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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被上訴人即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兼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訴訟代理人 鍾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本院於

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原審係主張依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日所簽立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請求敦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叡公司)返還其前所出借之5台六槍式加油機(下稱系爭借用設備)折舊款,及依敦叡公司於93年10月18日所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條或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請求返還敦叡公司購置5台六槍式加油機、60組回收輪、30組緊急閥、56槍油氣回收設備及5個儲油槽(下合稱系爭購置設備)之補助款。迨提起上訴後,始依民法第46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用設備折舊款及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原訴所無,惟主要爭點均為敦叡公司於兩造間之契約終止後,已否返還系爭借用設備與系爭購置設備之原物,如尚未返還,其對中油公司負何種給付義務等事實,且聲明相同,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中油公司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得敦叡公司之同意,即得為之。又中油公司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應屬訴之重疊合併,法院應就中油公司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固可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必至其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中油公司係主張依其與敦叡公司簽訂之「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下稱系爭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敦叡公司返還CIS及油槽連線補助款(下稱系爭連線補助款);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民法第46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用設備之折舊款,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民法第468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購置設備之補助款。敦叡公司則以:縱中油公司得向伊請求伊返還上開款項,亦僅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連線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18,530元,反之伊對中油公司尚有3,055,984元之折讓款債權,二者互為抵銷後,伊對中油公司不但已無任何債務,反而可向其請求折讓款等理由提起反訴,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523,15

7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5 頁),嗣則擴張請求本金為1,437,454 元(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經核敦叡公司係對於中油公司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就不足抵銷部分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兩造所主張之債權,皆基於相同之契約關係而生,堪認敦叡公司就中油公司所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中油公司主張:㈠敦叡公司前於91年4月1日為設立同心加油站,曾與伊簽訂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識別及連線協議(下合稱為系爭加盟關係),敦叡公司另於9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於其第3條承諾除該公司有違約之情形外,因其他任何理由致自願加盟契約終止時,同意將其領得之設備補助款返還予伊。嗣敦叡公司所屬同心加油站經政府徵收,並於98年11月5日遭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而處於停業狀態,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關係。

爰依系爭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敦叡公司返還系爭連線補助款1,618,530元;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民法第46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敦叡公司返還系爭借用設備之折舊餘額679,417元;另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民法第468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敦叡公司返還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4,698,750元,以上合計為6,992,197元,經扣除伊尚未支付敦叡公司之折讓款3,055,984元後,尚得請求敦叡公司給付3,936,213元(6,992,197-3,055,984=3,936,213)等語。

㈡原審判命敦叡公司給付中油公司1,474,963元本息,駁回

中油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油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敦叡公司應再給付中油公司2,4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敦叡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反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敦叡公司則以:㈠對於中油公司依系爭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連線補助款1,618,530元部分,固無爭執。

但伊加盟為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連鎖營運系統後,中油公司雖無償提供系爭借用設備供伊營運使用,但遲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約定提供系爭購置設備,伊只得於91年5月1日自行購置。伊在同心加油站尚未遭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前,曾請求時任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台北營業處)處長林榮烈接受伊返還系爭借用設備及系爭購置設備之原物,惟遭其所拒,致上開加油站遭強制拆除後,各該設備均被視為廢棄物處理。伊於本件訴訟中已覓得各該設備之原物提出於中油公司以為返還,中油公司即不得請求伊給付折舊餘額或補助款。又中油公司不承認伊所提出供查驗之設備為伊於91年間所借用或購置者,若無法認定其為原物,因伊無法返還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免除返還義務。從而,中油公司請求伊返還系爭借用設備之折舊餘款674,917元及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4,698,750元,均無理由。

㈡伊於兩造締約後,曾多次要求中油公司撥付系爭購置設備

之補助款,嗣由台北營業處承辦人提出該處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下稱油品行銷事業部)間之內部行文,表示油品行銷事業部已同意提供補助款,但要求伊必須簽立系爭切結書,供內部稽核報銷之用,相關權利義務仍依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亦無須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簽發本票。伊為能順利取得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乃於93年10月1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當時兩造均詳知該切結書之簽立,僅供中油公司內部核銷作業之用,並無變更兩造間於91年4月1日成立之系爭加盟關係所生權利義務,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故縱使認為中油公司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亦應從中扣除91年5月1日伊購入系爭購置設備之時起算,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折舊金額。

中油公司未經扣除攤提折舊費用,逕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請求伊返還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4,698,750元,為無理由。因中油公司對伊僅得請求返還系爭連線補助款1,618,530元,伊對中油公司則另有3,055,984元之折讓款債權,二者經抵銷後,中油公司不但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伊反而可向中油公司請求給付1,437,454元(3,055,984-1,618,530=1,437,454)等語,資為抗辯,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之折讓款請求權,反訴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437,454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㈢對於中油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敦叡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聲明:中油公司應給付敦叡公司1,437,454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

