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鄭尚洲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被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王總守
曾靖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3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6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於74年間因辦理辦公大樓遷建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年6月19 日以台(81)內字第810830號函令准予有償撥用,嗣於83 年7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林試所管理期間與臺灣省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9.78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其上日式平房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出借予臺灣省警務處,臺灣省警務處再配借予職員即伊父鄭德才使用。因上開日式平房破舊,鄭德才於59年2月間向臺灣省警務處申請修繕,臺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撥款將日式平房修建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林試所與臺灣省警務處間借用契約於77年5月20日期限屆滿,鄭德才於84年10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向鄭德才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拆屋還地前案),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伊為鄭德才之繼承人之一,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係繼承自父鄭德才及母林玉亮而來:㈠伊未自鄭德才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伊自56年9月1日起至60年8月30日止就讀中正理工學院航空工程學系,依校規住在學校宿舍,畢業後分發至台中水湳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亦住在單身宿舍,63年間結婚,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里永和19巷8弄17號,不曾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享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直至鄭德才死亡止,伊並無同財共居事實。伊未於第一時間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全體繼承人未到齊為由拒絕簽立和解書,伊當時並無戀棧系爭房屋之利益,僅試圖爭取搬遷補償費之合法權益,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和解,並將社區出入口加裝鐵門並上鎖,致伊無法自行拆除房屋。於拆屋還地前案訴訟進行中,伊先委託胞兄鄭學海代為處理訴訟,至88年8月
31 日鄭學海死亡,伊始親自參與訴訟始真正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㈡林玉亮於98年1月27日死亡,伊亦未自林玉亮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為盡孝道依傳統於美國籌辦中式後事,誦經百日然因操勞過度身體不適,喪禮未完成提前於98年4 月21日返回台灣就醫,至98年4月30日仍未好轉,故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伊無端因鄭德才及林玉亮之繼承人身分而承受債務,對伊顯失公平,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伊未自鄭德才及林玉亮處繼承任何遺產,自毋庸就拆屋還地前案所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持原法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自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臺灣省警務處宿舍,原有9戶,於77年5月20日土地借用契約期限屆滿,9戶均不合續住條件,8戶占用人岳煒勛等11人在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事件中與伊達成和解筆錄,並於89年12月19日前遷出返還占用土地,僅上訴人家庭1 戶未達成和解拒不搬遷,伊只得於86年間提起訴訟。依確定判決諭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上訴人於97年6月15日訴願書記載:「……因年久失修、樑柱斷裂有倒塌之虞,曾奉准自費整建」等語,另上訴人及林玉亮於90 年8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觀之,可見上訴人並非於繼承時自始不知有系爭房屋之存在。㈡拆屋還地前案判決確定後,就拆屋還地部分,經執行法院93 執丙字第35361號強制執行進行而於94年3月3日點交完畢。就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伊其後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29 號)。上訴人乃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其所稱債務繼承自林玉亮而來,顯然有誤,且其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㈢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中,另一繼承人鄭惠文曾於91年1月8日用印具狀聲明上訴,可見上訴人與鄭惠文保持聯繫,是兩造間無法和解,非上訴人所稱鄭惠文無從聯繫所致。上訴人若有誠意,委任律師進行和解即可,毋需全部債務人到齊。㈣系爭房屋為鄭德才出資新建,為上訴人所知悉,雖鄭德才之繼承分配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未將系爭房屋列於其內,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物權法律關係,仍屬鄭德才所有。鄭德才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鄭德才所有系爭房屋由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上訴人自應負本件因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㈤上訴人其後另繼承鄭德才名下之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並非其所述無繼承任何遺產情形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林試所管理,嗣經行政院於81年6月19 日以台
(81)內字第810830號函令准予有償撥用予被上訴人,並於83年7月14 日辦畢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登記,有行政院上開函件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拆屋還地前案第一審卷㈠內可按(該卷第14-15頁)。
㈡鄭德才於84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6人:配偶林玉亮及
子女鄭學海(長子)、鄭尚洲(次子,即上訴人)、鄭尚淮(三子)、鄭尚澈(四子)、鄭尚媚(長女,下稱林玉亮等6人)。上開鄭學海其後於88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4人:配偶鍾永馨及子女鄭仁維(長子)、鄭仁綱(次子)、鄭惠文(長女,下稱鍾永馨等4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拆屋還地前案第一審卷㈠第135-138 頁,卷㈡第99-102頁,本院卷㈠第73頁)。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6 日起訴,先列林玉亮等6人為被告請
