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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書香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素華被 上 訴人 吳承翰

吳承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物分管部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