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林禾
林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
總聚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被 上訴人 李漢中
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複 代理人 卓聖園律師被 上訴人 李賢樹
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李邱蘭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紹威李賢敦李鴻模李麗華李碧蓮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許峻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雅平被 上訴人 杜榮珍
20號蔡博宇羅武雄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369之1、375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李賢樹、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李邱蘭、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碧蓮、李麗華、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許峻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42年時,坐落桃園縣○○鄉○○段369之1、369之3、375及375之4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許金錫、李咸、李曲、李榜、李寬、李聰明、李日秋(以下稱許壬癸等8人)等9人共有,並分管耕作。後為放領,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經逕分割增加同段369之13、369之14、369之15地號3筆土地;系爭37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75之5地號土地,其中369之3、369之13、369之14、369之15、375之4、375之5地號等6筆分由林蘭以外之人分管之土地因係出租耕地,經政府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即訴外人王丁奇、翁賜存、林春龍。至於林籣分管耕作之369之1、375地號土地所以下以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 ,因林蘭保留自耕而未為政府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及第8條或民法第1條之法理規定,應認為林蘭業已單獨取得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餘共有人因其分管部分土地遭徵收而喪失共有權。惟蘆竹地政事務所卻仍就系爭保留自耕土地按原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共有登記,並未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即林蘭單獨所有,以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狀況,而與實際情形不符,被上訴人現均為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影響自耕共有人林蘭之權益,其登記有無效或錯誤之原因,上訴人為林蘭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69-
1、375地號土地之登記塗銷,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冰堂業於7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迄未辦畢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塗銷及移轉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
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名義登記所有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系爭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之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75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及第3、4項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
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名義登記所有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系爭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9之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75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份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李賢樹、許峻偉抗辯: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係兩造各自繼承祖先遺產所得而共有,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清查42年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原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地價結計清單及徵收清冊,認定「本戶徵收放領土地之徵收補償顯係依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亦即共有人均同受補償,自耕土地自應依原持分保留,故本所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範圍公告3個月,以確立產權」,復經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認定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及通知,上訴人雖提出相關陳述意見,但並無具體佐證,經本調處委員會綜合雙方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按現行登記簿應有部分確定產權等語,故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依原持分保留,當屬適法有據。另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可知,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而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為共有人土地被徵收後所剩餘部分,各該共有人間自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享有所有權。且依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蘆地價字第0990008800號函覆所附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清查結果一覽表記載可知,自耕保留後所有權人係為林蘭等9人,並非林蘭單獨所有,故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應屬兩造共有無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被繼承人李總聚遺產管理人(下稱李總聚遺產管理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主觀上雖認其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能否准許上訴人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之權責機關係各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所示,目前尚無其他法令規定得由司法機關以確認判決逕予確認,並拘束行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之此種不安狀態尚無法由普通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訴人未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部分分管土地出租及出租部分遭徵收放領暨遭徵收之共有人領取全部補償費等事項盡舉證責任,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許壬癸等8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本均係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並無錯誤登記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云云,亦屬無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李能安、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總啟、卓李不、李總裕、李邱蘭、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賢敦、李鴻模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惟未說明錯誤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經主管機關證實確有錯誤情形存在,甚者,上訴人就42年間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共同所有權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間如何管理共有土地?