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游子歆(原名游大萱)被 上訴人 黃琦宴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在原審確曾委任李麗卿為訴訟代理人,李麗卿亦代理出庭,有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48頁);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審理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6頁),上訴人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據原判決說明准一造言詞辯論之理由,原判決程序並無不合,核先就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先為說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為請求依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除原審已判准之8萬4660元本息外,尚應再給付160萬元(扣除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廢棄部分,追加金額為70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 ),核其追加不完全給付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與原有主張之車禍受傷和解為同一基礎事實,聲明部分則屬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3日晚上6點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快速違規逆向行駛,疏未注意正穿越道路之伊,而將伊撞倒,致伊受有右膝、左右小腿、右前臂、左腕、頭枕部挫傷等傷害。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願先給付6000元,日後上訴人因傷須繼續治療,被上訴人願負擔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完全康復為止。詎被上訴人嗣後未按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上訴人6000元,並支付上訴人事故當天之就醫費用。上訴人所受傷害屬挫傷,沒有開刀、也沒有住院,請求高額賠償,伊無法接受。伊願給付上訴人醫療單據上所載就診日期之合理交通費,及合理請假日數之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所為游泳復健等相關費用請求不合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660元,及自99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伊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依法審酌伊所提證據,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 2款規定。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已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抗辯伊有過失,原判決於無憑據情形下,認定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違背公平正義,於法不合。又伊迄今仍在就醫治療中,且自97年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至少受有醫療費用22萬元、就醫交通費用9萬元、上下班交通費及市公所、法院調解等費用2萬5000元、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向銀行貸款所生手續費用及利息損失3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如復健泳具、復健用計步器、遠紅外線溫熱床墊、電動代步車、低週波復健治療器、復健前2年請人打掃、購物、整理家務等費用)計87萬2200元、2年之工作損失108萬3840元、行使權利所支出費用5萬5000元、被上訴人遲不給付游泳訓練費用致伊無法儘早康復之心理上痛苦及難堪72萬元、財產上損害50萬元、精神上痛苦50萬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除原審已判准之8萬4660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60萬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上訴請求給付範圍超逾原審判決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分別廢棄原判決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雖仍未分開請求,惟基於訴訟法理,將其請求分別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廢棄部分請求再給付部分89萬5340元,及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70萬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無明顯傷勢,與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無限上綱其傷勢及賠償金額,伊無法接受。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並從伊車前左方竄出,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就其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並應以事故發生後半年內支出者為限。上訴人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以事故發生後半年內就醫次數計算之。上訴人主張之喜樂絲彈性襪兩雙、醫療用軟球、復健儀器使用之海綿、泳衣、泳帽、泳鏡、游泳圈、計步器、康麗傷口癒合劑、德國速效凝膠、紗布塊、透氣膠布、普拿疼加強錠、中(西)藥布等支出費用,多為上訴人自認為所需物品,惟無法舉證為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所為請求賠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應駁回之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注意穿越道路之上訴人,而將上訴人撞倒,致上訴人受有兩膝內側副韌帶拉傷、臀肌拉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上訴人6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
交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將上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和解書請求,就其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已經同意應全額給付,所請求之費用都是醫療上所必要,且無與有過失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縱然依據和解書請求仍不得無限上綱,且支出之費用並無憑據,並與有過失等語。則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依據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須負責任範圍?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㈣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依據和解書請求仍須以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部分為限: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之金額全額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固於發生車禍當日即簽立系爭和解書1份,約定略以「甲方(指被上訴人)願先給付新台幣6千元予乙方(指上訴人),日後乙方因傷需繼續治療,甲方願負擔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乙方完全康復為止」等文(見原審卷㈠第6頁),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先給付上訴人6000元之賠償金,並承諾願負擔日後上訴人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具體明定特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參照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冠揚證述和解談不攏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70頁),徵之一般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應認和解目的僅在治癒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並無所有任何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均願意給付之意思。