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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彭如玉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萬鍾

樓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雖未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6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簡幸柔買受臺北市○○街○○

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另於96年10月3 日向林麗欽買受同址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與4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臺北○○○區○○段○○段30-1、30-2地號土地(下分稱30-1、3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高紅柿於66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66年7月1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共20年,並設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如租賃期間。租期屆滿,高紅柿並未與被上訴人再訂立租賃契約,然高紅柿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亦向高紅柿收取租金。96年間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亦受讓上開地上權,其後被上訴人亦依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依民法第 422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基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而上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依土地法第 102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最高法院69年4月1日69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研究

報告(補充說明),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固即歸消滅,然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所定租賃契約,非不得解為仍有民法第 451條規定之適用,承租人當可憑此更新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登記地上權於法並無不合。

㈢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30-1、30-2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2之地上權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者係高紅柿,租期20年,

且已辦理20年地上權登記,因此符合土地法第 102條要件之人係高紅柿,而非上訴人。高紅柿與被上訴人間之20年租賃期間屆滿,未再續訂租約,因其上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雙方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亦繳交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但並非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況且,本件請求權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最高法院69年4月1日69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內容

為:「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至於該決議後附之研究報告(補充說明),僅係前開決議討論時之參考資料,無法律效力,該研究報告之內容,如與前開決議不符之處,即係為前開決議所不採,上訴人顯然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區○○段○○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2之地上權予上訴人及同段30-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2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向簡幸柔買受4樓房屋,另於96年10月

3日向林麗欽買受5樓房屋,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系爭土地。㈡高紅柿於66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租賃期間自66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共20年,並設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如租賃期間。

㈢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明文,依同一法理,該房屋受讓人如再將房屋轉讓他人,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之再受讓人,亦仍繼續存在。查:高紅柿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建築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讓他人,其後系爭房屋輾轉移轉,現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20、21頁、訴字卷第39至42頁),依上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再)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⒈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

2 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紅柿於66年7月

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已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設定與租賃契約相同期限即20年之地上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上開法律上之義務,並無違反規定。

⒉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第 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僅是租賃期間由定期改為不定期限,至租賃契約其餘內容則未變更,亦即原來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續,非謂承租人、出租人另成立新租賃契約。查:系爭租賃契約於87年6 月30日屆滿後,其上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繼續存續,但由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4月1日69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研究報告(補充說明),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固即歸消滅,然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所定租賃契約,非不得解為仍有民法第 451條規定之適用,承租人當可憑此更新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文為:「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而該決議之後雖附載有研究報告(補充說明)略謂:「…已辦理地上權登記者,其存續期間應依地上權之有關規定定之,因此定有期限者,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固即歸消滅,然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所定租賃契約,非不得解為仍有民法第 451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64年7月8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㈤)。

其承租人當可憑此聲請更新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然上開研究報告與該次決議內容不符部分,既未為會議決議所採,是與該次決議內容不符部分,不生決議之效力,自不得援引,上訴人引用與決議內容不符部分,主張其得請求為不定期地上權登記,洵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為不定期地上權登記,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時效之爭議,已無庸再審酌。

七、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30-1、30-2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42之不定期地上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區分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