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4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長祿

林傑堂張秋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方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嗣變更為楊豊彥(見本院卷第179頁),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上訴人即本訴及反訴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麗達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台北市政府以經府產業商字第10037363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且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1月17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10000273號函附卷可參,復未見有章程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亞洲麗達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葉長祿、林傑堂、張秋吉為其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廠商合約),約定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號B1樓、臺北市○○路○段200、202、206號2樓、臺北市○○○路○○號B1樓、臺中市○○○路○段○○○號B1、嘉義市○○路○○○號2樓、台南市○○路○段○○○號2樓、台南市○○路○○○號B1、高雄市○○○路○○○ 號2樓、高雄市○○路○○○號3樓等商場,由亞洲麗達公司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LUSH商品,並於扣除依每月營業額抽取一定成數之使用商場之對價等應付帳款後,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亞洲麗達公司,嗣新光三越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以台北市府郵局未載字號之存證信函通知亞洲麗達公司終止專櫃廠商合約,依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專櫃廠商合約,新光三越公司即應將應支付之貨款給付予亞洲麗達公司。而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由亞洲麗達公司將其上開對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並已於99年4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光三越公司,經新光三越公司於99年4月17日收受,爰依專櫃廠商合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三越公司給付貨款。又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原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亞洲麗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上開新光三越公司對亞洲麗達公司之貨款債務予以扣押,惟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前,亞洲麗達公司業將其對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應即予撤銷,為此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上海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提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命:⒈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717萬0,296元,及其中340萬4,287元自99年4月16日起,其中216萬8,358元自99年5月16日起,其中159萬7,651元自99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法院99年4月15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027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華南銀行則以: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得就執行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限於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存在情形之一,中國信託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新光三越公司係於99年4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亞洲麗達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間就基於專櫃廠商合約之將來發生債權為讓與標的,須待得請求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就亞洲麗達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間之99年3、4月份應收帳款,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新光三越公司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94萬4,502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其餘之訴(新光三越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反訴部分則駁回華南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之反訴。華南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華南銀行部分廢棄。惟本件依原判決主文既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對華南銀行之請求,核與華南銀行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相同,華南銀行就本訴部分乃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就本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華南銀行反訴起訴主張:自99年2月起,亞洲麗達公司已因財務問題發生支票退補之情形,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華南銀行之借貸債務,顯已失去給付能力,中國信託銀行竟於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是以中國信託銀行及亞洲麗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自有害及華南銀行之債權,為此提起反訴,求為撤銷中國信託銀行、亞洲麗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而聲明:中國信託銀行、亞洲麗達公司基於系爭專櫃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等語。

