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83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武氏天莊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高麗貞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武氏天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武氏天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高麗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
高麗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麗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武氏天莊(下稱武氏天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涉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麗貞(下稱高麗貞)以其對武氏天莊之債權拍賣並承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武氏天莊對此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武氏天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查武氏天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民國(下同)96年9 月12日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請求確認42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高麗貞為不當得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嗣武氏天莊上訴本院,主張高麗貞以不存在債權拍賣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若非不當得利,高麗貞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金額162 萬元賠償其損害。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武氏天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武氏天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322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及頂樓加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原係武氏天莊與訴外人高國文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並登記為武氏天莊與高國文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武氏天莊未曾向高麗貞有過任何金錢借貸,詎高麗貞與高國
文於武氏天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利用武氏天莊為外籍新娘不識中文,使武氏天莊於96年9 月12日簽立金額420 萬元之不實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高麗貞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4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98年8 月6 日,武氏天莊與高國文於原法院以調解方式協議離婚。高國文趁其與武氏天莊離婚後,武氏天莊帶領10歲女兒返回越南定居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高麗貞,高麗貞再持不實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向原法院對武氏天莊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經原法院以98年度拍字第619 號裁定准許後,高麗貞即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武氏天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無人投標,高麗貞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
㈢武氏天莊從未向高麗貞借款420 萬元,高麗貞顯係利用武氏
天莊係越南籍不識中文,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借據,詐欺武氏天莊取得系爭借據,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據即屬自始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96年
9 月12日420 萬元借款債務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
㈣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96年9 月12日420 萬元借款債務不
存在。⒉高麗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麗貞則以:㈠武氏天莊與訴外人高國文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價款420 萬元
係由高麗貞借貸予武氏天莊及高國文,此由系爭不動產價金於簽約時付款84萬元現金,係由高麗貞之母親高束英於96年
8 月2 日自其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後於96年9 月3 日由高麗貞自其郵局帳戶跨行匯款1,155,713 元至訴外人劉興國(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洪梅芬之夫)汐止農會樟樹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顯見上開價款全部為高麗貞所先行支付。
㈡高國文於94年11月25日以其自己為借款人,其母親高束英為
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50 萬元,後又於95年11月13日以其自己為借款人,其母親高束英為連帶保證人,再度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70萬元,共借貸220 萬元。高麗貞於96年4 月2 日已經先行借款高國文1,507,400 元及704,933 元,合計2,212,333 元,還款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嗣後出售永吉路房屋時,高國文承諾願意將售屋所分得之220 萬元款項用以清償高麗貞先前代為償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款項,然因高國文與武氏天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夠,高國文並無資力,母親高束英亦僅願意借款84萬元之頭期款,故高國文、高束英只好與高麗貞協商,高文國於永吉路房屋出售分得之220 萬元用以先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暫時無法清償高麗貞為高國文代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另武氏天莊與高國文購買系爭不動產向高麗貞借貸之款項,則一同設定抵押權予高麗貞,故本件抵押債權應為先前高麗貞代高國文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清償之2,212,333 元及系爭不動產價款1,155,713 元,合計3,368,046 元,再加計母親高束英所支付之簽約款84萬元,合計共計4,208,046 元,與本件抵押權設定金額420 萬元相符合,並無任何抵押債權不實之情形。
㈢高國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高麗貞,係因前開抵押債權之借款無法清償,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顯見高國文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㈣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之房屋係訴外人高
