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莫先熊訴訟代理人 莫君羚被上訴人 劉天鐸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12月間各出資1/2價金,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194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2,且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4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409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孫迪卿等三人於62年底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同段123-195地號兩筆土地,並依孫迪卿建議,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各1/2,孫迪卿則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孫迪卿需款急用,乃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以14萬元出售與伊,故伊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遂由被上訴人在土地所有權狀左側記載「莫先熊持有本土地所有權1/3」等語,伊於96年8月5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辦理分割手續,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又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逾30年,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時效已過,而不得再請求拆除。另其搭建系爭地上物,係為便於管理維護,並無出租或其他營利之用途,更無其他收益,且又系爭土地目前地目為田,且68年早已劃為道路用地,並無經濟效益可言,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命: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誤為上訴人,爰由本院更正)。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550元。
3.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9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間並無分管協議,亦未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而與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101之2號)相連,而使用收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至13頁、57頁、64頁)。
㈡、上訴人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左側所註記「本土地莫先熊約佔叁分之一」等字,為被上訴人所寫,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甲、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無分管協議,亦未達成協議分割(見本院卷163頁背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並搭建地上建物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反對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使用收益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於63年2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規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建物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不因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因超過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其搭建地上物已逾15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起訴日為100年3月3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兩側之道路分別為3公尺、8公尺,雖非寬敞(見原審卷第12頁、第95頁勘驗筆錄、照片),且地目為田地(見原審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然系爭土地位處住宅區,並鄰近中壢高商、中壢高中、白馬公園等公用設施,而上訴人長期做為庭院使用(見原審卷第12頁照片)等情,認以系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再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雖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惟實際上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孫迪卿三人合購,應有部分各1/3,因孫迪卿不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故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孫迪卿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出售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實際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2/3。當時知悉此協議之人除兩造外均已過世,但孫迪卿曾立文書可證之事云云,並提出私文書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惟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經查,上訴人以上揭私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惟該私文書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該私文書影本2紙自無據以證明為孫迪卿所撰,遑論其內所載「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孫迪卿合購,孫迪卿已將其1/3之權利轉讓上訴人」內容是否真實。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其土地所有權狀一旁註記「本土地
莫先熊約佔叁分之一」等字後影印,並將影本交付上訴人保管,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為2/3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記文字為其所寫(本院卷第111頁),惟主張上揭文字之真意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經查,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形式上既記載「本土地莫先熊(即上訴人)約佔叁分之一」等語,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云云,核與上揭文義不符,而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謂:該「本土地莫先熊約佔參份之一」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1/3云云,惟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亦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主張兩造之應有部分各1/2,尚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應有部分為2/3,並無可採。
㈣、末查,系爭土地100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而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各1/2,既如前述。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每年為16,190元(計算式:7,600元/㎡×89㎡×
5 %÷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16,190元);5年不當得利合計84,550元(計算式:16,910元×5年=84,550元);每月不當得利為1,409元(計算式:16,190元÷12=1,40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面積為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4,550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