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桂金訴 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賴惠玲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陳奕然
陳浩然共 同訴 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茲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向第二審提起上訴,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奕然、陳浩然(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6(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876之1(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877(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陳奕然、陳浩然並分別為876、877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2小段26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6之2號、同段7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6之3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2小段28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後,即於同年7月間占用系爭建物西側之法定空地大肆興工,並搭設木質棚架架設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兩塊,又破壞系爭建物西側1樓牆面另行開設出入門口及於新開設出入口旁架設佈告欄、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各乙塊,復又破壞1樓與地下室樓地板後,新設樓梯並自行隔間占用地下層(下稱地下室)使用,更封閉系爭建物南側防火巷道與龍泉街之街口占有使用等情,爰依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拆除其所設置系爭建物西側臨龍泉街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空地上如原審原證6號照片所示之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停止占用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空地,將該編號F部分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拆除其所設置阻隔系爭建物南側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3、15、2平方公尺)之空地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並將該空地騰空,停止占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拆除其所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內如原審原證8號、14號至第17號照片所示隔間及如原審原證7號照片所示之樓梯,將其占用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應封閉其設置於系爭建物西側外牆如原審原證6號照片所示之通行門;並拆除坐落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之門口前棚架、其所設置於該外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佈告欄及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就上開起訴聲明㈠、㈡、㈢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西側空地、南側防火巷道、地下室空間之不當得利,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F部分空地(面積25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浩然、陳奕然各9722元(被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9722萬元)。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A、B、C部分空地(面積各為13、15、2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浩然、陳奕然各1萬1667元。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二編號A、B部分地下室空間(面積各為18、1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浩然、陳奕然各7389 元。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裁判費如下:㈠上開起訴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3萬7000元〔計算
式:87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0萬1000元/㎡×(12﹢25)㎡﹦743萬7000元〕。
㈡上開起訴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3萬元〔計算式877
、876、876之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0萬1000元/㎡×(13﹢15﹢2)㎡﹦603萬元〕。
㈢上開起訴聲明㈢、㈣部分,係請求拆除地下室隔間、樓梯,
及騰空返還地下室暨封閉通行門、拆除棚架、佈告欄及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雖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㈣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1萬7000元(計算
式:743萬7000元﹢603萬元﹢165萬元﹦1511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056元。
四、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徵裁判費如下:
㈠原審就上開起訴聲明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如前所述,起訴聲明㈠、㈡部分,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743萬7000元、603萬元;起訴聲明㈢部分,係請求拆除地下室隔間、樓梯,及騰空返還地下室,此部分訴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1萬7000元(計算式:743萬7000元﹢603萬元﹢165萬元﹦1511萬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7584元。
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裁判費如下:
㈠原審就上開起訴聲明㈣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㈣部分,係請求封閉通行門、拆除棚架、
佈告欄及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
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11萬7000元、165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056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2萬772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又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75 84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欠19萬1582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之。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