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詹寶麗訴訟代理人 廖方緒

陳慶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葉又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壁金

林阿美林德道王淑娟鄭榮輝陳煌信黃柏娥卓文洋林婷玉黃偉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壁金、林阿美、王淑娟、鄭榮輝、黃柏娥、黃偉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亦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臺北市○○區○○街○○巷6之1號房地暨地下室,經該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上述房地及地下室點交予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確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6-1號、6-2號房屋之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為:確認如附○○○區○○段○○段○○○○號5566建號為上訴人所有,並以此為先位聲明,另主張縱認上訴人因該地下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用權,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上開5566建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用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聲明部分所稱之5566建號建物,即為臺北市○○區○○街○○巷6之1號地下室,核其所為,僅屬更正及補充原審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另備位聲明部分,其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6之1號、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建物、6之1號建物、6之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徐特軍、戚少宗於民國63年間所起造之連棟四層公寓,於64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系爭6之1號建物地下室即55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卻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於64年間買受取得系爭6之1號建物,於83年2月7日以該建物向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抵押借款,並於85年8月2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吳宛玉,吳宛玉則於85年9月11日以該建物向訴外人陳汾蘭抵押借款。嗣陳鏘權、吳宛玉未清償對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之債務,遭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6之1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室,經該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6之1號建物併同系爭地下室點交予伊,是伊已取得6之1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室僅於6之1號與6之2號建物間設有1座公共樓梯通行,且均以6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由6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支配,系爭地下室顯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6之1號建物之經濟效用,應屬6之1號建物之從物,故上訴人拍賣取得6 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時,應一併取得其從物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縱系爭地下室於建築管理上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此係行政管理上對於建物用途之限制,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無關。又系爭建物1至4樓及系爭地下室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2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5條第2項但書即明文規定該條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不受同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專有或專用部分之限制。再者,伊前與原審共同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1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肯認伊於拍賣程序中取得6之1號建物之從物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林德道部分:

系爭地下室乃未經登記之建物,為系爭建物12戶住戶之共有財產,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提供公眾避難,並設有排水管道及地下儲水池以供建物住戶使用。系爭建物間設有2座公共樓梯、4扇門供住戶及大眾進入系爭地下室,可獨立使用堆放物品或設立辦公場所,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時未通知共有人,僅依執行當事人所提不完整建築圖說、租賃、抵押、占用、繳納房屋稅資料及訴訟上之主張,誤認系爭地下室為6之1號建物之從物,將之併同拍賣,顯有錯誤。況該拍賣公告亦註明系爭地下室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賣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人自應受此拘束。又系爭地下室經法院現場勘驗後,證實出入口僅設於6號建物樓梯間及6之1、6之2號建物間2處樓梯間,無法自6之1號建物1樓直接進出,須自6之1號建物1樓門外進出,前案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系爭地下室為6之1號建物之從物,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陳壁金部分:系爭地下室為64年間所蓋之防空避難室,上訴人有12分之1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林阿美部分: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上訴人無

所有權,本來地下室有2間,上訴人將它打掉成為1間,自稱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系爭地下室有抽水馬達,大家可以自由進出,現遭上訴人設立鐵門關起來,若馬達壞掉還要向上訴人拿鑰匙才能進入修理。

㈣被上訴人黃柏娥部分:系爭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請法院公平裁判。

㈤被上訴人黃偉程部分:伊搬入時,系爭地下室就已經被佔用。

㈥被上訴人林婷玉部分:系爭地下室係共有。

㈦被上訴人王淑娟部分:系爭地下室為公用空間,作避難室使用。

㈧被上訴人陳煌信部分:伊於76年5月買6之1號建物3樓,6之1

號、6之2號建物的入口有樓梯可以通地下室,地下樓層係防空避難用的,是屬於所有住戶共同共有的。

㈨均聲明: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區○○段○○段○○○○號5566建號(如附圖)為上訴人所有。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區○○段○○段○○○○號5566建號(如附圖)有事實上處分權;㈢確認上訴人○○○區○○段○○段○○○○號5566建號有管理使用權;㈣上開第2、3項聲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徐特軍、戚少宗於63年間起造之連棟四層公寓式建物,並於64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位於系爭建物及6號之地下層(見原審卷㈠13、14、253、255頁)。

㈡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於64年間買受取得6之1號建物,於83

年2月7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抵押借款,並於85年8月2日將該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宛玉,吳宛玉則於85年8月1日將6之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再於85年9月11日將該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汾蘭。

㈣陳鏘權、吳宛玉嗣因未清償對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之債

務,經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6之1號建物(案列該院86年執字第11608號),經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拍定,並經該院發給88年4月21日北院義86民執丑11608字第140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將6之1號建物併同系爭地下室點交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屬系爭6之1號建物之從物,經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定並獲法院點交,已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業據前案法院所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其就系爭地下室無所有權,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效力所拘束?㈢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即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從物)?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用權,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下室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並經原法院於88年4月21日發給北院義86民執丑11608字第140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地下室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室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管理使用權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效力所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案認定系爭地下室均由6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支配並繳納房屋稅等情以觀,應認系爭地下室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6之1號建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為6之1號建物之從物,其因拍賣取得6之1號建物所有權,同時亦依民法第68條規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云云,惟查,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旺旺友聯公司(見原審卷第24-28頁),被上訴人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得為不同之判斷。