國文與其母高束英所有,高束英前雖以逐年贈與之方式每年贈與110 萬元登記給高國文,故建物部分高國文有6 分之2持分,高束英則有6 分之4 持分,後因高國文積欠卡債無力償還,高束英只好忍痛賣掉永吉路房屋用以清償高國文所積欠之信用卡,後因永吉路房屋出售,要其夫妻自行搬離已出售之前開房屋,又因高國文與武氏天莊夫妻當時無棲身之所,高束英方與高麗貞協議先由高麗貞借錢給訴外人高國文及武氏天莊讓其購置新屋,並願意設定抵押權予高麗貞,高麗貞方願意先行出資貸予彼等夫妻購屋,是高國文並無現款足以一次支付購屋之資力,而高束英因替高國文還款220 餘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之貸款後,已經不願意再另行支付任何購屋之款項,故只好向高麗貞情商本件抵押權之借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6年9 月12日就超逾1,155,713 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駁回武氏天莊其餘之訴。武氏天莊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武氏天莊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6年9 月12日1,155,713 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㈢高麗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武氏天莊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6年9 月12日1,155,713 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㈢高麗貞應給付武氏天莊1,620,000 元及自101年3 月28日民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高麗貞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麗貞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武氏天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武氏天莊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麗貞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武氏天莊與高國文於96年8 月2 日向訴外人洪梅芬買受坐落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212) 及其上同段532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建物及頂樓增建物,並於96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武氏天莊與高國文共有。又武氏天莊與高國文於96年9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麗貞,並於96年9 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高國文於98年11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高麗貞所有。
㈢武氏天莊與高國文於98年8 月6 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協議離婚。
㈣高麗貞之母高束英於96年8 月2 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75,000 元。
㈤高國文於96年8 月2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104,287 元至系爭
土地及建物出賣人洪梅芬之夫訴外人劉興國之第一銀行帳戶;高麗貞於96年9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155,713 元予訴外人劉興國之汐止農會樟樹分行帳戶。
㈥高國文前於94、95年間邀同高束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借款150 萬元、7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2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19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權。
㈦高麗貞於96年4 月2 日分別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508,400 元、704,933 元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㈧高麗貞以原法院98年度拍字第61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武氏天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4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154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不動產經拍買後,於99年5 月27日由執行債權人即高麗貞聲明承受。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4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武氏天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貞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2 分之1 (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武氏天莊,有無理由?
六、武氏天莊上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武氏天莊與高國文
,買賣總價420 萬元,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武氏天莊與高國文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96年8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6、12頁)。
⒉次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3日設定債權額420 萬元之
抵押權予高麗貞,該債權依據為高國文、武氏天莊共同簽立之96年9 月12日420 萬元借據,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03 至106 、14頁)。
⒊經查:
⑴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高束英與武氏天莊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高束英於100 年5 月20日起訴稱:武氏天莊與高束英之子高國文於88年10月結婚,於98年8 月6 日於原法院以調解方式協議離婚。高束英於96年8 月2 日向訴外人洪梅芬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武氏天莊及高國文各2 分之1 產權。該屋之總價款420萬元,全由高束英所支付,有買賣契約書支付款明細及高束英向高麗貞所借貸而來之匯款單據,並設有抵押權可稽。武氏天莊為高束英之子高國文之前妻,於購屋當時即互有約定由高束英出資購買房屋登記於武氏天莊夫妻名下,但武氏天莊必須照顧其前夫高國文至百年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
⑵證人高束英於原審證稱:伊共有3 名子女,永吉路房屋
出售價金共1,300 多萬元,分別贈與3 名子女每人各22
0 萬,剩餘價金是伊的。出售永吉路房屋是因為武氏天莊要回越南需要錢,因此高國文一直向銀行借錢,之後越借越多,沒有辦法所以才出售永吉路的房屋籌錢。伊希望武氏天莊和高國文和好,讓他們夫妻自己生活,結果買了汐止的房子後,武氏天莊就帶著孫女回越南,1年多都不回臺灣。伊當初是希望買系爭房屋給武氏天莊和高國文後,武氏天莊能照顧先生和孫子,但武氏天莊就回越南不照顧他們。出售永吉路房屋分給高國文220萬元部分,是要讓高國文用來買汐止的房子,高國文後來將該220 萬元拿來支付購買汐止房子的價金,該220萬元伊存到高國文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支付汐止房屋的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頁反面)。
⑶高麗貞於99年12月2 日民事答辯㈠狀中稱:系爭房屋係
由高束英購置而登記在高國文與武氏天莊之名下,於購屋當時之款項係由高束英向高麗貞借貸而來(原審卷第40至41頁)。
⑷高國文於96年8 月20日匯款2,104,287 元予訴外人劉興
國(即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洪梅芬之夫),高麗貞於96年
9 月3 日匯款1,155,713 元予訴外人劉興國,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⑸由上事證可知,系爭不動產係高束英購買贈與給高國文
及武氏天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係高束英出售永吉路房屋所得贈與220 萬元予高國文,及高束英向高麗貞借款所支付。武氏天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高束英購買,贈與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伊等語,可以採信。