三、經查,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識別及連線協議,由敦叡公司設立同心加油站加入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對外營運。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中油公司承諾補助敦叡公司經營同心加油站所需營運設備,但中油公司於締約之初僅能無償借用系爭借用設備,故兩造約定加油站營運所需之系爭購置設備部分,先由敦叡公司自行購買,再由中油公司提供補助款之方式辦理,敦叡公司乃於同年5月1日先出資購買系爭購置設備。詎事隔2年餘,中油公司遲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約定,提供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經敦叡公司多次請求中油公司依約給付,台北營業處直至93年7月14日始發函請油品行銷事業部提供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以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之承諾,油品行銷事業部嗣於93年8月4日函覆台北營業處表示同意提供相關補助款,但為保障中油公司權益,敦叡公司必須簽訂切結書,作為日後違約之求償依據,敦叡公司於93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即於93年10月22日領得系爭營運設備補助款4,698,750元(含補助款4,475,000元及營業稅223,750元)。嗣同心加油站之土地遭徵收,該加油站並於98年11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中油公司隨即於98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敦叡公司終止系爭加盟關係,而中油公司尚積欠敦叡公司3,055,984元折讓款未付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加盟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識別及連線協議、系爭切結書、中油公司93年7月14日、93年8月4日及98年12月29日函(以下依序稱為7月14日函、8月4日函、12月29日函)、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11月9日函(下稱市政府函)、支出傳票等影本可參(原審卷第9至35頁、第41頁、第74至85頁、第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敦叡公司係應中油公司之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以作為敦叡公司違約時之求償依據,並非敦叡公司主動提起或要求,此觀8月4日函載:「為保障本公司(即中油公司)權益,雙方必須簽訂切結書,俾將來該3站違約時,本公司求償有所依據」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及該函附切結書空白格式(原審卷第83頁)即明。另徵諸系爭切結書第4條載有:「本公司(即敦叡公司)同意按本切結書第一條所記載之補助金額兩倍,開立本票予貴公司(中油公司)供擔保,若本公司有本切結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情形,貴公司得直接提示本票求償」等字(原審卷第83頁),但敦叡公司否認曾依該約定簽發相當於補助金額2倍面額本票交予中油公司之事實,中油公司復無法提出相關本票以實其說,益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單純供作敦叡公司向中油公司領取設備補助款之證明,並無取代兩造間於91年4月間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相關約定之意。易言之,敦叡公司雖為配合中油公司核撥系爭設備補助款之前置作業程序之要求而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但實無藉此變更兩造間既存契約之意,兩造間基於系爭加盟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兩造於91年4月間所簽訂之相關契約約定。從而,中油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敦叡公司返還補助款4,475,000元,並非有據。

五、同心加油站遭政府徵收,並於98年11月5日強制拆除而停業,台北營業處隨即函知敦叡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有市0000000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佐(原審卷第34至36頁)。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敦叡公司)應立即無條件將甲方(中油公司)提供物品無條件交還甲方」,準此,敦叡公司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借用設備及系爭購置設備)予中油公司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敦叡公司對於正常折舊之價值減損不負賠償責任。敦叡公司固表明願返還原物,但兩造會同查驗敦叡公司提出擬返還中油公司之相關設備結果,其設備型號與其原購置之登錄型號不符,加油機設備亦遭拆解,各該拆檢之零件均無任何標示或說明資料,致無法判定為原物設備,亦無法判斷加油機狀態是否正常、堪用等情,有同心站設備查驗紀錄暨鑑定報告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06至117頁),敦叡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設備或零件係91年間中油公司借用或其自行購置之設備原物,中油公司即不負有受領各該設備之義務。敦叡公司雖辯稱:其曾於98年間強制拆除前請求台北營業處處長林榮烈受領系爭借用設備及系爭購置設備等,但遭林榮烈所拒,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即得免除給付義務云云。然依證人林榮烈證述:「敦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韓國棟曾經在拆除之前到營業處我的辦公室來,跟我商量能否幫他找一個地方,必要時將設備拆還給上訴人,當時韓先生說他還在努力,看能否不要強制拆除,如果不得不拆除的話,希望我們公司找一個地方來放置這些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足證韓國棟代表敦叡公司向林榮烈為上開表示時,同心加油站是否將遭到強制拆除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相關營運設備均仍附著於加油站而未經拆卸,中油公司亦尚未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則敦叡公司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猶未發生,是以,韓國棟向林榮烈為上開意思表示,僅為將來遭強制拆除預為準備規劃,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即令林榮烈係為有權代表中油公司受領之人,尚難認為中油公司有拒絕或遲延受領借用物之情事。此外,敦叡公司復無法證明其在中油公司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關係後,已依債之本旨將相關營運設備提出於中油公司以為返還之事實,不得認為敦叡公司已履行返還義務,則其嗣後無法提出原物,難謂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除返還義務,自非有據。

