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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64號變更之訴原告 吳承翰

吳承霖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變更之訴被告 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王素華訴 訟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訴 訟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事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內關於編號PL3、PL4、PL5停車位所為如鑑定圖所示黃色A-E、A-B、E-F、B-F、B-C、F-G、C-G、C-D、G-H、D-H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塗銷,回復如鑑定圖所示灰色I-M、I-J、M-N、J-N、J-K、N-O、K-O、K-L、O-P、L-P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變更之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零貳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對於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及趙玲瑤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編號PL3停車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亦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所繪製之鑑定圖(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下稱鑑定圖)所示I-J、J-N、N-

M、M-I之連線範圍,趙玲瑤並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B-F、F- E、E-A之連線範圍(面積6.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及趙玲瑤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未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伊分管部分之編號PL3停車位、趙玲瑤分管部分之編號PL4停車位、受告知人鄭建龍分管部分之編號PL5停車位位置移動,於民國99年1月間重新劃線以劃定停車格,致妨害伊及趙玲瑤、鄭建龍就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為重新劃線予以塗銷,回復編號PL3、PL4、PL 5停車位原有之停車空間劃線(見本院卷㈠第138頁,關於原告對於趙玲瑤之訴部分,原告於同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經趙玲瑤同意),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表明不同意,惟變更之訴與原訴均須就編號PL3停車位位置是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B-C、C-D、D-A之連線範圍亦即是否如鑑定圖所示I-J、J- N、N-M、M-I之連線範圍?被告重新劃線所劃定之停車格空間是否合法等情事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承霖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審理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致其法定代理人吳清彰、蔡雪華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吳承霖業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國民身分證(見原審99年度店簡字第898號卷第60頁,下稱原審簡易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判決之上訴裁判,茲僅就變更之訴裁判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台上字第3320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書香世家大廈社區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6號、166號3樓至7樓、168號、168號3樓至7樓、170號(共14戶,即B1、B2棟);172巷2弄2號、2號2樓至6樓、2弄4號、2弄4號2樓至6樓(共12戶,即B3、B4棟)所組成之集合式住宅,於78年間建造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上開房屋之地下層即臺北市○○區○○段○○段○號1875(下稱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規劃有9個停車位,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60分之27,未擁有停車位者則為260分之1。伊二人於85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吳有德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為書香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600分之135,合計260分之27。而吳有德係於77年8月26日向建商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78年間興建完工後,雙方於79年4月2日簽訂原證6「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⑴1875建號持分其使用範圍包含出售說明書圖示機車停車場及PL3位置。」等語,而國泰建設公司之出售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B棟平面圖」均載有機車停車場、PL3及其他編號停車位位置。所有第一手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者均簽訂如原證6所有權移轉契約內容之契約(只是停車位編號不同),未購買停車位者則均簽訂如原證8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無停車位記載),足認系爭建物編號PL3停車位(下稱PL3停車位)之位置及其範圍於79年間業經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由伊之前手吳有德專用。有關PL3停車位分管之位置及其範圍,涉及共有物管理使用之問題,應按系爭建物承購戶與國泰建設公司約定之出售說明書所示即如鑑定圖所示I- J、J-N、N-M、M-I之連線範圍為準,不得以使用執照、竣工圖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79年1月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即如鑑定圖所示A-B、B-F、F-E、E-A之連線範圍為準。詎被告於99年1月間修補地下層停車場地面水泥後,藉詞停車位應按使用執照、竣工圖面所示位置予以更正,未經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伊所有PL3停車位與相鄰之趙玲瑤所有PL4停車位、鄭建龍所有PL5停車位之位置移動,重新劃定停車位如鑑定圖所示A-E、A-B、E-F、B-F、B-C、F-G、C-G、C-D、G-H、D-H之連線範圍為界線,與承購戶原分管契約約定不符,自屬非法。伊曾多次發函請被告將所為重新劃線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將99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關於編號PL3、PL