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期間因鄭學海死亡,由鍾永馨等4 人承受鄭學海部分之訴訟程序,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7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諭知林玉亮、上訴人、鄭尚淮、鄭尚澈、鄭尚媚及鍾永馨等4人(下合稱林玉亮等9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圍牆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雖據林玉亮等9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7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按(原審卷第110-1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明確。
㈣被上訴人其後持上開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林玉亮等9 人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361 號),就拆屋還地部分業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惟就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部分,因林玉亮等9 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法院核發北院錦93執丙字第35361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97年間對上訴人坐落臺中市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子字第19027 號),惟經數次拍賣未果視為撤回終結;於99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無效果(原審法院99年度執聲丙字第12號)。被上訴人復於100年2月1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因林玉亮已於98年1月27日死亡,而僅聲請對其餘8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 號),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4日對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業據該分行函覆已將上訴人之存款158萬0,778元扣押在案,有上開債權憑證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按(原法院卷第35-3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影印卷宗外放)。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之確定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就拆屋還地部分業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就不當得利之債權即139萬2,857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70元部分,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北院錦93 執丙字第35361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7、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迨100年2月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除林玉亮以外之其餘8 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遭執行法院扣押其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158萬0,778元等情,詳如上述。可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係源於其為鄭德才之繼承人之一,於鄭德才84 年10月9日死亡時因繼承鄭德才所遺不當得利債務,及因公同共有鄭德才興建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無任何上訴人繼承林玉亮債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以伊未繼承林玉亮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不應就林玉亮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由,作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顯有誤解。
五、上訴人主張:伊未繼承鄭德才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不應就鄭德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有無理由?㈠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日式木造平房,至被上訴人於86年
10月間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法官至現場勘驗觀察系爭房屋現況則為鋼筋混凝土及加強磚造之地上
3 層建物,與原先日式木造平房之建築材料結構迥異,應係拆除日式木造平房後重新興建之建物。綜合鄭德才於76年間,以原配住人地位向臺灣省警務處申請自費重建;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11月4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1850 號本報違章建築通知書係以鄭德才為房屋起造人查報拆屋之內容,暨房屋稅核計表亦以鄭德才為77年房屋稅之納稅人;另勘驗時在場人黃有三陳稱:系爭房屋約在76年間將日式平房改建云云;暨鄭德才之配偶林玉亮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因認系爭房屋係鄭德才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所述:59 年2月間經臺灣省警務處撥款僅係「房頂翻修、換牆柱、整地面」之修繕,與將原來日式平房重建為加強磚造房屋不同。又鄭德才於84 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玉亮等6 人,嗣鄭學海去世,再由其繼承人即鍾永馨等4人繼承,故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房屋由林玉亮等9 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拆屋還地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並載述綦詳(原審卷第104、113頁,相關資料影本外放)。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就其中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之83年7月14日至鄭德才84年10月9日死亡前乙節,確屬鄭德才生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而遺留之不當得利債務。至於鄭德才死亡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則係繼承人因繼承鄭德才所有之系爭房屋,房屋無權占用土地而發生,乃鄭德才死亡後始發生之繼承人本身債務,既非屬鄭德才死亡時所遺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針對「繼承之債務」予以規範有所未合,上訴人無從主張有該條項之適用,茲仍執詞主張此部分債務與繼承鄭德才之債務有關,並據以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容有誤解。
㈢針對上述之上訴人繼承鄭德才於84 年10月9日死亡前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載述,自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之83年7月14日計算至84年10月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即每日損害金536元計算(原審卷第109、118頁),則上開期間(452天)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為24萬2,272元(536x452=242,
