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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趙玲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承翰等間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是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者,自僅限於主動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抗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伊與同案上訴人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書香管委會)為共同被告,然對於書香管委會係提起確認之訴,對伊則提起給付之訴,彼此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並非必要共同訴訟關係,伊已撤回對於相對人之上訴,且相對人亦撤回對伊之起訴,則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訴訟之繫屬已然消滅,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聲請人及書香管委會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及請求聲請人應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部分。原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經聲請人及書香管委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案。嗣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1月13日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並經聲請人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當場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此部分之上訴程序亦已不復存在,故聲請人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自屬對不存在之上訴程序請求撤回上訴,無從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具狀同時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然相對人與聲請人此部分訴訟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非由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98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