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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秀峯

陳秀傳陳秀民陳秀俠陳張吉陳秀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E─F--G--H--I--J--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物(系爭圍牆)及返還其坐落土地之面積均為21平方公尺,另請求按月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66元,嗣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圍牆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該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5日鑑測所繪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7平方公尺,乃於本院變更請求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27平方公尺;按月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8,056元,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標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0-1、570-2、570-3、570-6、571-2地號等五筆土地,嗣於97年10月31日合併登記為同小段57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570、571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571地號土地)毗鄰。嗣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方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圍牆上構築簡陋鐵皮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1平方公尺,伊無容忍義務。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共同侵害伊所有權,同時受有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債務性質上不可分,得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茲僅以系爭土地較低之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806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為每月6,26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85條、第179條、第29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增建物及交還坐落土地,與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6,26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含擴張之訴):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E─F--G--H--I--J--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0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57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眷舍為出賣人國有財產局所標售,系爭圍牆為眷舍之屋牆牆面,與眷舍同時存在,非伊所興建,乃當時警備總部所點交之標的,並以之確認土地之界址,足見系爭圍牆屬伊所有,否則將造成該眷舍僅有三面牆、甚至分隔為不同人所有之不合理現象。伊就標得之眷舍僅因漏水而沿牆垂直搭蓋鐵皮,依原使用狀態面積進行修補,未予擴建。復因該眷舍占用到鄰接之臺北市市有土地,伊乃申請臺北市政府依占用現況沿系爭圍牆分割出571地號土地讓售予伊,伊所有系爭圍牆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地政機關所為複丈成果僅供法院參考,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須由法院本諸調查之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之,不須受地政機關之拘束。而依客觀事實、過去歷史狀態及現場勘驗結果,比照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68年7月12日分割複丈原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76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68年間空照圖,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劃分於系爭圍牆靠上訴人之一側。本件附圖及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劃定之地籍線與所計算之占用面積各不相同,只是就土地附近測得之圖根點測距套繪於地籍圖數值化之成果,紙上沙盤推演操作所致,未參考地籍測量分割原圖、現場分割之客觀事實狀態及過去歷史,亦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不足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足,非屬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信賴登記而要求補足不足面積,且系爭土地係由原570-1 等五筆土地合併,上訴人所稱短少之面積究係各筆土地皆各有短少,或僅原相鄰之土地一筆有短少,實有可議。縱上訴人所標購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應依瑕疵擔保規定向出賣人國有財產局求償,而非逕向伊請求拆屋還地。縱認伊所有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因於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前已存在幾十年,上訴人之前手均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繼受前手與伊間相鄰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面積2,144平

方公尺,於50年2月2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改制為陸軍司令部,下稱陸總部),並由陸總部交由警備總部管理,警備總部於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嗣於68年7月23日分割增編570-1地號土地;同年10月13日分割增編570-2地號土地,陸總部於69年2月27日將570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局復於69年8月8日辦理分割增編570-3、570-4地號2筆土地,並就分割後之570地號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辦理標售(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6至30頁土地登記簿)。

㈡被上訴人於76年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標得570地號土地,於76

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該土地上房屋部分占用相鄰土地,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間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按現狀向臺北市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於94年3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7至8、9至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40至41頁之臺北市政府財產局90年7月13日北市財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有房地積欠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第42至43頁之94年3月4日北市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出售市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㈢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570-1、570-2、570-3、570-6、571-2等五筆土地,嗣於97年10月31日合併登記為同小段570-1地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570、571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委任建築師繪製建築圖,嗣申請建造執照時,因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形成圖、地不符之情(見原審調解卷第5至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11頁地籍圖謄本、第24頁之國有財產局97年8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5頁建造執照申請書)。

㈣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手皆為國有財產局。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圍牆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及返還坐落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8,056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六、系爭圍牆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及返還坐落土地?㈠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4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B─C─D─E─F--G--H--I--J--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570、5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以系爭

圍牆為界址,系爭圍牆為其向國有財產局標購570地號土地時一併點交,為伊所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⒈57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由陸總部交由警備

總部管理,警備總部於土地上興建辦公廳及眷舍,而辦公廳與眷舍間則興築作為安全維護用途之系爭圍牆,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7月2日之空照圖(原審卷第33頁)即明。嗣警備總部依「軍方管理國有非公用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作業準則」(本院卷㈠第128、129頁)辦理分割時,仍保留辦公廳部分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辦公廳部分方需系爭圍牆作為安全維護用途,是警備總部理當保留系爭圍牆,而僅將系爭圍牆(不含)以外之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又觀諸前開空照圖,系爭圍牆左側土地(即分割後之570地號土地)前方大部分為綠樹,僅於後方有眷舍,該眷舍接臨系爭圍牆部分之面積有限,則警備總部將辦公廳所在土地及系爭圍牆分割保留由其自用,應較合乎常情。苟當時警備總部將系爭圍牆分割交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豈不是自陷於系爭圍牆有占用他人土地之嫌而隨時有被拆除之爭議,當非警備總部之意思。再參酌分割前之複丈日期68年7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2頁)可知,當時570地號及570-1地號二筆土地係由警備總部辦理分割事宜,遷就現狀按系爭圍牆坐落位置採用「ㄣ」閃電圖形分割,未採用一般「│」直線圖形分割,益見警備總部確實係按地上建物、圍牆現狀辦理分割。故於68年7月23日自57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570-1地號土地,坐落於570-1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廳及系爭圍牆仍續供警備總部公務使用,而未包括系爭圍牆在內之570地號土地則於69年2月27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⒉再由國有財產局於76年間標售570地號土地,依公告上記