有無自行協議分管及其分管與持分是否相當?被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面積及如何分配徵收補償?保留之共有土地登記與否與應有部分有關?等重要事實亦均未行舉證,主張自不足採。實則,在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相關法令辦理徵收出租耕地與補償時,並無錯誤致損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蘭權益,此由系爭369之1、375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先祖共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林金和、林春龍等人迄今已近60年均無爭執,及本件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協議、桃園縣政府調處,均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毫無理由即明。又依據清冊資料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均有具名領取徵收補償,故剩餘土地部分亦應為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籣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自無主張獨自取得保留地所有權之餘地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被上訴人李紹威抗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政府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此所生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部分共有人將共有耕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因部分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既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適用,其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未明定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做如何之變動,則地政機關未予變動,自無錯誤或疏漏。上訴人主張應由其被繼承人林蘭取得徵收所餘之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非但無法律依據且與事理相違,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李碧蓮、李麗華、許石淦、許弘文、許弘德、許齡月、蔡瑞津、杜榮珍、蔡博宇、羅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上訴人李漢中、李總敬、李總時、李總啟、李賢敦、李鴻模、許俊偉、李紹威及李總聚遺產管理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369之1、369之3、375及375之4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壬癸等8人共有。
(二)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經逕分割增加同段369之13、369之14、369之15地號3筆土地;系爭37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75之5地號土地,其中369之3、369之13、369之14、369之15、375之4、375之5地號等6筆分由林蘭以外之人分管之土地,經政府徵收並放領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即訴外人王丁奇、翁賜存、林春龍。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林蘭代表領取,並分配給各共有人。
(三)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林禾與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之被繼承人李冰堂、暨其他被上訴人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林源照、林震雄、林蔚文、林少凡、林信平、林坤能與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之被繼承人李冰堂及其他被上訴人共有。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管部分出租而經政府徵收放領於承租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因自耕分管之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共有之耕地出租,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07月30日廢止)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因徵收所生之損失,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其經徵收土地全部者,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均歸消滅,若僅徵收部分共有耕地,徵收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消滅,未經徵收部分之土地,則全體共有人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共有之系爭耕地,其經政府徵收部分,業據政府核發補償費,並由原共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代表領取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則就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耕地即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自仍應由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並未因此而取得前開共有耕地之全部所有權,應甚明確。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部分共有出租耕地,而保留自耕共有耕地部分,就該自耕共有耕地,其自耕共有人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90年10月11日廢止),固得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惟依要點第3、8及9點所示,其申辦須經(1)申請(2)審查及調查(3)協議(4)公告及通知(5)登記等程序。且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利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若協議不成,應將申請案件駁回。