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在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哲倫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上 訴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設立,訴外人邱顯炉於9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職權,經營未幾,公司即呈虧損狀態,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曾建議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惟邱顯炉反執意辦理增資,並於99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於會中因認增資無法解決公司虧損問題而極力反對,然當日股東臨時會仍決議通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增資案。又邱顯炉就上開增資案未實際收取股款,僅以申請文件形式上表明收足,據以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顯屬假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邱顯炉為董事之決議,惟該決議之方法不得以假增資所虛增之股東股份數計算,應以變更登記前之原股份數為計算基礎,則投票同意邱顯炉擔任董事之股東股份數占公司股份總數(60萬股)之比例僅54%,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改選董事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邱顯炉為董事之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且伊委託訴外人吳慶祥出席系爭股東會中曾就增資及公司帳目不明主張應先行查明後再行選任董事,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上,僅要求釐清公司帳目,對於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未當場表示異議,亦無不同意選任邱顯炉為董事。伊在97年間產生高達800多萬元之負債,經會計師告知須辦理增資以解決負債問題,因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登記時卻僅登記為600萬元,故伊在98、99年間曾數次與上訴人協商辦理帳面增資,以使實收資金與登記資本相符,惟未獲上訴人具體之回應,方於99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資決議,上訴人對此決議未為任何異議。然上訴人未依增資決議同意帳面增資或提出資金,伊方尋求願再出資之股東辦理增資,將增資股款匯入公司帳戶,辦理出資股東之登記,此一增資過程均委由會計師處理,無任何不法情事。被上訴人爭執增資股款匯出乙事,實乃為因應公司經營之需要所為,與本件撤銷股東會議決議毫無關係。至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尚無定論,縱確有違反,然在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伊所辦理之出資股東股權登記,尚非無效。伊係採取現金增資之方式,因不懂法令於存證信函內誤載為債權抵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於97年4月22日登記為6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1,200萬元之增資案,被上訴人新開立之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日登載存入1,200萬元,於99年6月8日辦理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選任邱顯炉為董事,並以增資後之股份數計算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至12、17至19頁)、99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3頁)、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原審卷第14至15頁)、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雖登載存入1,200萬元,但此係邱顯炉向友人借得資金供驗資以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未實際收足股款,所稱股東借款債權抵繳增資款亦與變更登記表之現金增資記載不符,足認確有假增資情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應以資本額變更登記前之股份數計算,則投票同意邱顯炉擔任董事之股東股份數占公司股份總數比例為54%,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三分之二比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已就選任董事之議案表示異議,得請求撤銷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有無對於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有無假增資之情事?選任邱顯炉為董事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茲分述於後。
四、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有無對於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乃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而公司法雖未對有限公司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為規定,但民法第56條既就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已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得依該規定撤銷之,故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系爭股東會議上當場表示異議,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99年6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曾對增資及帳目不清楚為主張,並表明待帳目釐清後再選任董事,故已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公司99年6月26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0頁)所示,上訴人係由吳慶祥代理出席,該次股東會臨時動議欄第二、三項記載:「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吳慶祥股東認為帳目細節不夠清楚,請執行股東配合準備資料。」、「帳目不清楚,等帳目釐清後再選任董事。」等語,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當日錄音譯文全文(本院卷第30至46頁),亦僅載有上訴人表示:「之前的帳目要釐清」、「帳目釐清之前,沒有辦法去選任」等語,而無對於被上訴人辦理增資違法,各股東之股份數應按增資前或增資後計算,暨應以增資前之股份比例計算表決等有意見,顯然上訴人並未當場就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此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表示異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已於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場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五、被上訴人有無假增資之情事?選任邱顯炉為董事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1, 200
萬元之增資案後,雖於99年4月2日在新開立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存入1,200萬元,然旋即於同年月6日全數領出,未實際收取增資股款,僅以申請文件形式上表明實際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顯係假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股東會作成決議:「依照實際股份比例增資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入資日訂於3月31日前入帳,若有股東未在31日前匯入,可尋求外資或其他股東增資」,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3頁),且被上訴人嗣將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並辦理出資股東之登記,亦有存摺節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
14、15、17至19頁),顯見被上訴人辦理增資確有資金匯入。至於被上訴人於增資款匯入後不久即將款項匯出,或可能用以償還公司之負債,或為因應公司經營所需,難謂必然係將增資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為虛偽之增資。又被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內記載該次增資係以債權抵繳股款,而與其本件主張之現金繳款有所不符,然被上訴人於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後,確實有增資股款之匯入,再領出以為公司營運之用,應屬現金增資,自不因其出具之存證信函內載增資款係以債權抵繳,即認被上訴人為假增資。是依存證信函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取增資款,而有辦理假增資之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質疑帳目不清後,嗣後雖以邱顯炉未實際收取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除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則邱顯炉是否有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仍屬未定,縱認被上訴人有虛偽增資情事,亦須待裁判確定後,再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於撤銷或廢止前,被上訴人已辦理之股權登記,尚非無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按增資後之股份數計算,亦無違誤。是假設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選任董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應按被上訴人增資前之各股東股份數計算,選任邱顯炉為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等語,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於系爭股東會就選任董事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該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99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