113萬元,致增加系爭建物價值,被上訴人因而獲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請求返還113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㈠上訴人之父蕭浩為陸軍司令部列管之臺北市「信園新村」之

原眷戶,獲配坐落在軍備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369地號國有土地上(面積:1,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即系爭土地),由陸軍司令部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為80.39坪,有陸軍臺北市信園新村散戶自(增)建房屋補償人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

㈡嗣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蕭浩於94年12月獲核配臺北市信園

新村合建國宅1戶,有陸軍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蕭浩並於85年4月12日簽署國軍小型眷村及散戶眷舍遷建眷戶同意書,及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重建申請書,有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蕭浩於95年4月19、20日間終止系爭建物之水、電供用契約

,有臺灣電力公司函文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各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系爭建物復電,有復電受理登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

㈤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簽署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並終止

用水、供電契約,亦已配合搬遷且完成點交歸還眷舍,有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陸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信園新村」眷舍收回點交紀錄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㈥原證四國軍小型眷村散戶眷戶同意書及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陸軍司令部?

系爭建物於60年由陸總部工兵署建造,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而陸總部工兵署為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即系爭建物列管單位為陸軍司令部,並配住予蕭浩,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上訴人雖否認國軍眷舍管理表形式真正,惟該管理表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之,堪認為真正。是系爭建物既為陸軍司令部所屬搭建,陸軍司令部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配住予蕭浩,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建物?⒈上訴人因在知名租屋網站上刊登系爭建物出租廣告,遭人檢

舉,並經蘋果日報刊登新聞,有98年4月6日蘋果日報A7版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6頁)。嗣被上訴人接獲媒體查詢有關退役軍官占用眷舍招租之情形,乃於98年3月31日前往系爭建物及土地履勘,發現系爭建物已裝置完整水電、冷氣,外觀維護良好,客觀上已足供人居住使用,屋前並停放上訴人車輛,有當日會勘紀錄、照片12張可證(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會勘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建志證稱:「98年3月31日的時候,國防部接獲媒體查詢有關退役軍官佔用眷舍招租,所以由國防部邀集陸軍司令部及律師前往系爭建物去履勘,我及組長許隆光當時是代表陸軍司令部前往,李時漢是國防部的承辦人,他也有與另外一個承辦人徐信源一起到場。到場之後蕭浩兒子蕭憲陽也在現場,現場有水電瓦斯的使用,也有人居住在裡面,就是蕭憲陽跟他女友及一隻狗,車子也停在停車場。當時由國防部的徐信源中校與蕭憲陽交談,蕭憲陽有承認他居住在系爭建物裡面,交談內容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好像是說蕭浩獲配的國宅面積較小,所以私自在95年間又搬回系爭建物居住,當時國防部有發新聞稿,當天有作會勘紀錄,會勘結論如會勘紀錄所載。我們希望被告在98年4月10日前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原告,後來我們在98年4月9日有將系爭建物點交取回,點交紀錄及切結書上的簽名都是蕭憲陽所親簽。其他水電資料及戶籍謄本都是後補的……當天國防部的人在3月31日有詢問被告是否已經出租,被告表示只是在591出租網上刊登租屋廣告,但是已經做好房間,只是還沒有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會勘之前,確實占用系爭建物,甚至完成出租之準備,直至98年4月10日始完全遷出點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建物殘破不堪,不適合人居住,其並未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不足為採。

⒉又蕭浩為陸軍司令部列管之原眷戶,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嗣因配合眷村改建政策,蕭浩乃簽署系爭同意書願將系爭建物交出參加遷建,並於95年3月31日獲配買受台北市○○路○○○巷○號3樓乙戶(本院卷第194頁),蕭浩嗣於95年4月19申請終止系爭建物供電契約、95年4月20日終止用水,有系爭同意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4月19日中止用水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上訴人竟於96年2月16日即蕭浩終止用電後重行辦理復電,且於96年1月16日自原設籍地址遷出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自任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核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與復水復電之期間相近,依一般常情,上訴人自96年2月16日辦理復電時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至明。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因破舊不堪,且遭遊民占用,其為管理系爭建物,乃申請復水復電云云。惟上訴人既無管理系爭建物之義務,且縱為管理系爭建物,上訴人亦無復電、遷移戶籍之必要,況上訴人猶在知名租屋網站刊登招租廣告,上訴人並自陳於97年8月至98年1月25日間僱工修繕系爭建物支出113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131頁),足徵上訴人有管理支配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⒊復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

