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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蔡振玉

蔡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郭雨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上 訴 人 蕭文鐘被 上訴人 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振玉負擔百分之六十三、上訴人蕭文鐘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蔡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嗣更正其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蔡振玉、蕭文鐘、蔡文祥分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萬6,500股、8,000股、1,500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蕭文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萬6,500股、1,500股、8,000股,上訴人蕭文鐘、蔡文祥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而上訴人蔡振玉則於66年 7月3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監察人,迨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 9月25日全部改選董監事後,伊等即未再擔任上開職務。伊等從未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然伊等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間之訴訟案件中,竟發現伊等名下股份於68年間竟全部遭移轉殆盡,致無法行使股東權,嚴重侵害伊等股東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蔡振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萬6,500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蕭文鐘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上訴人蔡文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1,500股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依據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於68年 8月間即非伊公司之股東;又股東股份之轉讓需持相同印文之印鑑章辦理,則上訴人之股份於68年 8月間轉讓時,必經伊公司股務人員確認印鑑章相符,始得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印鑑章均由股東自行保管,上訴人焉能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於65年至68年間為伊公司股東期間,每年均親自參加股東會,且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倘上訴人所稱原持有之股份尚在,豈有32年間從未積極參與伊公司股權行使,復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股利等資料而全無異議之理。再依伊公司68年 9月2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股東欄所載「股東蔡老齊等十人全體出席」,並參酌該次股東名冊並無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於斯時起已非伊公司股東;且上訴人蔡振玉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雖為親兄弟關係,然自76年間起即因合夥財產糾紛而有多件訴訟,如上訴人之股份未經渠等同意而移轉,衡情上訴人早就提出訴訟,豈有等到股份移轉後之30餘年,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何況上訴人之股份移轉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可能回復股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蔡振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萬6,50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蕭文鐘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蔡文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 1,5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蔡振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老齊為親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公司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為其公司股東,渠等持有股份分別為上訴人蔡振玉1萬6,500股、上訴人蔡文祥 1,500股、上訴人蕭文鐘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6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蕭文鐘、蔡文祥為董事,另於66年 7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蔡振玉為監察人,而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等情,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1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渠等對被上訴人公司仍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渠等迄今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

或居所,及其股東之股數等;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查:依被上訴人公司65年11月19日之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當時固為該公司股東,渠等持有股份分別為上訴人蔡振玉1萬6,500股、 上訴人蔡文祥1,500股、上訴人蕭文鐘8,000股;惟依被上訴人公司68年8月30日股東名冊記載,該公司當時之股東為蔡老齊、林淑卿、蔡明陽、陳之洞、蔡慶春、蔡孟玲、李秉汾、廖聰明、陳江林、林中和等10人,上訴人等3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於68年 9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佐 (依序見原審卷第91頁至92頁、第50頁至51頁) ,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自68年 8月30日起即非其公司股東之情,顯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之股東個人印章均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保管

,但從未將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且從未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及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亦未領過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或車馬費,不知伊等名下之股份為何在68年間全部遭移轉殆盡云云。惟查:

1.上訴人等 3人於65年至68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期間,上訴人蕭文鐘、蔡文祥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蔡振玉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未參與公司經營之一般股東;且上訴人等 3人當時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總和為2萬6,000股,已占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額10萬股之26%,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倘上訴人始終持有上開股份,豈有自68年間起至渠等於 10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32年以來從未積極參與公司股權行使之理,甚至對於32年來從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公司支付股利等情全無異議,實與常理不符。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附66年5月及67年3月份之公司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曾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上訴人蕭文鐘亦曾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基本薪資、技術津貼、職務津貼等款項,並均經上訴人於領款人欄蓋章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薪津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9頁);而上開款項究屬薪資、車馬費或股利之性質,因年代久遠致無從審究,然既經當時之股東蓋章領取,可知上訴人於66年、67年間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而擔任董、監事期間,確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款項之事實;再對照上訴人自68年起即未再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股利或款項之情,上訴人豈有不知渠等已非被上訴公司股東之理。參之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慶春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上訴人蕭文鐘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梯部門的經理,一直作到68年間退股才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62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渠等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利或車馬費,不知持有之股份遭移轉云云,已足啟人疑竇。

2.又查,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個人印章之情,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共熹、廖聰明、蔡慶春均到庭結證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期間,並未將個人印章放在公司,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0頁、第61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保管股東個人印章以方便領取車馬費或股利之慣例;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將個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再參諸上訴人蔡振玉於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老齊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曾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上訴人(指蔡老齊) 未經同意,於68年9月25日擅自侵吞被上訴人(指蔡振玉) 及子蔡文祥等之持股...,實令人不恥...若非時效經過,被上訴人定當提出告訴。」等語 (見原審卷94頁至96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確知渠等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始因考量時效完成而未向蔡老齊主張權利。而不論上訴人蔡振玉於另案主張股份遭蔡老齊侵吞之情是否屬實,究與渠等於本件主張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不知名下之股份為何在68年間遭移轉等情有間,益徵上訴人主張渠等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不知渠等在68年間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顯難令人信實。

