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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秀娥訴訟代理人 龔文華被上訴人 周鎮坤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壹仟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1千股,欲請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所生紛爭,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股票價值為據,按被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訴外人嚴志文買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元,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雖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嚴志文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1萬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1千股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影本、轉讓背書、完稅證明等資料,促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持股情況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但上訴人拒不辦理,並否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過戶前不得主張之權利,不包含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登載股東名簿之請求不予理會,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股東身分,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等情,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千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在本院陳明前開確認股東權存在之真意係為請求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三、上訴人則以:股東權屬身分權,係單純之事實問題,僅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尚非法律關係本身,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聲明,應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公司乃係一閉鎖性之家族企業,為求公司內部和諧,且基於鼓勵職員忠誠服務精神、提昇員工向心力,故而上訴人所發行之股票僅限於在職員工可得持有,復因伊非屬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股票不具對外流通性。而嚴志文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及98年7月離職時,曾與上訴人達成「嚴志文於轉讓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時,應全數讓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不得出售他人」之約定,此觀嚴志文曾於97年5、6月間,將其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3000股、以每股200元價格轉讓予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龔志民一情自明。豈料,被上訴人明知嚴志文與上訴人間存有上開不得將股份轉讓予不具上訴人員工身分之人之約定,卻於嚴志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向其買受系爭股份,顯屬惡意,且嚴志文違反前開約定,出售系爭股份,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72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並無將被上訴人列入股東名簿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以每股10元、總價1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嚴志文購得,顯低於受讓當時上訴人公司每股200元之股價,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股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嚴志文於98年11月11日,以每股10元,合計1萬元之代價,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1張,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檢附股票影本、轉讓背書即股票轉讓登記表、完稅證明等資料,促請上訴人登載股東名簿,遭上訴人拒絕。

(二)嚴志文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每股200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上訴人股份3千股轉讓予龔志民,代價為60萬元。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股東權或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問題,得否為確認之標的?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嚴志文受讓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1千股,請求確認兩造就該1千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股東關係存在,因而存有不能享有股東權益之危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之必要,參照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關係存否為事實問題,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二)訴外人嚴志文是否曾與上訴人約定若須轉讓持股,應全數讓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不得出售他人?訴外人嚴志文出售系爭持股給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

(1)次按出售于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係嚴志文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嚴志文既係股票權利人,自有權加以處分,上訴人主張嚴志文處分系爭股票為無權處分云云,尚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嚴志文曾與上訴人約定若須轉持股,應全數讓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不得出售他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於本院僅陳稱可從其他股東未轉讓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其他股東是否轉讓手中持股,與有無前開約定無絕對關連,自難證明前開主張屬實。何況,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係與嚴志文間之契約約定,嚴志文如有違反,僅是有否違約之問題而已,對於其以股票持有人讓與股票之有效性,並不生影響,尚難謂嚴志文無權處分系爭股票。

(2)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上訴人確係經由嚴志文背書而受讓系爭股票之主張,明示不爭執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或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本院審理時執詞爭執,否認股票轉讓情事云云,自無可取,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姓名、住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是否有理?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記名股票經背書轉讓後,受讓人即因受讓而成為公司之股東,雖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因取得股票而成為股東,並基此身分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又股份之轉讓,如已符合公司法第164條且不違背第163條第2項、第16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外,只要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提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公司即有辦理之義務,不得拒絕。經查:被上訴人因嚴志文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示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1-12頁),被上訴人既因持有系爭股票,而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基此身分請求上訴人將其姓名、住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未有任何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於法尚有未合。而公司法第165條係規定,股票受讓人未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並非賦與公司得任意拒絕辦理前開登記之權,是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2)又系爭股票係屬記名股票,核與民法第722條所規範之「無記名證券」要件不符,要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票據法所規範之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本件無該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且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股票,依民法第722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股票之權利或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云云,均嫌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否有理?按被上訴人因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而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得基此身分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但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取得股東身分,且已向上訴人要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而遭上訴人非法拒絕,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確認兩造間有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因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而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得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訴人無合理理由予以拒絕,尚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1千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自屬有理。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數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性質上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經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爰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另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真意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千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訊問證人嚴志文,欲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持有股份不得轉讓員工以外之第三人云云,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在卷(見原判決第9頁),且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亦不影響其將系爭1千股股票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業如前述,其再聲請訊問證人嚴志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均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