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蕭浩前因配合眷村改建政策,自願將系爭建物交還後,並於95年3月31日重新獲配台北市○○路○○○巷○號3樓乙戶,乃於95年4月19申請終止系爭建物供電契約、95年4月20日終止用水,已如前述,是蕭浩顯已中止系爭建物占有之意思,自無從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3月15日與楊雲菲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人既已成年,且自組家庭,並於蕭浩中止系爭建物占有後再遷住系爭建物,並自任戶長,則上訴人顯係直接占有人,而非為蕭浩占用系爭建物之輔助人,上訴人抗辯其為蕭浩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建物為陸軍司令部所有,原配住予蕭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之父蕭浩前於85年4月12日簽立國軍小型眷村及散戶

眷舍遷建眷戶同意書記載:「為擁護政府重(遷)建眷村輔助購宅之政策,同意將配住本人之臺北市○○路○○○巷○○○號眷舍1戶交出參加遷建,絕對遵守國防部重建眷村有關規定及遷建須知辦理,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另蕭浩簽立國軍信園新村(散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第3點記載:「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遵受(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受(管)單位收回原配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見原審卷第11頁)。茲蕭浩因信園新村進行眷村改建作業,而於94年12月另獲配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乙戶,並於95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陸軍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蕭浩既已將配住系爭建物交出參加遷建,且願配合管理單位公告搬遷期限自動搬遷。而被上訴人就公告搬遷期限,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惟軍眷作業要點第陸、眷舍分配工作第二點記載:「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件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機關、單位核定。」等語,即國軍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而蕭浩既於95年3月31日獲配台北市○○路○○○巷○號3樓乙戶(見本院卷第194頁),即蕭浩自新配受前揭住宅起,原配住系爭建物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依民法第470條規定,配住之陸軍司令部本即得請求返還,而無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蕭浩復於95年4月19、20日間終止系爭建物之水、電供用契約,有臺灣電力公司函文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各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即蕭浩既已中止系爭建物占有之意思,則上訴人嗣後於96年2月16日再入住占用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用至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公告搬遷期限要求蕭浩限期搬遷,程序上有疏失云云,縱係屬實,亦不影響陸軍司令部與蕭浩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之事實,詎上訴人自行復於96年2月16日辦理系爭建物復電,再入住使用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據,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蕭浩委託管理系爭建物,而為有權占用云云,殊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⑴陸軍司令部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陸軍司令部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陸軍司令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自受有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而致陸軍司令部在配合眷村改建前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則陸軍司令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殘破不堪,無法且不適於居住使用,屋頂漏水、天花板掉落,對被上訴人而言形同破舊廢棄老屋無經濟效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系爭建物前經陸軍司令部派員於98年3月31日前往系爭建物及土地履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已裝置完整水電、冷氣,外觀維護良好,客觀上已足供人居住使用,屋前並停放上訴人車輛,已如前述,而本院嗣於101年4月2日勘驗時,系爭建物雖已殘破、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9頁),惟其係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點交系爭建物予陸軍司令部後之情狀,自不得據以推論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時景況,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未受利益,或陸軍司令部未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③另陸軍司令部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

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時效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陸軍司令部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2月16日至98年4月1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誤以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不足為採。

⑵軍備局部分:

①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

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是以陸軍司令部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包含土地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時固占用系爭土地,但軍備局既已將系爭土地提供陸軍司令部搭建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但軍備局自無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軍備局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面積?⑴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經該所以101年5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130753200號函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連同鐵皮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共計176平方公尺(110+61),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連同編號D、E、F部分共計255平方公尺(約77.1375坪,110+61+18+3+63)。

