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鄭謝淑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旭文上 訴 人 鄭娟娟
鄭宗鑫原名鄭世德.鄭清煬原名鄭詠才.鄭世玲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泳淋原名鄭世美.被 上訴人 鍾隆賢
鍾延竹鍾延光鍾延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為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鄭謝淑惠、鄭旭文、鄭宗鑫、鄭清煬、鄭泳淋、鄭世玲(下稱鄭謝淑惠等
6 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桃園縣○○鄉○○段1321、1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其上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黃字第11
8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嗣上訴本院,上訴人鄭謝淑惠等6 人主張其與鄭娟娟共7 人自被繼承人鄭宏成所繼承系爭耕地所有權部分,自始未出租他人(本院卷第7 頁)。上訴人鄭謝淑惠等6 人追加鄭娟娟部分,因係本於繼承關係而追加,核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鍾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謝淑惠等6 人於第一審主張系爭耕地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數十年從未收取租金,於民國(下同)100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已達2 年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嗣上訴本院,上訴人鄭謝淑惠等6 人主張與鄭娟娟自被繼承人鄭宏成所繼承系爭耕地所有權部分,自始未出租他人,兩造間無三七五租佃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7 、72、255 頁反面、25
6 頁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鄭神寶所有,祖父鄭神寶過
世後由其子鄭瑞記、鄭宏成、鄭偉成、鄭大成、鄭滿成繼承,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上訴人之父鄭宏成於72年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鄭謝淑惠、鄭旭文、鄭宗鑫(原名鄭世德)、鄭泳淋(原名鄭世美)、鄭清煬(原名鄭詠才)、鄭世玲及鄭娟娟等7 人繼承。於99年2 月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函知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始知系爭租約存在。然上訴人數十年間從未收取租金,故於100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已達2 年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㈡依龍潭鄉公所資料,系爭耕地最初訂約租期係37年12月起至
42年12月19日。上訴人之祖父鄭神寶於30年逝世,不可能於3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祖先訂立三七五租約。最原始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應為上訴人之大伯父鄭瑞記(已歿)、三叔父鄭偉成(已歿),四叔父鄭大成、五叔父鄭滿成。上訴人之父鄭宏成所有權部分自始並未出租,系爭租約期滿續訂之申請均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辦理,上訴人未曾接獲續約通知。
㈢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之權利係出自上訴人之祖父鄭神寶。上訴人之父鄭宏成早於38年12月13日將系爭耕地之應繼分出售予鍾阿生(為承租人鍾載進、鍾延松、鍾延章之祖父)、鍾阿木(為承租人鍾延隆之祖父)、鍾肇帝(即承租人鍾延德、被上訴人鍾延光、被上訴人鍾延竹、被上訴人鍾延甲之父),並立有賣渡證書,載明自買賣成交日起,賣方鄭宏成應收之三七五租約租穀歸買方收取。該買賣契約因賣方一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契約因而超過法律時效,無法移轉給買方,是自鄭宏成於72年間去世之前,長達34年期間,均依該買賣契約約定,未收取租穀,在鄭宏成去世後,其子女亦未曾出面主張收租。被上訴人則按三七五租約規定繳納租穀給未出售土地持分之地主,未拖欠任何租金。被上訴人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規定,申請租約續約、租約變更,出租人部分則因上訴人繼承事實發生,由鄉公所依法逕行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原為鄭神寶所有,鄭神寶過世後由鄭瑞記、鄭宏成
、鄭偉成、鄭大成、鄭滿成繼承,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嗣鄭宏成於72年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鄭謝淑惠、鄭旭文、鄭宗鑫、鄭泳淋、鄭清煬、鄭世玲及鄭娟娟等7人繼承。
㈡上訴人至99年2 月間經龍潭鄉公所函知會同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始知系爭租約存在。
㈢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已達2 年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㈣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間因租佃關係由訴外人鍾阿生、鍾阿木
、鍾肇帝耕種,系爭耕地現為詳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現由被上訴人4 人耕種。
㈤兩造曾於起訴前之99年6 月10日、99年6 月25日進行調解、調處,惟均不成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要旨參照)。㈠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上訴本
院後只主張兩造間從未成立租佃關係(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
㈡查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鄭神寶所有。鄭神寶過世後,
