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呂紘德原名呂志舜.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被 上訴人 邱垂雄

邱賴芙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1,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該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收取價金完訖。但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鄰近周邊尚有建物存在,恐上訴人為對上開土地進行開發事宜申請土地分割後,將導致被上訴人之建物無路可通行,上訴人亦恐其所開發興建之建物會有通行權之問題,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前載498 地號土地需由出售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之規定通知它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依如附圖(參原審卷第14頁)所示分割出A、B、C點間之面寬土地A至B點間為9 米,B至C點間為6 米,嗣B至C點分割出面積為80.48 坪,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為道路用地予甲方(即上訴人)及通行居民永久使用,併提供辦理地役權予甲方名義,供甲方興築排水溝渠、柏油路面、自來水、電話、瓦斯、電力、網路線管路、美化植樹等工程,另由乙方出售人指定登記人。其需拆除如圖示庄尾1-1 號部分房屋需由乙方之被授權人邱淑雲女士鳩工負責工材一切費用,修建騰空交地。」。亦即於上訴人辦妥土地分割後,所分割出如契約附圖所示B至C點部分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用地),除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更應將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迭經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1 日 寄發桃園二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賴芙卿,迄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賴芙卿。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曾簽訂系爭契約,然參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有關本件買賣之履行條件等事宜,被上訴人已同意授權由訴外人邱淑雲全權處理,此代理權屬概括完全之授權,故邱淑雲就本件買賣所為之各項行為,均足認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並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自49

8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道路用地,業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淑雲指定登記予上訴人,故無須再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且登記地役權予訴外人黃雅芬、詹信美。即便被上訴人與邱淑雲間有代理權授權範圍之限制,但此限制事項並未明載於契約內,上訴人亦不知悉,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以對抗善意之上訴人。退步而言,倘若邱淑雲指定登記人之權限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但因被上訴人斯時業將一切有關履約事宜,委由其全權代理人邱淑雲與上訴人聯繫接洽,且自91年10月31日訂約日起至92年5 月2 日系爭道路用地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逾6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表示系爭道路用地之指定登記人為何屬?被上訴人就此自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系爭道路用地自92年5 月2 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指定登記人約定事實,已經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遲至93年3 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指定登記人,或於94年11月1 日始撤銷對邱淑雲之授權,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指定或變更指定而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邱賴芙卿。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及更正裁定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邱賴芙卿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1,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以總價款300 萬元售予上訴人,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上訴人辦妥土地分割後,所分割出如原審卷第14頁附圖所示B至C點部分之系爭道路用地,上訴人應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人。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將指定系爭道路用地登記人之權利授予邱淑雲

行使?㈡邱淑雲是否已指定系爭道路用地之登記人?

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4頁)。於92年2 月27日,49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邱賴芙卿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關於系爭契約附圖B、C點間之土地位置: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前載四九八地號需由出售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九七條之規定通知它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如附圖示分割出A、B、C點間之面寬土地A至B點間為九米,B至C點間為六米,嗣B至C點分割出面積為八0‧四八坪,係由乙方無償提供為道路用地予甲方(即上訴人)及通行居民永久使用,……」,上開約定所稱附圖(即原審卷第14頁所示)B至C點間之80.48 坪土地位置,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有契約附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7頁),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⒉499-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99 地號土地,於92年9 月16日

為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⒊綜上,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出

契約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邱賴芙卿於92年

2 月27日將買賣標的498 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上訴人,嗣於92年9 月16日,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用地始自

499 地號土地分割出,為現在499-31地號土地,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間同意