⑵上訴人抗辯稱其僅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房間面積15平方公尺

云云。惟本院履勘現場時,依所繪之現場圖所示,系爭建物有A、B、C、E、F、I、J、L、M主建物,D、G、H、K為增建,與主建物相連,周有圍牆,僅在圍牆處設有大門二處,而別無其他出入口,有該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是圍牆內全部建物自在上訴人支配管領範圍內,況上訴人並曾就系爭建物刊登出租廣告,足徵上訴人所占用者為系爭建物全部。上訴人抗辯稱僅占用系爭房屋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1間房間云云,顯非可採。

⑶陸軍司令部雖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面積為80

.39坪(265.75平方公尺),固據提出陸軍臺北市信園新村散戶自(增)建房屋補償人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該測量基準為何,未見陸軍司令部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陸軍司令部依該坪數補償蕭浩增建建物之金額(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據為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之面積。

⒊陸軍司令部請求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何?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⑵關於系爭建物之價額,本院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函詢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覆以:依系爭建築改良物函提供資料記載係於60年7月間建築完成之地上1層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造建物,按「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1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l8,850元,另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疑土造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l.5%,減除折舊後,計算該建築改良物101年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257元;另加強磚造1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7,900元,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刊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l.8%,減除折舊後,計算該建築改良物101年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90元,有該處101年2月3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02608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建物初建時雖為鋼筋混凝土造25坪,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嗣已增建如附圖所示,且增建部分有加強磚造部分,復有鐵皮搭建部分,有本院拍攝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是既無從分辨各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面積,且系爭建物年代已久遠,本院認應全部以加強磚造計算系爭建物折舊之價額,則依前揭地政處函示,計系爭建物96年2月16至5月31日、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97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10日估定之價額為分別6,623元、6,301元、5,979元(17,900【1-1.8%x(95-60)】,各年度依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陸軍司令部雖主張系爭建物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附表一計算每平方公尺16,46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惟其僅係台北市補償拆遷建築物計算之標準,要非土地法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房屋租金,其中房屋價額部分係按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計算依據,陸軍司令部比附援引為計算租金之依據云云,不足為採。

⑶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按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有地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審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臺北市政府及信義區商圈,為市區○○○段,屋齡雖達近40年,但擁有便利之捷運系統,附近並有吳興國小、信義國中圖書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認原審核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按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額年息8%計算,堪稱合理適當。準此,陸軍司令部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萬3,565元,如附表所示。惟陸軍司令部僅請求78萬7,364元(陸軍司令部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陸軍司令部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租金以年息8%計算,顯屬過高云云,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建物殘破不堪,無法且不適於居住,上訴人仍於97年8月至98年1月25日間僱工修屋,修復費用共計支付承攬人彭英展113萬元,致增加系爭建物價值,被上訴人因而獲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返還113萬元(74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修繕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17頁、第132頁)。惟上訴人主張僱工修復系爭建物,縱因添附固使陸軍司令部增加其財產,但系爭建物為陸軍司令部配合台北市信園新村眷村改建之建物,已如前述,即屬將拆除之眷舍,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房間已呈拆除而殘破不堪、雜草叢生之狀,有履勘現場所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8頁),是上訴人所為添附,顯係違反陸軍司令部之意思,就陸軍司令部而言並未受有利益,陸軍司令部主張不負返還償金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修繕添附,陸軍司令部受有不當得利,或陸軍司令部應補償其損失,並據以主張扣抵應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陸軍司令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7,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防部軍備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建築物價額

一、96年2月16至5月31日計3月16日6,623x171x(3+16/31)/12=331,844.35

二、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計1年6,301x171=1,077,471

三、97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10日計10月10日5,979x171x(10+10/30)/12=880,407.75

四、合計2,289,723土地價額

一、96年2月16至5月31日計3月16日50,300x255x(3+16/31)/12=3,758,302.42

二、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計1年50,300x255=12,826,500

三、97年6月1日起至98年4月10日計10月10日50,300x255x(10+10/30)/12=11,045,041.67

四、合計27,629,844系爭建物租金合計(2,289,723+27,629,844)x8%=2,393,565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