為其子鄭瑞記、鄭宏成、鄭偉成、鄭大成、鄭滿成繼承,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鄭宏成於72年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鄭謝淑惠、鄭旭文、鄭宗鑫、鄭泳淋、鄭清煬、鄭世玲、鄭娟娟等7 人繼承,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關於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⒈38年6 月23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記載租賃土地○
○○鄉○○○段315-1 、315 、318-1 、317 地號土地,上開黃泥塘段317 地號為現○○○鄉○○段○○○○○號土地,黃泥塘段315 地號為現○○○鄉○○段○○○○○號土地,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137 、144 頁)。
⒉關於出租人部分:
⑴38年6 月23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出租人原記載
「鄭偉成外四人」,「外四人」經刪除改為「外二人」。上訴人主張「外二人」係指鄭大成、鄭滿成,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56 頁至反面),有租約登記申請書,及本院調閱私有耕地三七五黃字第118 號租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7 、169 至170 、88頁、附件外放)。
⑵98年1 月19日由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系爭租約出
租人為被上訴人鄭旭文、鄭娟娟、鄭宗鑫(即鄭世德)、鄭清煬(即鄭詠才)、鄭泳淋(即鄭世美)、鄭世玲、鄭謝淑惠,訴外人鄭大成、鄭滿成、連幸惠、鄭南雄、鄭國雄、洪鄭秀華、鄭麗華、鄭浩仁、鄭阿賢、鍾王寶彩、邱王素琴、鄭輝騰等19人(本院調閱黃字第118號租約資料影本,資料外放),並有98年1 月19日抄發之系爭租約抄本、桃園縣龍潭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
⒊關於承租人部分:
⑴38年6 月23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承租人記載鍾
肇帝。嗣由被上訴人鍾延竹、鍾延光、鍾延甲及訴外人鍾延德於94年11月28日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續定,有龍潭鄉公所98年5 月13日龍鄉民字第0980013430號函可稽(本院調閱黃字第98、101 號租約申請登記案卷之第21頁,資料外放)。
⑵承租人鍾延德於98年8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鍾隆賢因
為現耕繼承人,申請變更為承租人,是以,系爭租約現承租人為被上訴人鍾延竹、鍾延光、鍾延甲、鍾隆賢,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調閱黃字第118 號租約資料影本,資料外放)。
㈣關於系爭租約之租期:
⒈38年6 月23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定租
期自27年12月20日至37年12月19日,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256 頁至反面)。可認系爭耕地於27年12月20日即曾出租為實。
⒉上訴人稱其祖父鄭神寶為明治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30
年過世,鄭偉成出生於0 年00月0 日、鄭大成出生於19年、鄭滿成出生於23年(本院卷第256 、95頁)。是系爭耕地於27年12月20日出租時,鄭神寶尚未死亡,鄭偉成為21歲、鄭大成為8 歲、鄭滿成為4 歲。
⒊證人鄭大成證稱略以: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系爭耕
地在上一代鄭神寶就出租了,父親鄭神寶過世後,伊就跟哥哥去收租,收租期間約自30年間迄今,以年計算,有時好幾年收一次,以被上訴人記載之租金簿子為準,最近一次收取租金是去年即100 年,收取租金有分給鄭滿成、鄭偉成。收取租金係從上一代鄭神寶就開始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繳付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8 至244 頁)。可認系爭耕地自鄭神寶在世時即有出租。
⒋由上事證,可認系爭耕地於上訴人之祖父鄭神寶所有時,
即有出租之事實,嗣系爭耕地所有權由鄭瑞記、鄭宏成、鄭偉成、鄭大成、鄭滿成繼承,鄭宏成之所有權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原承租人鍾肇帝之承租權利由被上訴人鍾延光、鍾延竹、鍾延甲,鍾延德繼承,被上訴人鍾隆賢自鍾延德繼承承租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因繼承系爭耕地之所有權,應併承受耕地租賃出租人之地位。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自始
不存在,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 ││ │ │尺) │ │├──┼─────────┼───┼─────────────┤│ 1 │桃園縣○○鄉○○段│ 7,521│鄭旭文1/40、鄭娟娟1/40、鄭││ │第1321地號 │ │宗鑫(原名鄭世德)1/32 、 ││ │ │ │鄭清煬(原名鄭詠才)1/32、││ │ │ │鄭泳淋(原名鄭世美)1/32、││ │ │ │鄭世玲1/32、鄭大成1/5 、連││ │ │ │幸惠1/70、鄭南雄1/35、洪鄭││ │ │ │秀華2/35、鄭麗華1/35、鄭浩││ │ │ │仁1/70、鄭滿成1/5 、鄭國雄││ │ │ │1/35、鄭阿賢1/15、鐘王寶彩││ │ │ │1/15 、 鄭謝淑惠1/40、黃萬││ │ │ │發1/35、邱清釗、邱炫榮、邱││ │ │ │炫樹、邱照美、邱炫熿、邱炫││ │ │ │根6 人公同共有1/15。 │├──┼─────────┼───┼─────────────┤│ 2 │同地段第1323 地號 │20,129│鄭旭文1/40、鄭娟娟1/40、鄭││ │ │ │宗鑫(原名鄭世德)1/32 、 ││ │ │ │鄭清煬(原名鄭詠才)1/32、││ │ │ │鄭泳淋(原名鄭世美)1/32、││ │ │ │鄭大成1/5 、連幸惠1/70、鄭││ │ │ │南雄1/35、鄭國雄1/35、洪鄭││ │ │ │秀華2/35、鄭麗華1/35、鄭浩││ │ │ │仁1/70、鄭滿成1/5 、鄭阿賢││ │ │ │1/15、鍾王寶彩1/15、鄭謝淑││ │ │ │惠1/40 、 黃萬發1/35、周裕││ │ │ │仁1/32 、 邱清釗、邱炫榮、││ │ │ │邱炫樹、邱照美、邱炫熿、邱││ │ │ │炫根6 人公同共有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