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指被上訴人願意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合理範圍內」之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予以負擔,而非毫無限制地全部予以負擔。據此,就系爭和解書只是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既有損害賠償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仍應回歸到民法上一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七、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桃園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法治路方向行駛,所駕車輛車頭碰撞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兩膝內側副韌帶拉傷、臀肌拉傷、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1頁、卷㈡第64頁、外放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第1冊第37頁)在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次查本件交岔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可憑,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車左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然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適有上訴人穿越道路之狀況,仍貿然以一貫車速左轉,俟發現上訴人時,已閃煞不及,致釀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再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將上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至42頁),足信屬實。
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㈠按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本件兩造雖然和解,但賠償項目、金額均不確定,故仍應參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定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㈡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書狀記載內容、單據及其就醫之醫院復
函,整理上訴人之請求項目,並如前述被上訴人因前揭駕車疏失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發生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曾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上訴人日後因車禍所受之相關損害,認定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⑴本院曾諭知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計算期間多久,並整理相關
單據(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115頁背面),上訴人並未提出,惟據桃庚聯合診所函覆:據97年2月13日病歷記載病患游大萱因車禍跌倒,致軟組織損傷,多處挫傷(後腦及上下肢),並無開放性傷口;該病患另曾於97年3月5日、4月16日、5月7日及98年3月4日、10月15日求診5次,主訴皆為雙側下之動作時疼痛,和97年2月13日之病症應為同一事件引起;該病患前開5次門診之費用共計750元;該病患最後一次就診為98年10月15日,主訴為雙側下肢疼痛,並在長庚醫院復健治療中;游大萱主訴其雙側下肢疼痛,無法長久站立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惟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其工作或行動能力,或其影響比例,乃其主觀感覺,非醫療人員能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至66頁)。另該診所於100年5月4日函覆略以:依游大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其復原時間依傷勢之輕重,短則3個月,長則6個月,應可恢復正常,但若傷及肌腱或韌帶,則復原時間可能要1年以上,復原期主要的治療項目包括:藥物治療,及物理復健治療,前者包括口服止痛藥或局部外用止痛藥膏,後者包括熱敷、遠紅外線等物理復健治療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另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0年3月3日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游女士(指上訴人)97年2月13日後至本院初診係97年3月31日,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頭痛,惟因本院並非病患(即上訴人)97年2月13日車禍傷害之初診醫院,故無法以事後診斷推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另依99年12月21日病患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之情形研判,其雙膝病症經檢查後有早期退化之情形,評估長期步行,上下樓梯,蹲跪應會造成不適,惟是否影響並換工作能力及其比例,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判定為宜;病患自97年2月13日迄今於本院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6萬7738元,其中健保部分20萬8605元,自負額為5萬9133元(見原審卷㈠第94頁以下)。長庚醫院另於100年5月26日函覆略以:游女士(指上訴人)係自99年12月17日經本院診斷為雙膝有早期退化,惟依當時理學檢查及之前X光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明顯病灶,是無法以事後診斷推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另根據貴院檢送之外院(桃庚診所)病歷資料,病患(即上訴人)主訴之雙膝不適自97年8月26日至今均無任何緩解跡象,故就醫學而言無法評估其復原期間,另一般而言,病患所需之治療以處理兩下肢不適之物理治療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
⑵綜合前開醫院函覆之資料,考量桃庚聯合診所為上訴人在車
禍受傷後第一時間就診之醫院,對上訴人傷勢之診斷、判斷及瞭解等程度,應最為清楚及接近事實,再上訴人雖稱伊骨頭因汽車高速撞擊凹陷,惟參以前述上訴人之診斷書,若有骨頭凹陷所致傷害應非僅兩膝內側副韌帶拉傷、臀肌拉傷、多處挫傷等,且本件車禍參諸上述醫院復函,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開放性傷口,且未傷及骨頭,又依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在長庚醫院接受之核醫攝影檢查報告,其膝蓋及脛骨經掃瞄檢查均無異常情況(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此外,亦無具體證據足認有傷及骨頭之情,惟審酌上訴人所述之情節,認其傷勢之復原期間應以1年為合理。是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距車禍發生時起1年內(即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就診費用為可採。
⑶依前所述,上訴人至桃庚診所就診共6次(含車禍當天),
而於車禍後1年內之就診次數為3次,以每次150元計算,應為450元。另依長庚醫院函覆之文件,上訴人於車禍後1年內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9次,經查為:97年3月31日腦腫瘤神經外科、4月5日腦腫瘤神經外科、5月29日外傷骨科、6月3日復健科、6月10日復健科、6月25日復健科、7月21日復健科、8月12日復健科、8月13日運動醫學科、8月26日復健科、9月9日復健科、10月16日腦腫瘤神經外科、10月21日復健科、10月23日運動醫學科、10月30日運動醫學科、11月11日復健科、11月20日神經內科、11月25日復健科、11月26日皮膚科與運動醫學科、12月9日復健科、12月11日運動醫學科、12月25日皮膚科、12月30日腦血管科,98年1月8日復健科、1月14日運動醫學科、1月20日皮膚科與復健科、1月23日皮膚科、2月5日腦腫瘤神經外科、2月11日神經內科,以上共計29次,核屬必要。至其他關於97年4月3日牙科急診、4月17日牙周病科、8月4日牙周病科、8月18日牙周病科、9月8日牙科、10月1日牙周病科、10月15日、10月22日,98年1月22日精神科等日之就診,分別為牙科、牙周病科、精神科等其他科別,查上訴人於車禍前本即有因牙周病就診之紀錄,此外,精神科部分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故均不予列計(以上詳見原審卷㈠第95至155頁)。至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因長庚醫院並未針對上訴人在1年期間內之醫療費列計,參酌上訴人自述自車禍時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為2萬元之情(見原審卷(二)第46頁),以上訴人上列就診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比例計算,認為上訴人車禍受傷後1年內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應酌以1萬7,000元為可採。此外,按上訴人在桃庚診所、長庚醫院所接受之前揭診療情形應認已屬足夠,故上訴人在其他診所之就診費用,應認已非屬必要費用,不再予列計。
