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81號上 訴 人 張鴻昌
張錫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人 陳賴阿景訴訟代理人 陳定華被 上訴人 陳金龍追加 被告 陳宗禧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命追加被告陳宗禧拆屋還地部分除外),及駁回後開第三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點五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七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七七四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面積九七點三六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訟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陳賴阿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陳金龍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G部分面積合計為14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7.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嗣因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而追加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陳宗禧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承租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訂立有羅租
字第5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即0.4435公頃、租額為稻穀1555台斤,租期經續訂後迄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下就該租約稱系爭三七五租約)。詎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C、G之地上物,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即無效,故伊等自得收回系爭土地,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拆除如附圖所示B、C、G之地上物。又被上訴人陳金龍與追加被告陳宗禧與伊等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陳賴阿景亦無權將坐落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提供予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居住,是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伊等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G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金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㈢部分追加陳宗禧為被告)。
㈡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B、C、G、F之地上物為其等被繼承
人陳無牙所興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訂立前即已存在。然依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地上物構造別為雜木,如附圖所示B、C、
G、F部分為磚造房屋,面積遠逾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面積,顯見非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前即存在之原始地上物,更非陳無牙所興建。而如附圖所示B、C、G、F之地上物,依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可知係供被上訴人家族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因此而全部無效。
㈢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雇工代耕系爭土地,亦構成不自任耕作,系爭三七五租約自亦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部分:
①依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訂定前即已存在。雖系爭房屋與附圖所示B、C、G、F部分地上物之構造、面積不同,然究係使用人進行修繕或係承租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期間重新建築,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無從單憑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面積與系爭房屋不同,即認承租人有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之用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②又系爭房屋大部分均未坐落系爭土地,目前僅存廢棄豬舍
、部分浴室、花圃及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使用之如附圖所示F 部分房屋。是充其量僅係上開部分越界建築,難認系爭土地專供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③伊雖有委託其女婿於系爭土地上代耕,然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 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
④系爭房屋為陳無牙所興建,上訴人亦未證明於陳無牙死亡
後,已為分割,是上訴人應以陳無牙之全體繼承人為第一審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
B、C、G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語置辯。㈡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部分:
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為伊等所共有,然為陳無牙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訂立前即已興建之系爭房屋一部分,伊等已居住使用多年,迄今只有因颱風受損而修繕,並非伊等所興建,亦非無權占有。如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應給予補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陳宗禧為被告,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除追加被告陳宗禧部分外)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陳金龍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陳宗禧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未據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游珍珠所有,於38年6月
30日與訴外人陳無牙訂立三七五租約,並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期間承租人陳無牙死亡而經宜蘭縣政府於49年3月3日以宜府地權字第5870號函核定由陳阿第繼承。嗣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期間於53年2月24日因兄弟分戶分耕應宜蘭縣政府以宜府地權字第546號函核准,而由陳阿第以羅租字第59號辦理租約變更(租用面積變更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並分別自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6年。
復於69年7月28日因原承租人陳阿第死亡,經宜蘭縣政府以宜府地權字第52566號函核准由被上訴人陳賴阿景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由張游珍珠與被上訴人賴阿景於80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羅租字第5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即0.4435公頃、租額為稻穀1555台斤。
張游珍珠於89年1月13日死亡,現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經續訂租約迄103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房屋為一層加強磚造平房,目前為獨立三間房屋相連。
其中如附圖所示A-1、B、C、G、F等空地及地上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66.11平方公尺、33.52平方公尺、7.31平方公尺、47.01平方公尺、97.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屋前空地、附圖所示B部分為目前堆置雜物之昔日豬舍、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盥洗使用之浴室、附圖所示G部分為花圃、附圖所示F部分則為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種植稻作。如附圖所示H、I、J、K部分則未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E、D、K部分原為訴外人陳阿洲所有,嗣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㈢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
人陳賴阿景,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是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㈡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拆除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是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包括默示同意他人占用,與積極以承租之土地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無不同,亦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71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更非未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茍將農作過程之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游珍珠所有,於38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陳無牙訂立三七五租約,並自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期間承租人陳無牙死亡而經宜蘭縣政府於49年3月3日以宜府地權字第5870號函核定由陳阿第繼承。嗣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期間於53年2月24日因兄弟分戶分耕應宜蘭縣政府以宜府地權字第546號函核准,而由陳阿第以羅租字第59號辦理租約變更(租用面積變更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並分別自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8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6年。復於69年7月28日因原承租人陳阿第死亡,經宜蘭縣政府以宜府地權字第52566號函核准由被上訴人陳賴阿景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由張游珍珠與被上訴人賴阿景於80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羅租字第5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即0.4435公頃、租額為稻穀1555台斤。張游珍珠於89年1月13日死亡,現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經續訂租約迄103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是被上訴人陳賴阿景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至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③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無牙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承租,陳無