二、中國信託銀行答辯則以:亞洲麗達公司將其對新光三越公司之債權讓與予伊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對伊之債務,且被上訴人間以債權讓與契約方式使伊取得應收帳款債權,以清償亞洲麗達公司所積欠之借貸債務,此項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應屬代物清償契約,而為有償契約,此與華南銀行稱該債權讓與為無償行為不同,而華南銀行間所讓與之債權,與亞洲麗達公司所積欠伊之債務,亦屬相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自難認係詐害行為。再者,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係請求自99年3月10日起算利息,而華南銀行對亞洲麗達公司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其債權到期日為99年2月12日,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4月7日,足見亞洲麗達公司已給付利息予華南銀行,可見伊與亞洲麗達公司間為債權讓與行為時,不可認定當時亞洲麗達公司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況,則華南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於法顯無理由等語。另亞洲麗達公司於本院則答辯以:本身並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華南銀行之反訴,華南銀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使中國信託銀行除得依據原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亞洲麗達公司給付借款700萬元外,並新增取得將來得以債權人地位直接向新光三越公司請求給付金錢之財產利益,相對減損亞洲麗達公司總積極財產之結果,自屬無償行為,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准予撤銷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華南銀行部分廢棄。⒉中國信託銀行及亞洲麗達公司間就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中國信託銀行則補充答辯略以:亞洲麗達公司將其對新光三越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中國信託銀行,係代物清償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並非有害債權,且同時減少亞洲麗達公司之消極財產,自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而中國信託銀行及就亞洲麗達公司答辯聲明為:華南銀行之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反訴原告上海商業銀行對中國信託銀行、新光三越公司之反訴亦經駁回,惟上海商業銀行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四、查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號B1樓、臺北市○○路○段200、202、206號2樓、臺北市○○○路○○號B1樓、臺中市○○○路○段○○○號B1、嘉義市○○路○○○號2樓、台南市○○路○段○○○號2樓、台南市○○路○○○號B1、高雄市○○○路○○○號2樓、高雄市○○路○○○號3樓等商場,由亞洲麗達公司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LUSH商品,並於扣除依每月營業額抽取一定成數之使用商場之對價等應付帳款後,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亞洲麗達公司,嗣於99年4月15日新光三越公司以台北市府郵局未載字號之存證信函通知亞洲麗達公司終止專櫃廠商合約,有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新光三越公司99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9頁)。又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3月12日與亞洲麗達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並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亞洲麗達公司對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中國信託銀行,並於99年4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通知新光三越公司,新光三越公司亦於99年4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99年4月1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全助乙字第270號執行命令,將亞洲麗達公司對新光三越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所生之債權予以扣押,並於99年4月20日送達新光三越公司,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另亞洲麗達公司自99年2月起即因財務問題發生支票退補之情形,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華南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情,亦有華南銀行起訴請求亞洲麗達公司給付債款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亞洲麗達公司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支票退票紀錄明細查詢單、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98號確定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1、234至237、249至253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五、華南銀行復主張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害及其他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語,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中國信託銀行及亞洲麗達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華南銀行主張撤銷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有償行為,於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則債權讓與行為乃準物權行為,其屬無償或有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法律關係認定之。查中國信託銀行固抗辯其對亞洲麗達公司本即有債權,與亞洲麗達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亞洲麗達公司為清償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自屬有償而非無償云云。然查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目的固係為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既存借款債務,惟此動機與準物權行為原因行為是否有對價,乃屬二事,尚不可混為一談,本件仍應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對價之原因行為存在予以審究。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

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依新光三越公司與亞洲麗達公司公司所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及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之約定,係由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商場供亞洲麗達公司公司販賣商品,並由亞洲麗達公司公司販售商品之每月營業額一定比例,扣除所約定應分攤之費用後計算金額,作為亞洲麗達公司設立專櫃使用商場之對價,並按月結算,有該專櫃廠商合約、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其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情形。次查依上開專櫃廠商合約付款條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該月款項於次月7日結算、次次月15日付款(即月結45日),可知各期給付之期限係於次次月之15日始屆至,是核亞洲麗達公司於99年3月12日所讓與之債權乃就將來債權為之,而亞洲麗達公司對新光三越公司關於99年3、4月份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斯時難認已確定發生,參酌中國信託銀行除於9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曾向原法院聲請對亞洲麗達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亞洲麗達公司給付700萬元及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司促字第19267號支付命令核發之,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而中國信託銀行亦自承新光三越公司迄今仍未依債權讓與通知,向其給付任何亞洲麗達公司貨款,故其並未沖還亞洲麗達公司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中國信託銀行101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顯見亞洲麗達公司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並未因系爭債權讓與而發生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效力,須待將來收取結果而定。則中國信託銀行主張於99年4月16日通知新光三越公司債權讓與後,即生代物清償之現實給付效力,容有疑義,難認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原因行為存在,華南銀行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乃無償行為,即為可採。

㈢再按亞洲麗達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

既未因該債權讓與行為立即發生債務清償效果,須待中國信託銀行將來收取結果而定,則該將來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處分行為,使中國信託銀行除得依據原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亞洲麗達公司給付借款700萬元本息外,並新增取得將來得以債權人地位直接向新光三越公司請求給付金錢之財產利益,相對即減損亞洲麗達公司總積極財產之結果,中國信託銀行抗辯謂未害及債權云云,殊難憑取。應認華南銀行主張中國信託銀行與亞洲麗達公司間就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乃有害其他債權人之詐害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亞洲麗達公司間就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及亞洲麗達公司間就亞洲麗達公司基於專櫃廠商合約書得對新光三越公司請求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予撤銷,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本訴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反訴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