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葉敏惠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 訴 人 陳柏宇
陳昇延被 上訴 人 孫嘴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蘇 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柏宇、陳昇延回復出資額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葉敏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葉敏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葉敏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敏惠(下稱葉敏惠)主張:伊登記為訴外人充泰有限公司(下稱充泰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訴外人志意有限公司(下稱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被上訴人孫嘴錦(下稱孫嘴錦)則係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秋明(已歿)之配偶,竟於民國97年5月6日偽冒伊名義在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葉敏惠同意全部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陳昇延承受」,另在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虛偽記載「葉敏惠同意部分出資額60萬元轉讓由陳柏宇承受;同意部分出資額90萬元轉讓由陳昇延承受」,並偽造伊署名及盜用伊留存在充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交由陳柏宇簽名及用印後,再申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97年5月12日、同年5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陳柏宇、陳昇延以偽造文書方法將原登記在伊名下之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在其等名下,自應負回復登記之責。又孫嘴錦及陳柏宇偽冒伊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侵害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179條,第19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陳柏宇應將登記在志意公司60萬元出資額,陳昇延應將登記在充泰公司20萬元及志意公司9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孫嘴錦與陳柏宇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就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孫嘴錦、陳柏宇、陳昇延則以:葉敏惠雖登記為充泰公司出資額20萬元及志意公司出資額150萬元之股東,惟其僅係陳秋明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所列入之人頭,並無實際出資,亦未行使股東權,並將印鑑交由陳秋明保管,自無因孫嘴錦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陳柏宇、陳昇延名下,而受有損害情事,自不得向陳柏宇、陳昇延請求回復登記。況葉敏惠對陳柏宇、陳昇延所為偽造文書告訴,其中陳昇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柏宇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無罪(下稱刑事案件),葉敏惠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不受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原審影響。又孫嘴錦基於陳秋明繼承人地位,處分上開出資額,並無侵害葉敏惠權利,又姓名權受侵害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為請求,亦以情節重大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為限。然孫嘴錦移轉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原登記在葉敏惠名下之出資額,並未對外宣揚,未造成任何人對葉敏惠有何負面評價,難認葉敏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葉敏惠請求孫嘴錦、陳柏宇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敏惠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判決,即命陳柏宇、陳昇延應回復出資額登記,並駁回葉敏惠請求孫嘴錦及陳柏宇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葉敏惠提起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敏惠請求陳柏宇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敏惠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嘴錦應給付葉敏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孫嘴錦則答辯聲明:葉敏惠之上訴駁回。陳柏宇、陳昇延對於原審命其回復出資額登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柏宇、陳昇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敏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葉敏惠則答辯聲明:陳柏宇、陳昇延之上訴駁回。
四、葉敏惠主張孫嘴錦、陳柏宇、陳昇延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志意公司6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柏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充泰公司20萬元出資額及志意公司9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昇延,致其受有損害,並侵害其姓名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柏宇、陳昇延回復出資額登記;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孫嘴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情,為孫嘴錦、陳柏宇、陳昇延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參。查葉敏惠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孫嘴錦、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1至3頁、25頁)。惟葉敏惠對孫嘴錦、陳柏宇、陳昇延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陳昇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139至140頁),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陳昇延既無以起訴犯罪事實侵害葉敏惠權利,則葉敏惠對陳昇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為不合法。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9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對孫嘴錦、陳柏宇提起偽造私文書公訴,惟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孫嘴錦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陳柏宇無罪,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17至24頁)。原法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陳柏宇無罪部分,判決駁回葉敏惠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原審。但葉敏惠對陳昇延及陳柏宇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自不受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影響,亦不得將民事訴訟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為適用,更不因原審為實體判決而治癒,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葉敏惠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並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為證。惟陳昇延、陳柏宇業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則渠二人既無以犯罪行為致葉敏惠受有損害情形可言,自非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且與葉敏惠所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是葉敏惠對陳昇延、陳柏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又葉敏惠在原審及本院未為任何訴之追加及繳納裁判費,雖其另主張陳柏宇在原審所為辯論已擬制同意其訴之追加云云,惟陳柏宇始終抗辯葉敏惠對其起訴為不合法。是葉敏惠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況有關陳柏宇、陳昇延部分,與葉敏惠原訴請求孫嘴錦賠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未經對造同意。是葉敏惠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
㈡、葉敏惠主張孫嘴錦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股出資額,侵害姓名權情節重大,請求孫嘴錦賠償精神慰撫金。孫嘴錦固不否認上開行為,惟以姓名權受侵害不得請求慰撫金,且無情節重大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孫嘴錦辯稱姓名權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故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查孫嘴錦冒用葉敏惠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葉敏惠主張孫嘴錦以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其姓名權之事實,自屬可信。惟孫嘴錦在充泰公司及志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葉敏惠簽名及印文,用以申辦出資額變更登記事項,顯著眼於轉移出資額之利益,故其私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造成葉敏惠財產上損失,但並無對外張揚,或濫用葉敏惠姓名權,造成對葉敏惠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致葉敏惠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是葉敏惠執此請求孫嘴錦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葉敏惠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則,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葉敏惠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孫嘴錦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葉敏惠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未以裁定駁回,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陳柏宇、陳昇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上訴程序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葉敏惠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葉敏惠請求陳柏宇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核無違誤,葉敏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敏惠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柏宇、陳昇延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