牙死亡後,於53年2月24日因繼承人陳阿第、陳阿洲兄弟分戶分耕,雖經宜蘭縣政府以宜府地權字第546號函核准,而由陳阿第以羅租字第59號辦理租約變更,租用面積變更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然觀諸系爭三七五租約,陳阿第、陳阿洲實際各自承租之範圍並未特定,且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於原審即陳稱:「本來是陳無牙在耕作,陳無牙死亡後,就改由陳阿洲及陳阿第耕作…」、「如果…陳阿洲的租賃權已經還給原告,我也不知道我們承租的二分之一在哪裡,地主也沒有指出我們承租的二分之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爭仍稱:系爭三七五租約雖將系爭土地劃分一半,但當時並未特定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堪認陳無牙死亡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由陳阿第、陳阿洲繼承,然係共同耕作,而未有「分耕」之事實,陳阿第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陳賴阿景繼承,故系爭三七五租約當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賴阿景與陳阿洲間,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又陳阿洲嗣雖與上訴人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頁、79頁、本院卷第30頁),然依上開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所述,兩造迄今仍未特定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之範圍,且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復自認系爭土地除附圖所測量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由其管理種植稻米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測量部分外均種植稻米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當認陳阿洲係同意放棄耕作,並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本於系爭租約之耕作範圍事實上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④如附圖所示B、C、G、F部分之地上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
占用面積分別為33.52平方公尺、7.31平方公尺、47 .01平方公尺、97.3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目前堆置雜物之昔日豬舍、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盥洗使用之浴室、如附圖所示G部分為花圃、如附圖所示F部分則為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五所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⑤被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示C、F部分房屋乃陳無牙所興建,
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編號50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編號51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阿第、陳阿老(陳阿老部分嗣於100年5月2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均自34年1月間即起課房屋稅,該房屋坐落宜蘭縣○○鎮○○街○○○巷○○號,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5月24日宜稅羅字第10000706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5-66頁、第90頁),而附圖所示C部分並無門牌,稅籍編號51號房屋固與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之門牌號碼相同,然觀諸上開證明書稅籍編號50號、51號房屋所載構造別均係「雜木以外」、面積分別為73.2平方公尺、38.3平方公尺,復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調閱該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之平面圖,載明種類為「木」,主體構造「針葉木」、屋頂為木架紙板、外牆及隔牆內牆面均為竹編灰壁、地坪為「土」,有該分局101年1月9日宜稅羅字第1010170230號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稅籍編號50號之房屋坐落基地為重測前竹林段286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C部分係坐落重測前為287地號之系爭土地不符,且如附圖所示C、F部分房屋均為加強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7.31平方公尺、97.36平方公尺,是堪認稅籍編號50、51號房屋,與如附圖所示C、F部分之房屋,材質、面積均不相同,甚至坐落地號亦有異,自難認如附圖所示C、F部分房屋,即為稅籍編號50、51號之房屋,更難遽認如附圖所示C、F部分房屋為系爭三七五租約訂立前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巷○○號之房屋,現為
一層加強磚造平房,目前係獨立三間房屋相連,並未相通。兩造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I、J、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如附圖所示D、E、K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阿洲;另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又如附圖所示B、G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賴阿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是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已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陳賴阿景辯稱: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無牙之繼承人就陳無牙所興建之房屋已為分割,上訴人未以陳無牙之全體繼承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如附圖所示C、F部分並非陳無牙所興建之房屋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所辯與上開自認不符,復未撤銷上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本院自仍應受其所為自認之拘束,所辯自不足採。
⑦查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
乃花圃,所種植之農作物雖非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約定之稻米,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以觀,即足認承租人非不得改種其他作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如附圖所示G部分為花圃即認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該部分已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至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或係昔日豬舍現供堆置雜物之用,或為盥洗用之浴室,均非供居住之用,僅係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揆諸首揭說明,亦難據以認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該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
⑧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僱人於系爭土地代耕一
節,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陳賴阿景之女婿游松茂證稱:「我已經在系爭土地上代耕40年了」、「我太太(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耕作)有(報酬),都是岳父、岳母給我工資,耕田一分地每一期工資1,20 0元。插秧工資,一分地1,300。割稻工資,一分地1,200。烘乾稻米工資,每100台斤120元,每一分地大約收成一仟台斤,我就可拿1,200元」、「農耕機器是我自有的,施用的肥料及噴灑農藥都是陳賴阿景自己要負責」、「陳金龍也有幫忙(在系爭土地上)施肥、噴藥」、「我代耕系爭土地計四分地,每分地每期可拿4,900,總共19,600元」、「(第二期休耕前的翻耕)是(由我負責),每分地也是1,200元,四分地就是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雖有請女兒、女婿幫忙耕作,惟其本身仍總理其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未自任耕作。
⑨查陳無牙之四個兒子陳林阿土、陳阿老、陳阿第、陳阿洲
於49年1月19日協議,陳林阿土、陳阿老放棄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分耕權利,由陳阿第、陳阿洲續耕,陳阿老現所居住之房屋及基地無條件供陳阿老使用,再於53年11月10日書立同意書,重申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由陳阿第、陳阿洲均分耕作,陳阿第、陳阿洲則同意陳阿老分得菜園地、自有房屋土地使用,不得收取租金,有私約書、同意書附於宜蘭縣政府調處卷㈡可稽,堪認被上訴人陳賴阿景之夫陳阿第確曾同意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之父陳阿老無償使用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又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係供非系爭土地租約承租人之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居住之用,而彼2人自稱就該部分房屋係自其等之父陳阿老繼承而得,亦如上述。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既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數十年,當無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於其夫陳阿第死亡後,並未請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返還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供其耕作,堪認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該部分至少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自屬將承租土地借與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使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及其夫訴外人陳阿第就該部分即未自任耕作。
㈡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無效?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9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既未自
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屬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全部均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拆除
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本於系爭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陳賴阿景為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豬舍、浴室、花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各33.52平方公尺、7.31平方公尺、97.36平方公尺,又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G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拆除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將其所直接或間接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
被告陳宗禧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房屋,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查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該部分坐落系爭土地97.3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並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並非陳無牙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訂立前所興建,已如上述,是其等並無足資對抗上訴人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故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拆除如圖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因被上訴人陳賴阿景就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拆除如附圖編號B、C、G部分之地上物、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追加被告陳宗禧拆除如圖編號F所示之房屋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陳賴阿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G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金龍,及追加被告陳宗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追加被告陳宗禧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追加被告陳宗禧除外)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陳宗禧應與被上訴人陳金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賴阿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上訴人就主文第2項部分聲請假執行,該部分非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無假執行之必要,故該部分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