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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上訴人 白先勇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法律上之見解顯有爭議,遽難論斷時,則不得謂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原審以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6年9月13日簽立之授權協議書(影本)為真正,惟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供法院審酌,自不能達到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目的,而認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以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查:原審於99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就上訴人確認文書真正之標的是否為影本等為言詞辯論,尚未辯論終結。顯見兩造就本件得否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意見不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並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自有未洽,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末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及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誤載原告為「台灣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上訴人於本院聲請更正為「瑞豐傳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相符(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3頁),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23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為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