4、PL5停車位所為如鑑定圖所示黃色現有停車格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塗銷,回復如鑑定圖所示灰色舊有停車格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99年1月間就系爭建物關於編號PL3、PL4、PL5停車位所為如鑑定圖所示黃色A-E、A-B、E-F、B-F、B-C、F-G、C-G、C-D、G-H、D-H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塗銷,回復如鑑定圖所示灰色I-M、I-J、M-N、J-N、J-K、N-O、K-O、K-L、O-P、L-P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但書規定,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若欲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香世家大廈社區其餘未購買停車位之17位區分所有權人既未同意由吳有德或其後手取得PL3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足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空間之專用並無達成分管契約之合意。縱就停車位空間專用之「使用權人」已有合意,但合意專用之「範圍」究如建商國泰建設公司之出售說明書圖面或如使用執照圖面,尚有爭執,依國泰建設公司與吳有德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興建房屋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同契約之出售說明書「產權與貸款」之附記欄亦記載,產權登記以地政機核准登記面積為準,自不能排除合意專用之範圍以使用執照圖面為準。而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停車位詳細位置圖規劃為8個停車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一部,如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為上開內容。又國泰建設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再擅自增設停車位,全體共有人如有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且所增設之第9個停車位,其位置屬防空避難室通往各專有部分之通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該分管契約亦屬無效。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作成,所為法律意見,不足以拘束事後分管契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無效之情形。再如認分管契約違反行政法令不影響其效力,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項規定,伊負有制止住戶相關違規情事之職責,伊按使用執照圖面重新劃設停車位之連線範圍,制止原告違法行為,並無不法。且依監視錄影器所示,原告所駕駛之大型休旅車得輕易停入重劃後之PL3停車位,亦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書香世家大廈社區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66號、166號3樓至7樓、168號、168號3樓至7樓、170號(共14戶,即B1、B2棟);172巷2弄2號、2號2樓至6樓、2弄4號、2弄4號2樓至6樓(共12戶,即B3、B4棟)所組成之集合式住宅,於78年間建造完成,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2月12日核發之78使字第816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為上開B1至B4棟房屋之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㈡原告為系爭4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編號PL3 停

車位之使用人,趙玲瑤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編號PL4停車位之使用人,鄭建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編號PL5停車位之使用人。

㈢系爭建物登記有9個停車位之產權,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建物之應有部分為260分之27(未擁有停車位者則為260分之1)。依據國泰建設公司之出售說明書及買賣契約附件B棟地下室平面圖標示共有9個停車位,惟78使字第816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僅有8個停車位。

㈣依國泰建設公司之出售說明書及買賣契約附件B棟地下室平

面圖標示編號PL3、PL4、PL5停車位之位置如鑑定圖灰色所示「I-M、I-J、M-N、J-N」、「J-N、J-K、N-O、K-O」、「K-O、K-L、O-P、L-P」之連線範圍,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使用執照標示編號PL3、PL4、PL5停車位之位置如鑑定圖黃色所示「A-E、A-B、E-F、B-F」、「B-F、B-C、F-G、C-G」、「C-G、C-D、G-H、D-H」之連線範圍。

㈤原告、趙玲瑤、鄭建龍分別使用編號PL3、PL4、PL5停車位

之原位置係如鑑定圖灰色所示「I-M、I-J、M-N、J-N」、「J-N、J-K、N-O、K-O」、「K-O、K-L、O-P、L-P」之連線範圍,被告於99年1月間將原界線塗黑,重新劃上以如鑑定圖黃色所示「A-E、A-B、E-F、B-F」、「B-F、B-C、F-G、C-G」、「C-G、C-D、G-H、D-H」之連線範圍為界線(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及第188之1至189頁之勘驗程序筆錄、第165至167頁之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月3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本院卷㈡第1至4頁之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2年5月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第20頁之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2年5月27日鑑定圖)。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編號PL3停車位之位置及其範圍於79年間業經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由伊之前手吳有德專用,其PL3停車位分管之位置及其範圍,係按系爭建物承購戶與建商國泰建設公司約定之出售說明書所示,即如鑑定圖所示I-J、J-N、N-M、M-I之連線範圍為準。詎被告於99年1月間修補地下層停車場地面水泥後,藉詞停車位應按使用執照、竣工圖面所示位置予以更正,未經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伊所有PL3停車位與相鄰趙玲瑤所有PL4停車位、鄭建龍所有PL5停車位之位置移動,重新劃定停車位如鑑定圖黃色所示「A-E、A-B、E-F、B-F」、「B-F、B-C、F-G、C-G」、「C-G、C-D、G- H、D-H」之連線範圍為界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分管契約,就編號PL3、PL4、PL5停車位之約定分管原位置如鑑定圖灰色所示「I-M 、I-J、M-N、J-N」、「J-N、J-K、N-O、K-O」、「K-O、K-L、O-P、L-P」之連線範圍?原告得否就編號PL3、PL4、PL5停車位之原分管位置請求回復原狀?茲析述如後:

㈠依書香世家大廈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得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參照)。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查原告係向前手吳有德買受系爭4號房屋及PL3停車位,吳有

德係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而系爭建物登記有9個停車位之產權,國泰建設公司與另8位購買停車位之系爭建物共有人皆有約定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位置,與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則未約定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且擁有停車位位置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均為260分之27,未擁有停車位者則為260分之1。原告二人共有PL3停車位,應有部分各為2600分之135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易卷第9至16、1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國泰建設公司與吳有德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5點記載:「土地建築使用情形:⑴1875建號持分其使用範圍包含出售說明書圖示機車停車場及PL3位置。⑵上項機車停車場係供說明書所示B棟住戶共同使用」(見同前卷第34頁)。

而觀諸國泰建設公司與吳有德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出售說明書,於B1-B4地下室平面圖上即明確標示PL3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如鑑定圖所示I-J、J-N、N-M、M-I之連線範圍(見同前卷第41頁),佐以國泰建設公司自78年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將PL3停車位交付原告之前手吳有德按上開連線範圍占有使用,嗣原告於85年4月13日向吳有德買受系爭4號房屋及PL3停車位後,仍依如鑑定圖所示I-J、J-N、N-M、M-I之連線範圍占有使用。再參以趙玲瑤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編號PL4停車位之使用人;鄭建隆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編號PL5停車位之使用人,趙玲瑤、鄭建龍分別使用編號PL4、PL5停車位之原位置係如鑑定圖灰色所示「J-N、J-K、N-O、K-O」、「K-O、K-L、O-P、L-P 」之連線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提示趙玲瑤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予鄭建龍後(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鄭建龍證稱:伊買受房屋包括車位,車位有單獨的權狀及位置圖,伊當時向前手買的PL5停車位位置就是如照片所示墨色(灰色)痕跡位置,前手有帶伊到系爭建物,告知伊車位之位置及可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另趙玲瑤亦陳述其為PL4停車位之使用人,足認系爭建物係由國泰建設公司先行劃分9個停車位後再行出售,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同意買受,各買受停車位者依其所買受之車位分別停車使用。則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就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已成立依照建商國泰建設公司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其中國泰建設公司與原告之前手吳有德約定PL3停車位之分管位置即如鑑定圖所示I-J、J-N、N-M、M-I之連線範圍,原告主張PL3停車位之分管位置應屬可採,認國泰建設公司於出售PL3停車位時,已與吳有德約定該停車位之分管位置即如鑑定圖所示I-J、J-N、N-M、M-I之連線範圍。又原告向其前手吳有德買受系爭4號房屋及PL3停車位,依上開連線範圍使用PL3停車位,該分管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鄭建龍、趙玲瑤分別自前手或國泰建設公司受讓房屋時,依其交易情形,應可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吳有德、原告使用依上開連線範圍使用PL3停車位達20餘年,更應為書香世家大廈社區住戶所知悉,且觀諸書香世家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見原審簡易卷第85頁背面),益見書香世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購買停車位者就特定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空言抗辯書香世家大廈其餘未購買停車位之17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同意由吳有德或其後手取得PL3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就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權人及其範圍並無達成分管契約之合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出售說明書僅供參考之用,

PL3停車位位置非以出售說明書圖面為準,應以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圖面為準。故即便全體共有人間確曾就停車空間之專用使用權人達成合意,所合意之專用範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買賣房屋以領得工務局(建設局)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同契約之出售說明書「產權與貸款」附記欄載明: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故建商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停車位詳細位置圖規劃為8個停車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一部,如有分管契約存在,合意之專用範圍亦應為上開內容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使用執照繪製之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簡易卷第128、129頁)。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出售說明書內「產權與貸款」之附註欄

記載:「本簡章僅供參考之用,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施工以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圖面為準。」主要係規範建商國泰建設公司之責任,指國泰建設公司不得違背建築法令、不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施工,而建築執照之施工圖樣乃建商應為之行政上手續,難以單獨憑以判斷分管契約之內容。又原告之前手吳有德與國泰建設公司間關於PL3停車位之約定分管位置為何,涉及當事人之真意問題,當事人契約上之約定未必與工務局核准之圖樣相符。國泰建設公司興建書香世家大廈就系爭建物劃分9個停車位分別出售承購戶,規劃之停車位無論數量及位置已與使用執照之圖面不同,且承購停車位者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並約定各承購停車位者之具據使用位置,載明於買賣契約內,顯然國泰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係以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所附圖面為據。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B棟地下室平面圖標示PL3停車位位置係如鑑定圖所示I- J、J-N、N-M、M-I之連線範圍,但使用執照標示PL3停車位位置係如鑑定圖所示A-E、A-B、E-F、B-F之連線範圍,兩者並不相符,顯見工務局核准之圖樣並非當事人之真意,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書,被告持以作為PL3停車位分管範圍之依據,難認可採。