載「拍賣標的」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546平方公尺」,於備註欄上記載「地上有平房乙棟,由台灣警備總部點交」,有國有財產局公告(本院卷㈠第81頁)可憑,準此,被上訴人標買標的為面積546平方公尺之570地號土地,不包含土地上之平房,僅是平房不拆除,連同土地一併點交。而被上訴人當時復因570地號土地上有平房,乃申請鑑界後再辦理點交,此有申請書、國有財產局76年3月9日函(原審調解卷第30、31至32頁)可稽,則被上訴人為確定標得之土地範圍而申請鑑界,自係以570地號土地為中心,找出四鄰之界址,才能完成複丈。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7月2日、75年11月10日空照圖(原審卷第33、32頁),可知系爭圍牆與土地上平房同時存在已久,而警備總部辦理原570地號土地分割增編570-1地號土地,係遷就當時圍牆現狀而為,業如前述。依古亭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日期76年3月2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調解卷第34頁),已標出①至⑥之界點而繪出57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①─②及③─④之界址標明「圍牆外」,並於附記欄內明載「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中心。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顯見係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且不包括系爭圍牆。而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圍牆外」一語為測量專用術語,係指界標圍牆除外,即不包括圍牆在內之意思,此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91頁)。是被上訴人當時就57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係以570地號土地為中心,鑑測之570地號土地之界址不包括界標即系爭圍牆在內,被上訴人所標得570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圍牆在內,系爭圍牆應在鄰地同段570-1、570-2地號土地內。雖被上訴人抗辯建成地政事務前開函覆內容,與100年1月12日函覆原法院:「古亭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註記『圍牆外』真意為何一節,因測量原案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故不得而知」等語(原審卷第160頁)矛盾,且其非複丈機關,所為函覆內容不足憑採等語。

然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函,係針對本院函詢古亭地政事務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註記是否測量之專用術語及其意義所為答覆,與其答覆原法院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使用「圍牆外」之真意為何,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因測量原案銷毀不得而知,並無矛盾。況且本院係參酌原570地號分割前土地情形、警備總部分割土地時保留系爭圍牆供自己之辦公廳舍使用、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等情形,與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註記測量術語相符,判斷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範圍,不包括系爭圍牆在內。被上訴人所辯古亭地政事務所76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註記、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函均不足參考,尚非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於76年1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標得570地號土地,

因地上有平房申請鑑界點交時,發現平房延伸占用臺北市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13日申請分割讓售,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月28日分割增編571、571-1地號,被上訴人再申請讓售部分編為571地號土地,並於89年10月間申請購買之事實,有前開國有財產局76年3月9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財產局76年7月28日函、89年12月11日函(原審調解卷第35、38頁)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目的在點交土地,此經當時參與點交事宜之被上訴人陳秀傳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01、102頁)。亦難以此推斷警備總部當時分割係以系爭圍牆為界,因系爭圍牆為眷舍房屋之一面牆,故系爭圍牆即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⒋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不論是由上訴人委託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12月9日複丈,或由原法院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29日複丈,或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結果均顯示系爭圍牆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此有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15、100頁)及附圖可憑。雖各次測量之占用面積略有出入,實乃因測量儀器精密程度不同所致,然誤差均在測量公差合理範圍內,益見系爭圍牆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內,非在被上訴人之570地號、571地號土地內。至於系爭土地係由原570-1地號等五筆土地合併,但各筆土地位置、面積均未更迭,另測量時均未變更以系爭圍牆為經界,且係參考原分割圖測量,被上訴人置具公信力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不顧,以系爭圍牆之界址坐落土地應為其所有570地號、571地號土地,非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各次測量結果誤差很大,不足採信等語,尚非可取。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係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者,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顯係指「鑑界」之複丈而言。本件前開古亭地政事務所76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係依據68年之土地分割複丈後之地籍線辦理,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亦係依據圖解數值化地籍線辦理,所代表之地籍線相同,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係根據建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確定570地號與570-1地號兩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測定,是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確定,並無不明,系爭圍牆所占用之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且本件為拆屋還地訴訟,自無援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附圖均係基於錯誤之之界址或地籍線所為測繪結果,未考量現場分割實際狀況,不具參考性等語,委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有圍牆上興築鐵皮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且未能證明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圍牆部分拆除,並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乃存在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存在幾十年,上訴人之前手未異議,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再主張拆屋還地等語。惟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系爭圍牆係由警備總部興建作為營區防衛之用,於土地分割時保留為警備總部所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圍牆上興築屋簷鐵皮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越界建築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未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坐落土地等語,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8,056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圍牆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取得系爭土地以後之97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圍牆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長泰街,緊臨加油站、東園派出所、東園國小,並位於捷運萬大線預定車站附近,街廓完整,市容整潔、繁榮,目前興建大樓作住家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62、6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㈡13至17頁)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6元,有地價謄本(本院卷㈡第12頁)附卷可憑。是則上訴人請求自97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圍牆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445元(35,806×27×8%÷12=6,445),應予准許。

㈡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牆,於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標

購前即已存在,占用之事實發生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明示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存在。又系爭圍牆雖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均屬相同,而此使用利益之返還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時,係連同坐落其上之平房一併點交,上訴人認系爭圍牆為點交之範圍,且系爭圍牆非經測量亦無從確定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系爭圍牆雖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E─F--G--H--I--J--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交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逾上開不當得利數額及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均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