⒋再查:
⑴96年9 月12日借據固記載:「立據人高國文、武氏天莊
向高麗貞借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惟高麗貞並未借貸金錢予武氏天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詳前⒊所述,不能僅憑上開借據之記載即認高麗貞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⑵證人王寶童證稱:伊為仲介公司之代書,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設定純為二親等間借貸絕無收取利息及支付利息之情事」係伊所寫,如果以後國稅局要課徵利息收入,可以提出該文件證明沒有利息收入,當場伊問他們是否有利息約定,雙方說沒有利息的問題,所以就註明。設定抵押權時,不需要提出債權資料,伊不知道債權額為何是
42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反面)。證人王寶童既不知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20 萬元緣由為何,且證人王寶童於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中關於借貸無利息之記載係為免課徵利息收入,是不能憑認兩造間有借貸相互表示意思合致。
⑶證人即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黃溪樑證稱:伊向高國文
之母親、武氏天莊及高國文表示,要設定抵押權是很嚴重的事,詢問有無借據,高國文母親表示沒有,所以伊就向高國文及其母親、武氏天莊說要寫借據,以確認債權人的債權。伊有特別要高國文和武氏天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向他們表示這份借據就是代表他們兩人向高麗貞借了420 萬元。簽借據當天只有辦理代書業務,沒有接觸到錢的事,寫借據是高束英跟伊講借據的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至反面)。由上可知,證人黃溪樑僅經手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過程。系爭不動產係由高束英出資購買,並贈與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武氏天莊,詳前⒊所述。不能以證人黃溪樑之證言遽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
⑷高麗貞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均須負舉證責任,然查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武氏天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9 月12日1,155,71
3 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⒈查高麗貞持96年9 月12日高國文及武氏天莊簽立之420 萬
元借據,以訴外人高國文、武氏天莊借款420 萬元屆期未還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98年度拍字第61
9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1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高麗貞以拍賣底價
162 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部分權利範圍2 萬分之212 ,及頂樓增建部分,執行法院於99年8 月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原法院98年度拍字第61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5115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考。
⒉惟查,武氏天莊與高麗貞於96年9 月12日並無1,155,713
元借貸之事實,詳前㈠所述。是高麗貞承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部分權利範圍2 萬分之21
2 ,及頂樓增建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武氏天莊受損害。武氏天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貞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綜上,武氏天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9 月12日1,155,
713 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高麗貞應移轉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武氏天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96年9 月12日1,155,71
3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高麗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既有理由,武氏天莊備位之訴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七、高麗貞上訴部分:㈠關於84萬元部分:
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為84萬元,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次查,訴外人高束英於96年8 月2 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75,000 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
⒉惟查,證人高束英於100 年5 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
為等事件中,明確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武氏天莊及高國文各2 分之1 產權。且於原審明確證稱其當初是希望買系爭房屋給武氏天莊和高國文後,武氏天莊能照顧先生和孫子等語,詳前理由六之㈠⒊所述。可知高束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予武氏天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支付買賣價金。高麗貞抗辯訴外人高束英以借貸意思支付系爭不動產簽約款84萬元,並將該債權讓與予伊,兩造間有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無可採。
㈡關於2,212,333 元部分:
查高國文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 日借款
150 萬元,於95年11月16日借款70萬元,由高麗貞於96年4月2 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6 月27日國壽字第100061039 號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6 至117 、107 頁)。可認高國文向第三人借款,由高麗貞代高國文清償為實。是以,關於2,212,333 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高麗貞與高國文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可以認定。
㈢綜上,高麗貞抗辯伊受讓高束英對武氏天莊之84萬元債權,
及兩造間有2,213,333 元消費借貸關係,乏據可證,不能採信。高麗貞上訴主張兩造間有84萬元、2,213,333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武氏天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6年9 月12日1,155,
713 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麗貞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武氏天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確認超逾1,155,713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高麗貞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武氏天莊之上訴,為有理由,高麗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