272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若由伊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
1.上訴人乃00年0月0日生,於56年間就讀中正理工學院住校,畢業分發至台中水湳航空工業發展中心工作,於63年間結婚住於台中市北屯區永和19巷8弄17 號,其後又因公出國至81年間,返國後至85年間均住於台中市區內,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㈡第151-152 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㈠第147-150 頁),可知:上訴人確因就學、結婚、出國及就業因素而早未與被繼承人鄭德才同財共居。
又上訴人就讀航空工程學系,非研習法律之人,對於父親鄭德才於76年間自費修建系爭房屋,在法律上已達拆除重建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知識並不具備,此觀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遺產稅核定書上均未記載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鄭德才之遺產可明(前案第一審卷㈠第214 -21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鄭德才因重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致未於法定期間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云云,尚非子虛。
2.但查:被繼承人鄭德才之繼承人於85年11月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上訴人繼承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市○○段○○段○○○○號應有部分1/5之土地,暨中興銀行股票15萬股,其後上訴人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上開重慶南路3段27巷25號4樓房地之移轉登記。又申報被繼承人鄭德才遺產稅事宜時,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上開重慶南路3段27巷25號4樓房屋,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5萬2,200元,坐落基地價額核定為326萬2,000元(其上記載652萬4,000元,係指土地應有部分2/5,上訴人取得基地應有部分1/5,故以1/2計之);另上訴人繼承取得之中興銀行股票15萬股,經核定之價額為162萬4,500元,業據林玉亮於拆屋還地前案訴訟中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分配協議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前案第一審卷㈠第
214 -216頁),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足憑(本院卷㈡第93、164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重慶南路3段27巷25號4樓房地非屬鄭德才之遺產,係當初兄弟合資興建,借用母親林玉亮名義辦理登記;另中興銀行股票係當初伊出資200萬元,以父親名義購買20萬股,於82年間出售5萬股,尚餘15萬股,迨86年間伊再將其中10萬股贈與母親,自己僅餘5萬股,此股票實質上非屬鄭德才之遺產,現亦形同廢紙而無價值云云(本院卷㈡第84頁)。然觀卷附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㈡第93-95、163-165頁)可知:重慶南路3段27巷25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林玉亮,惟於85年12月14日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鄭德才,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原因乃該房地係於鄭德才、林玉亮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9年間登記在妻林玉亮名下,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夫妻聯合財產之不動產,則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林玉亮得於86年9月25日以前請求更名登記為夫鄭德才所有。本件既經林玉亮於85年12月間申請並於同年月14日辦妥更名登記為鄭德才所有,法律上認為屬於鄭德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係與兄弟合資興建房屋,借用母親林玉亮名義登記乙節,與不動產公示登記不符,應無可採。另中興銀行股票15萬股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作為鄭德才遺產之一部分,並據國稅局據以核定遺產稅,詳如前述,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鄭德才親筆手札(本院卷㈡第98頁),其上既無人簽署,且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異,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股票之市價,隨時間及景氣而不同,尚不得以繼承十餘年後之價值而翻異繼承時曾經核定之價額。是上訴人所為重慶南路3段27巷25號4樓房地及中興銀行股票15萬股均非屬鄭德才遺產之辯解,應無足取。
3.本院衡酌: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鄭德才繼承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已達503萬餘元(152,200+3,262,000+1,624,500=5,038,700),遠逾鄭德才生前所遺24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比例懸殊。且上訴人乃中正理工學院航空工程學系畢業,因公至美國進修,業據其陳明(本院卷㈡第151頁),復參上訴人尚有臺北市○○街○○○號2、3樓房屋、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房地及臺東縣○○里鄉○○村○○路○○○○號房屋等共計12筆不動產,有其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強制執行影印卷宗第13頁),另其於100年2月14日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158萬0,778元遭執行法院扣押,可見其有相當資力,因認若由上訴人繼承上開被繼承人鄭德才所遺24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不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並無失衡、顯失公平之情事。
4.承上開說明,上訴人雖早未與被繼承人鄭德才同財共居,致未能於繼承時知悉鄭德才所遺24萬餘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惟斟酌上訴人自被繼承人處有取得逾500萬餘元之財產,自己復具有資力,若承受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不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進而執作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訴請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鄭德才死亡後,自己因繼承房屋而對
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故意不與之和解,訴訟期間之88年間又不給予自行拆除機會等節,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繼承債務」無涉,而屬自己身為債務人之異議事由,惟均發生在前案訴訟事實審(第二審)於9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案第二審卷㈡第65頁)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要件亦屬有間,仍非正當,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9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均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