⑷據上,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萬7450元(450元+17,000元)為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本院曾諭知上訴人就主張金額提出計算之憑據(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115頁背面),但上訴人並未提出,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在車禍後1年內,至桃庚診所就診3次,至長庚醫院就診29次,此外,另加計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復健科之復健58次(按看一次門診最多可作6次復健治療,查上訴人於車禍後1年期間之復健次數為63次,惟扣除與前述就診日期重複之5次外,尚有58次(參上訴人提出之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登記單)。而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之理賠承辦人員所述:由上訴人龜山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同在龜山)、桃庚診所(桃園市○○路)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前者來回一次之費用約為200元,後者來回一次之費用約為400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所述交通費用金額核與一般常情大致相符,應堪憑採。是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就診車資,應為1萬8600元(400×3+200×29 +200×58=18,600)。
3.工作損失:查上訴人前於96年7月至97年6月16日止以佔最高法院缺調桃園地方法院辦事(擔任助理),有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因傷請假日數有10天,分別為97年2月14日、2月18日、3月18日、3月31日、5月13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1日,有請假紀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是可知上訴人於車禍後迄97年6月16日止,除上開10日請假外,其他之薪資並不受影響。以上訴人所述其當時每月薪資4萬5160元換算,每日薪資應為1505元(45,160元÷30),前開10日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5050元(1,505元×10天)。此外,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薪資於車禍後2年期間有何其他損害,亦未舉證有何需要2年停止工作之必要,況且依其所受傷勢,尚難認有不能繼續從事原先工作或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形,伊離職係因個人因素,故認僅得以上開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
4.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如前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持續在桃庚診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復健,包括復健科、運動醫學科、皮膚科等,應認其已接受基本、必要之治療。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喜樂絲彈性襪兩雙、醫療用軟球、復健儀器使用之海綿、游泳復健訓練用品、計步器、傷口癒合劑、速消凝膠、紗布、透氣膠布、普拿疼加強錠、藥布、電動代步車、遠紅外線溫熱床墊、疤痕美容、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與手續費,或請人打掃、購物、整理家務、大掃除之費用等,關於計步器雖自稱係醫療上必要,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與其餘所購物品均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又上訴人雖提出單據及相片等證物清冊3冊,但除上述本院認為可採部分,其餘僅能證明有購物支出,並未能證明係因為本件系爭車禍所必要之支出,即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衡諸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衡情亦均自己生活上所必要,尚難認屬本件受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台大法律系畢業、經歷為最高法院法官助理派桃園地方法院辦事、財力有不動產房地一筆價值500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倉儲業行政會計、財力有房地一筆價值8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兩造其餘收入財力(見原審卷㈡第69至90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車禍發生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5萬1100元。(17,450+18,600+15,050+100,000=151,100)。
九、上訴人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考。足認法院審理時,就債權人是否與有過失,應為調查審理。另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當時正沿法治路由北往南,由法治路與正光街口穿
越欲至對巷小吃店,此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有上訴人提出經伊簽名之調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復經證人黃冠揚到場證述當時偵辦時兩造陳明及製作現場圖經過(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7至149頁),上訴人穿越道路處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於距案發現場100公尺內正光街與仁愛路口則設有行人穿越道,是上訴人疏未注意行人不得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疏未注意逕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街口,非依規定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而審酌前述肇
事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依前開條文規定,爰予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上訴人負擔60%即9萬0,660元(151,100元×60%=90,660元),始屬適當。
㈣又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已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6000元,上訴
人雖以其中3000元捐予慈善機構,但係以其名義捐款,有證明單可證(見外放上訴人提出證物第1冊第9頁),自應認屬已經賠償之金額,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萬4,660元(90,660元-6,000元=84,660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660元,及自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追加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再給付89萬5340元,及追加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另給付70萬46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述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警訊光碟被剪接云云,因所涉為刑案部分,本院未以該警訊光碟為據,並無勘驗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上訴人雖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查本院曾諭知提出醫藥費、交通費等其必要性之憑據,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如前述,且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