㈣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公司係蔡老齊及訴外人林榮華

等12人於53年間合資成立之公司,上訴人蔡振玉於65年間向其姻親黃共熹及另名股東張玉明買下2萬6,000股股份,並登記在其本人及其子即上訴人蔡文祥、蕭文鐘名下;嗣上訴人蔡振玉與蔡老齊於68年間合夥析產時,上訴人蔡振玉因不欲與蔡老齊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乃要求合夥事業先買下上訴人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再由蔡老齊依合夥析產分配取得上訴人持有之股份,而上訴人全部退出伊公司,並解除董監事職務,上訴人蕭文鐘亦同時自伊公司離職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渠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份不在蔡振玉與蔡老齊合夥財產範圍等語。惟查:

1.依上訴人蔡振玉與蔡老齊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 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書狀 (見原審卷第94頁至97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75頁、第155頁至157頁),可知其2人早年確有合夥經營事業,並自67、68年間開始析分合夥財產之事實;又其 2人自76年間以來即因合夥析產糾紛而有多起訴訟,陸續至97年間始全部終結,上訴人蔡振玉亦曾對蔡老齊及其妻林淑卿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合夥析產糾紛一覽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21頁至122頁) ,足證其2人兄弟感情早已不睦,則上訴人主張因親屬間信賴關係而從未過問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不知系爭股份遭移轉云云,顯難信為實在。反觀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股份於67、68年間合夥析產時已一併分配予蔡老齊,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情,較符合社會常情;縱因年代久遠,證人蔡明陽、林淑卿關於系爭股份如何經由合夥析產而由蔡老齊取得之證述,或有細節未能完全一致之情事,然由上開 2名證人均證稱上訴人於合夥析產時移轉系爭股份等語,及證人蔡慶春證稱:上訴人蔡振玉是伊二叔,蔡老齊是伊四叔,上訴人蔡振玉退股後,伊才入股,大概是68年間,是上訴人蔡振玉退股後,伊父親跟蔡老齊談好,將上訴人蔡振玉的股份以每股 100元購入,當時是伊及蔡明陽、蔡孟玲等3人接上訴人等3人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61頁) ,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於68年間退股之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2.又查,證人蔡慶春上開證述之真意,係指上訴人蔡振玉退股後,證人蔡慶春之父親始與蔡老齊談好,而自蔡老齊手中購得上訴人蔡振玉之股份,並非證述證人蔡慶春係直接自上訴人蔡振玉手中取得其股份;再對照被上訴人公司68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後附公司變更前、後股東欄位所載,由上訴人蕭文鐘(8,000股)變更為蔡慶春(5,000股)、上訴人蔡文祥(1,500股) 變更為蔡孟玲(5,000股) 、上訴人蔡振玉(1萬6,500股) 變更為蔡明陽(3,0000股),股東林淑卿(即蔡老齊之妻)亦由變更前之持有1萬2,000股變更為2萬5,000股(即增加1萬3,000股) ,可知證人蔡慶春所稱其與蔡明陽、蔡孟玲等3人接上訴人等3人的股份乙節,係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後之欄位對照而言,並非指其3人直接承接上訴人等3人之股份,至為灼明。上訴人據此主張蔡慶春、蔡明陽、蔡孟玲等 3人於68年間增加之股數合計共1萬1,500股,而上訴人等3人之股數合計有2萬6,000股,故上訴人至少有1萬4,500股未曾移轉云云(計算式:26,000-11,500=14,500),顯係曲解證人蔡慶春上開證述之真意,自無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之6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61頁),並主張:該申報書上均無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間曾支付股東車馬費之記載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公司曾於66年5月及67年3月份發給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款項,並經各領取人於領款人欄蓋章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之公司薪資表在卷可佐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9頁) ;核上開附於登記案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司薪資表紙張泛黃、易碎,顯係年代久之物,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應無從於30餘年前即預知上訴人將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而預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自堪認該薪資表冊為真正。而上開薪資表冊既有上訴人領取之印文,則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保管其印章而自行蓋用之情形下,即應認上訴人確有於66年5月及67年 3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款項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6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記載渠等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車馬費之情屬實,然上開結算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69年3月30日,而上訴人於68年8月間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業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斯時是否未領取或已領取而未申報,均無從推翻上訴人確有於66年5月及67年3月份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款項之認定。

2.參諸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廖聰明、蔡慶春、蔡明陽、林淑卿等人,均於本院到庭證述各證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有領取車馬費之事實;另證人黃共熹雖證稱其本人未領取車馬費云云,然證人黃共熹係於63年至65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自承其於63年前係以其妻黃謝碧華之名義擔任股東,顯見其經歷之年代與其他證人並非相同,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與其他證人有間,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未於66年至68年間發放車馬費予董事之情事。至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召開股東會之地點及出席人數是否均全員到齊等細節,固未能為完全一致之證述,然畢竟事隔30餘年之久,衡諸經驗法則,顯難完整記憶,自不能以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有些許不同,遽認被上訴人公司於66年至68年間未曾發放股利、車馬費等款項,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渠等股份早已不存在之情。

3.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固未能應上訴人要求而提出系爭股份移轉之紀錄;然依被上訴人公司68年8月30日股東名冊所示(見原審卷第92頁) ,上訴人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顯見系爭股份之移轉資料迄今已逾33年之久,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此部分資料超過保存期限,業已滅失無法提供之情,應屬可採,尚不能據此遽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主張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存在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云云,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等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自68年間起即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蔡振玉、蔡文祥、蕭文鐘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有1萬6,500股、1,500股、8,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訴外人李秉汾89年間之轉讓股份證明文件,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上訴人蔡振玉之女兒何淑琴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股份未經上訴人移轉,均非屬足資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