⒉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同條例第33條第3款復規定:「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然書香世家大廈係於78年間興建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所辯依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建商國泰建設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之8個停車位詳細位置圖為書香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一部分,應以建造執照之8個停車位詳細位置圖為分管契約之內容等語,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認全體共有人就停車空間以系爭出售說明書

為分管協議之用,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地下室停車位數量只有8個,並無編號PS1車位,建商增設停車位出售,與使用執照核定不同,且增設車位位於防空避難室通往各專有部分之通道,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是該分管契約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分管契約無效。再假設分管契約不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之規定,其有制止住戶相關違規情事之職責,因原告主張分管契約所約定分管之PL3停車位在違反法令之連線範圍內,其得依法制止原告之違法行為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吳有德與國泰建設公司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地下室平面圖及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見原審簡易卷第9至14、17至42頁),可知系爭建物為全體車位購買人分別共有,並以與國泰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方式,就該建物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各該車位購買人專用特定位置、規格、尺寸之停車位。又系爭建物實際上登記有9個停車位之產權,但使用執照僅標示8個停車位,乃建商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此縱因行政手續之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核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該增設之停車位並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所核發之文書,用以規範建商須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停車位,係涉共有物管理之問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尚不能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何況國泰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位出售,並未違反使用執照原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得使用停車之方法。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國泰建設公司增設之編號PS1停車位,並非通往室外之通路,亦無妨礙通路之情,被告抗辯國泰建設公司增設之第9個停車位屬防空避難室通往各專有部分之通道,要非可取。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要非可取。

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固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惟國泰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停車位出售,各停車位之位置、界線乃屬國泰建設公司於出售時所規劃,並為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之內容,原告依分管契約之內容使用PL3停車位,非屬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本無制止權。

何況被告僅係公寓大廈之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無權決定共有物應如何分管。被告於99年1月間,逕行將原告、趙玲瑤、鄭建龍分別使用編號PL3、PL4、PL5停車位之原位置如鑑定圖灰色所示「I-M、I-J、M-N、J-N」、「J-N、J-K、N-O 、K-O」、「K-O、K-L、O-P、L-P」之連線範圍之界線塗黑,重新劃上以如鑑定圖黃色所示「A-E、A-B、E-F、B-F」、「B-F、B-C、F-G、C-G」、「C-G、C-D、G-H、D-H」之連線範圍為界線,顯然背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亦非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之職務,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再者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書香世家大廈於國泰建設公司建築完成時,原即建有編號PL3、PL4、PL5停車位,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使字第816號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又原告、趙玲瑤、鄭建龍分別買受書香世家大廈之房屋及編號PL3、PL4、

PL 5停車位,自買受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起,已一併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而分別就PL3、PL4、PL5停車位有專用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其分管位置應如鑑定圖灰色所示「I-M、I-J、M-N 、J-N」、「J-N、J-K、N-O、K-O」、「K-O、K-L、O-P、L-P」之連線範圍之界線。被告未經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99年1月間將上開原界線塗黑,重新劃上以如鑑定圖黃色所示「A-E、A-B、E-F、B-F」、「B-F、B-C、F-G 、C-G」、「C-G、C-D、G-H、D-H」之連線範圍為界線,自對於原告、趙玲瑤、鄭建龍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鑑定圖黃色所示A-E、A-B、E-F、B-C、F-G、C-G、C- D、G-H、D-H之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塗銷,回復如鑑定圖灰色所示I-M、I-J、M-N、J-N、J-K、N-O、K-O、K-L、O-P、L-P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存有停車位分管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鑑定圖黃色所示A-E、A-B、E-F、B-F、B-C、F-G、C-G、C-D、G-H、D-H之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塗銷,回復如鑑定圖灰色所示I-M、I-J、M-N、J-N、J-K、N-O、K-OK-L、O-P、L-P連線之劃線(標線寬度12公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