授權邱淑雲女士為乙方之全權被授權人,全權處分本契約之履行條件等事宜,不另立授權書。」、第11條約定:「前載四九八地號需由出售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七條之規定通知它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如附圖示分割出A、B、C點間之面寬土地A至B點間為九米,B至C點間為六米,嗣B至C點分割出面積為八0‧四八坪,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為道路用地予甲方(即上訴人)及通行居民永久使用,併提供辦理地役權予甲方名義,供甲方興築排水溝渠、柏油路面、自來水、電話、瓦斯、電力、網路線管路、美化植樹等工程,另由乙方出售人指定登記人。……」,上開約定文義明白,被上訴人授權由邱淑雲全權處理契約履行事宜,被上訴人出售498 地號土地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另應按契約附圖即原審卷第14頁所示A、B、C點間之面寬土地A至B點間9 米,B至C點間6 米,B至C點分割出面積為80.48 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且證人蘇家豐即製作系爭契約之代書證稱:契約第11條第6 行約定由出賣人指定登記人,確實如此記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是以,關於系爭道路用地,契約文字明確約定分割出後,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人,即無須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㈣證人邱淑雲證稱:被上訴人邱垂雄因為欠銀行債務,土地要

被拍賣,找伊幫忙賣土地清償債務。契約第11條是因為土地為9 個人共有,被上訴人出賣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若其他共有人不優先承買,498 地號土地就要全部過戶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也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買的是498地號整筆土地。上訴人蓋房子要留一條寬六米的路供公眾通行,後面還有兩間房子建商賣掉了,所以建商要設定地役權給買房子的人,該六米寬的道路也是要給建商,因為他是整塊土地都購買。上訴人在購買498 、499 地號土地在分割之前就已經全部過戶給上訴人。還沒有分割前就是要全部登記給上訴人,賣土地的人也沒有要求分割後土地要再還給賣土地的人,因為整筆土地都賣掉,這麼多共有人也沒有要回土地,也不能要回去,因為合約沒有寫要還,被上訴人沒有指定伊要把該土地登記給誰。伊因為只是介紹人,詳細契約內容伊也不是很了解,這個合約是買賣雙方去看的,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反面)。依上開證言,證人邱淑雲不知道系爭契約詳細內容,且證人邱淑雲全然未提系爭契約第11條就分割出土地應另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人之經過。

可認證人邱淑雲並不知悉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分割出道路用地,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指定登記人之約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邱淑雲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指定系爭道路用地之登記人。

㈤再查,證人蘇家豐證稱略以:契約出賣人授權邱淑雲,邱淑

雲指定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查,證人邱淑雲並不知悉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分割出道路用地由被上訴人另行指定登記人之約定,自不可能指定系爭道路用地之登記人,詳前㈣所述。證人蘇家豐稱系爭道路用地是由邱淑雲告知登記予上訴人乙節,核與證人邱淑雲證述不相同。是證人蘇家豐上開證詞,不能採信。

㈥證人邱淑雲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指定系爭道路用地之登記

人,是指定系爭道路用地登記名義人自得由被上訴人為之。經查,被上訴人邱賴芙卿於93年3 月11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將分割出之系爭道路用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賴芙卿,有桃園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36 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賴芙卿。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道路用地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賴芙卿,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道路用地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人,與辦理地役權予上訴人名義,固有密切之關聯,然並非本於雙務契約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辦理地役權登記,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不可採。

㈡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出契約附圖

所示之系爭道路用地。嗣於92年9 月16日,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系爭道路用地始自499 地號土地分割出,詳前理由六之㈡所述。是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道路土地僅能概括特定其位置、大小。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附圖所指80.48 坪的位置為現在449-31地號土地位置(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移轉80.48 坪,逾越部分不得請求等語,係非可採。

㈢證人蘇家豐代理訴外人邱顯深、邱顯揚、江婕語及上訴人,

就八德市○○○段498 、498-2 、498-3 、498-4 、498-5、498-6 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地號為498 、498-2 、498-3 、498-4 、498-5 、498-6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88頁)。上開辦理分割之土地並未包含499 地號土地,分割後亦無499-31地號土地。上訴人稱其買得相關土地持分權利,與共有人邱顯深、邱顯揚、江婕語共同辦理道路用地之分割登記,為499-31地號道路用地之由來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上開證據不符。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499-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邱賴芙卿,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