㈢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

得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即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從物)?⒈按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謂:「區分

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基於法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始依前開結論辦理」;內政部85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就「共用部分」亦設有定義規定,惟系爭地下室係於62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2(大安)(和東)0062號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6日取得該局63使字第1880號使用執照,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屬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及函釋均無從適用於系爭地下室之餘地,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而依35年10月2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產權應如何登記並無明文,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不動產之定義及物權法則決定之。

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地下室稅籍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4月21日北院義86民執丑11608字第140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若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所有權人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者,亦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之負擔者,尚不足為所有權之證明。至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執行法院僅能由形式上之證據資料判斷,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得付予拍賣,並無實體調查權,真正權利誰屬,仍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訴訟解決之。經查,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標示欄固記載拍定範圍包含6之1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然查,6之1號建物係於64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位於6之1號及6號建物地下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於64年間買受取得6之1號建物所有權後,於83年2月7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借款,並於85年8月2日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宛玉;吳宛玉於85年8月1日將6之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再於85年9月11日將該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汾蘭。嗣訴外人陳鏘權、吳宛玉未能清償對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之債務,經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6之1號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經上訴人拍定拍賣取得6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25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3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僅列6之1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為抵押標的物,未將系爭地下室列入,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執行卷第3頁),縱認陳鏘權、吳宛玉係將6之1號建物連同系爭地下室設定抵押權予新竹五信合作社及陳汾蘭,惟系爭地下室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況系爭執行事件87年7月10日強制管理後之第一次拍賣公告明確記載:「拍賣之5566建號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同上執行卷第101頁、第225頁背面、第239頁背面、第261頁背面),拍定人應受此限制。上訴人於競標時已知5566號建物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執意買受自難於嗣後仍主張伊是所有權人,嗣仍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⒊又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同屬於一人所有者,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地下室周圍有牆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建物得為明確區別,有二個出入門,且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作為防空避難室,業經調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2年建字第062號建造執照、63年使字第1880號使用執照卷宗(原審卷㈠255頁),查核屬實。又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設計設有獨立之出入樓梯,其樓梯得直接由大樓正門屋外進入地下室即有兩個樓梯可以進入,一個是公共樓梯間,一個6-1號裡面的樓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地下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262頁、本院卷214頁),足認系爭地下室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之要件,且與輔助6之1號建物之效用無關(即無輔助關係)而非從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乃常助6之1號建物之效用,而為6之1號建物之從物,並無足取。況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訴外人吳宛玉及上訴人既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自無從因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室為6之1號建物之從物為由,主張其依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前案判決徒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地下室房屋稅,且系爭地下室係由上訴人在支配使用,遽認為6-1號建物之從物,殊嫌速斷,本院自不受其判決拘束。

⒋再者,核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63使字第18

80號使用執照,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應為共同使用,無法登記為區分所有,有卷附上開使用執照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14日、89年1月7日、89年4月11日函文為證(見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執行卷㈡卷第9、12、15、26、31頁)。是以,系爭地下室僅於因應空襲避難時,兩造可有使用權,但尚難執此即謂系爭地下室為從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因本件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⒌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無效(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依前述63使字第1880號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起造人為徐特軍及戚少宗,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宛玉及陳鏘權。查系爭地下室之歸屬未載明為專有或共有或為特別約定,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取得仍應歸由原始起造人徐特軍及戚少宗。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權源,乃來自拍賣程序,並非來自徐特軍及戚少宗。然查上開拍賣程序,係誤以第三人所有之財產為訴外人吳宛玉所有而拍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之拍賣程序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徐特軍、戚少宗有特別約定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讓與移轉予吳宛玉及陳鏘權,並證明吳宛玉及陳鏘權再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尚難遽憑上開無效之拍賣程序而謂已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㈣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地下室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

用權,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以縱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地下室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性質與違章建築無異,縱不能為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云云,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陳鏘權、吳宛玉未能清償對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之債務,經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6之1號房屋;陳汾蘭聲請就系爭地下室併案執行,並由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6-1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占有等情,業如前所述,吳宛玉固曾立據切結書與債權人,並於抵押權設定時,記載抵押權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見本院卷44、45頁)惟系爭地下室既係於63年間由原始起造人徐特軍、戚少宗所建,上訴人不能證明原始起造人如何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前手,且上開執行卷亦於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地下室無法逕憑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上訴人仍執意買受,自難認其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受保護。上訴人又以若認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406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則依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應有無償管理使用之權云云,惟其所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係闡示,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系爭地下室既尚未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誰屬仍尚不明,本件被上訴人等自始反對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分管契約係存在何者之間,其所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如屬406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依默示分管契約,伊有管理使用權云云,自無足採信。上開裁判意旨所摘取之事實與本件事實,逈不相符,自難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區○○段○○段406地號5566建號為其所有;及追加備位請求確認其就上開5566建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使用權,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