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余桂金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奕然、陳浩然間回復原狀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所為100年度上字第1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據判決附圖所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占用A、B、C、E、F面積計算,並加計騰空返還地下室及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萬7000元【計算式:〔201,000元/㎡×(12﹢25﹢13﹢15﹢2)㎡〕﹢1,650,000元﹦1511萬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7584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欠繳19萬1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