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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楊福祥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上訴人 楊正直

楊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99年8月11日收到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9年8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備查函,載明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用以表示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務。然系爭祭祀公業原有之派下員為110人,當時已有6人死亡,繼承人共有26人,合計派下現員至少130人, 因上訴人僅提出63人之連署同意書,未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半數,所為之解任為無效。又上訴人提出之連署同意書,其中楊風田等25人之印文係他人偽蓋,該部分連署意書,亦無效力。而上開解任有效與否,上訴人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連署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由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卻僅對上訴人1人提起本件訴訟, 未對全體連署人一同起訴,顯非適法。況提起確認之訴,應以能確切而有效排除因法律關係爭執所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1人解任意思請求確認無效, 縱獲勝訴,亦無法拘束其他為同意解任之派下員,顯然無從排除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祭祀公業於解任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總數至多僅122人, 而上訴人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之解任連署同意書已有63位派下員表示同意解任, 於最後1位同意解任之派下員於99年7月9日為連署時,已生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之效力,無待通知被上訴人。縱認應對被上訴人送達解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已知悉遭解任, 斯時已有64名派下員表示同意解任,已逾半數而生解任效力, 甚至於99年8月11日前陸續有70名派下員同意解任,均已達到半數而生解任效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連署同意書,其中楊風田等25人之印文係他人偽蓋云云,然經比對上開印文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宗內之委任書上之印文均屬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從未爭執,卻在本件訴訟始加以爭執,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告於99年7月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連署同意書所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解任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63人之連署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以已徵得系爭祭祀公會派下員63人同意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超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人數半數為由,聲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准予備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乃於99年8月9日 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解任案自99年7月9日起同意備查,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上開解任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 於99年8月9日始由該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力, 另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知兩造上開解任案 准予備查應自99年8月9日該所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時生效,而撤銷前次准予備查之函文等情, 有臺北市內湖區101年3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送之被上訴人解任案相關資料、99年8月9日北市湖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53頁、原審卷第56、150頁), 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解任案,雖係由上訴人提出請求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備查,惟其內容在於系爭祭祀公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管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 系爭祭祀公業以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形成系爭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為解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並經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前開備查函對被上訴人為解任意思表示之送達,是對被上訴人為解任意思表示者並非上訴人,而係系爭祭祀公業甚明。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等派下員於99年7月9日前所為解任案之連署同意書未超過派下員總數之半數而無效,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送予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請求備查解任案亦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被上訴人係認其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連署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無效,非以系爭祭祀公業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縱然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亦無從拘束系爭祭祀公業或參與連署解任案之其餘派下員,易言之,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狀態,顯然無法經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確認利益,且無從補正,自難准許。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