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於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內容,公告30日,並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各權利人姓名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9條規定,通知各權利利害關係人,限期30日內以書面提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1) 公告期滿及通知期限屆滿,各權利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應作成囑託登記清冊,函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2) 公告及通知期限內提出異議者,應邀集相關權利人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登記,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足見未經政府徵收而保留之自耕共有耕地,其自耕之共有人僅取得依前開要點規定申請經協議為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而已,並非因保留即當然取得該保留耕地之全部所有權甚明,且須至移轉登記完成始取得保留共有耕地之全部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共有耕地原有分管協議,除林蘭自耕部分保留外,其餘耕地因出租而經政府徵收,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林蘭亦僅取得依前開要點申辦協議交換移轉登記而已,並非當然取得保留耕地之全部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分管部分之共有耕地經徵收,林蘭當然取得保留自耕之共有耕地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採信。又關於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民法第758條第1項既已明定,並非無規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核與民法規定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條法理規定,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顯屬無據。另上訴人所引司法院49年4月8日(49)台函參字第1659號函釋內容,指稱前開要點容許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處理原則,似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民法規定有牴觸之虞;而內政部65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釋,則稱保留自耕部分之耕地權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致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該管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無通知原出租共有人或辦理公告徵詢異議或責由當事人興訟必要等語,僅亦分別就要點規定之妥適與否及該管機關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時應注意事實為闡釋,均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可因保留自耕而當然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既未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其等於林蘭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於法自有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均係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369之1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75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其訴請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冰堂所有系爭36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 、系爭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9之1及37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369之1地土地):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備 註 │├──┼────┼──────┼────────┤│01 │李邱蘭 │1/96 │現登記被繼承人李││ │李鴻模 │ │冰堂名下 ││ │李麗華 │ │ ││ │李鴻業 │ │ ││ │李碧蓮 │ │ ││ │李麗豐 │ │ ││ │李麗珠 │ │ │├──┼────┼──────┼────────┤│02 │李漢中 │1/96 │ │├──┼────┼──────┼────────┤│03 │李總聚遺│1/96 │ ││ │產管理人│ │ │├──┼────┼──────┼────────┤│04 │李能安 │1/96 │ │├──┼────┼──────┼────────┤│05 │李總敬 │1/48 │ │├──┼────┼──────┼────────┤│06 │李總時 │1/192 │ │├──┼────┼──────┼────────┤│07 │李紹威 │1/384 │ │├──┼────┼──────┼────────┤│08 │李賢助 │1/384 │ │├──┼────┼──────┼────────┤│09 │李賢敦 │3/1152 │ │├──┼────┼──────┼────────┤│10 │李正輝 │3/1152 │ │├──┼────┼──────┼────────┤│11 │許石淦 │1/20 │ │├──┼────┼──────┼────────┤│12 │許弘文 │1/40 │ │├──┼────┼──────┼────────┤│13 │許弘德 │1/40 │ │├──┼────┼──────┼────────┤│14 │李賢章 │1/384 │ │├──┼────┼──────┼────────┤│15 │李素英 │1/384 │ │├──┼────┼──────┼────────┤│16 │李總啟 │1/192 │ │├──┼────┼──────┼────────┤│17 │卓李不 │1/192 │ │├──┼────┼──────┼────────┤│18 │許齡月 │公同共有1/10│ │├──┼────┼──────┼────────┤│19 │蔡瑞津 │公同共有1/10│ │├──┼────┼──────┼────────┤│20 │李總裕 │1/48 │ │├──┼────┼──────┼────────┤│21 │許峻偉 │公同共有1/10│ │├──┼────┼──────┼────────┤│22 │李賢樹 │1/96 │ │├──┼────┼──────┼────────┤│23 │杜榮珍 │公同共有1/10│ │├──┼────┼──────┼────────┤│24 │蔡博宇 │公同共有1/10│ │├──┼────┼──────┼────────┤│25 │羅武雄 │公同共有1/10│ │├──┼────┼──────┼────────┤│26 │蔡瑞津 │公同共有1/10│ │└──┴────┴──────┴────────┘附表二(系爭375地號土地):
┌──┬────┬──────┬────────┐│編號│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01 │李邱蘭 │1/48 │登記被繼承人李冰││ │李鴻模 │ │堂名下 ││ │李麗華 │ │ ││ │李鴻業 │ │ ││ │李碧蓮 │ │ ││ │李麗豐 │ │ ││ │李麗珠 │ │ │├──┼────┼──────┼────────┤│02 │李漢中 │1/48 │ │├──┼────┼──────┼────────┤│03 │李總聚遺│1/48 │ ││ │產管理人│ │ │├──┼────┼──────┼────────┤│04 │李能安 │1/48 │ │├──┼────┼──────┼────────┤│05 │李總敬 │1/24 │ │├──┼────┼──────┼────────┤│06 │李總時 │1/96 │ │├──┼────┼──────┼────────┤│07 │李紹威 │1/192 │ │├──┼────┼──────┼────────┤│08 │李賢助 │1/192 │ │├──┼────┼──────┼────────┤│09 │李賢敦 │3/576 │ │├──┼────┼──────┼────────┤│10 │李正輝 │3/576 │ │├──┼────┼──────┼────────┤│11 │許石淦 │9/80 │ │├──┼────┼──────┼────────┤│12 │許弘文 │9/160 │ │├──┼────┼──────┼────────┤│13 │許弘德 │9/160 │ │├──┼────┼──────┼────────┤│14 │李賢章 │1/192 │ │├──┼────┼──────┼────────┤│15 │李素英 │1/192 │ │├──┼────┼──────┼────────┤│16 │李總啟 │1/96 │ │├──┼────┼──────┼────────┤│17 │卓李不 │1/96 │ │├──┼────┼──────┼────────┤│18 │許齡月 │公同共有9/40│ │├──┼────┼──────┼────────┤│19 │蔡瑞津 │公同共有9/40│ │├──┼────┼──────┼────────┤│20 │李總裕 │1/24 │ │├──┼────┼──────┼────────┤│21 │許峻偉 │9/40 │ │├──┼────┼──────┼────────┤│22 │李賢樹 │1/48 │ │├──┼────┼──────┼────────┤│23 │杜榮珍 │公同共有9/40│ │├──┼────┼──────┼────────┤│24 │蔡博宇 │公同共有9/40│ │├──┼────┼──────┼────────┤│25 │羅武雄 │公同共有9/40│ │├──┼────┼──────┼────────┤│26 │蔡瑞津 │公同共有9/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