六、次查,中油公司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請求敦叡公司返還折舊款及設備補助款,然該條係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達15年以上(含),甲方(中油公司)同意無償借用乙方(敦叡公司)加油站所需之營運設備,惟其嗣後修繕、汰舊換新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本契約期間屆滿15年者,乙方得以扣除折舊後之淨值向甲方承購上述營運設備。本契約期間因乙方違約致本契約終止者,乙方應以上述營運設備之原值向甲方買回上述借用之設備。」,是其規範對象僅限於「契約期間屆滿15年」及「契約期間因乙方違約致契約終止」之情形,於本件契約期間非因乙方違約致契約提前終止者,並無適用。且其謂「『得』以扣除折舊後之淨值承購上述營運設備」,自係賦予敦叡公司以扣除折舊後之淨值向中油公司承購營運設備之權利,非課以敦叡公司之損害賠償義務,此一約定要難執為請求返還折舊款或設備補助款之依據。第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開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敦叡公司既未盡保管借用物之責任致借用物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敦叡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原負有返還借用物予中油公司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返還,自應賠償契約終止時之借用物價額。至敦叡公司雖於系爭切結書第3條承諾除該公司有違約之情形應加倍返還補助金額外,因其他任何理由致自願加盟契約終止時,應將其領得之設備補助款全額返還予中油公司,但此約定不扣除借用物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故相較於民法第468條第2項借用人得扣除正常折舊之價值減損之規定,顯然對於敦叡公司更為不利。惟如參以證人即93年間擔任台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德育證述:同心加油站所在之北投地區,因中油公司之競爭對手極力拉攏,經台北營業處層層的程序報准設備補助,敦叡公司始同意加盟中油公司連鎖經營體系等情(原審卷第101頁),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敦叡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除為了領取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外,另有他因,則在中油公司積極拉攏敦叡公司加盟之情形下,敦叡公司當無可能在簽約2年餘後突然同意變更原契約內容,甚至接受對己更加不利之契約條件。故尚不得單因系爭切結書已經敦叡公司簽章,即謂其已同意就借用物正常折舊之價值減損,亦負賠償責任。本院參照系爭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條關於「如敦叡公司未能達到契約所約定之15年期間時,需返還中油公司相關設備扣除折舊(按原簽訂契約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之約定(原審卷第31頁背面),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有關「本契約有效期間達15年以上(含),甲方(即中油公司)同意無償借用乙方(即敦叡公司)加油站所需之營運設備」等約定(原審卷第26頁背面),認不論為系爭借用設備或系爭購置設備,其耐用年數均應以15年作為計算折舊之攤提基準。系爭加盟法律關係之有效期間為自91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共計15年,有系爭加盟契約首頁可參(原審卷第9頁),中油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款負有無償交付設備予敦叡公司之義務,惟因中油公司一時無法提供設備,約定由敦叡公司先行購買設備供營運之用,依兩造間之約定中油公司即應支付相當於系爭購置設備之補助款。雖中油公司迭經敦叡公司催促後,遲至93年10月間始為給付,但不論系爭借用設備或系爭購置設備均分別自中油公司交付使用或敦叡公司購入時起,即發生折舊之事實,敦叡公司主張其折舊期間應自購買日即91年5月1日起算,即無不合。計至兩造不爭執之98年10月底止(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表格所載攤提期間、原審卷第157頁),共計為90個月。

依系爭購置設備補助款之未稅金額4,475,000元為基準,該段期間之折舊金額即為2,237,500(4,475,000元÷(15年×12月)×90月=2,237,500),敦叡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借用設備之折舊餘額為674,917元(原審卷第140頁)。中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請求敦叡公司給付因借用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即系爭購置設備之折舊餘額2,237,500元(4,475,000-2,237,500=2,237,500)及系爭借用設備之折舊餘額674,917元。

七、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敦叡公司返還系爭油槽連線補助款1,618,350元,另依追加之民法第468條第2項,請求給付敦叡公司給付因借用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674,917元(即系爭借用設備之折舊餘額)、2,237,500元(即系爭購置設備之折舊餘額),共計4,530,947元(1,618,350+674,917+2,237,500=4,530,947),均為有理由。又兩造均不爭執中油公司尚積欠敦叡公司折讓款3,055,984元,二者互為抵銷後,其餘額為1,474,963元(4,530,947-3,055,984=1,474,963)。從而,中油公司依識別及連線協議第6條前段及追加之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敦叡公司給付1,47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敦叡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揆諸首揭說明,中油公司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判之結論與原判決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中油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敦叡公司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折讓款1,437,454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之上訴,敦叡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