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上訴人 廖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配偶即原審共同原告何龍川前於民國 (下同)91年10月間

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伊提供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何龍川上開債務之擔保。迨何龍川於92年3月間為降低利息負擔,乃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洽詢可予轉貸之金額,惟因基隆一信核貸金額僅有180萬元,不足代償系爭貸款,何龍川遂未向基隆一信辦理轉貸。詎上訴人負責辦理放貸業務之承辦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學承竟藉機向何龍川遊說,稱其有金主可先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並給予清償證明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清償之款項於基隆一信核貸撥款後,再予返還,至於不足金額部分,則於清算後返還即可等語;伊及何龍川遂依施學承之建議,在施學承提供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致伊等誤信施學承確已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情形下,由伊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並將之匯至施學承指定之帳戶,不足金額部分則由何龍川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其中之24萬7,122元於償還何龍川另筆信用貸款之餘額後,其餘15萬3,023元則由施學承收取,充作施學承代償餘額不足之部分。

㈡嗣伊及何龍川於97年底欲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二信) 辦理貸款時,因有催收及逾期記錄而無法核貸,遂向上訴人反應,惟未獲置理,迨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債務不良紀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受理,伊等始知施學承根本未代何龍川清償系爭貸款,而以擅自取得之系爭清償證明詐騙伊等2人,致伊及何龍川分別受有180萬元及15萬3,023元之損害,施學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施學承之僱用人,任令施學承擅自取得系爭清償證明以詐騙伊等2人,足見其選任監督顯有疏失,亦應與施學承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上訴人與施學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何龍川15萬3,0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龍川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何龍川未據聲明不服,則關於何龍川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施學承自92年2月18日起,負責信用部之徵信及催收業務,並非伊放款業務之承辦人,職務上即無取得債務清償證明之可能。系爭清償證明係施學承竊取伊印鑑章、印鑑或印文所偽造,係施學承對伊之不法犯罪、侵權行為,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施學承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施學承之職務並無代借款人清償及收受返還墊付款項,伊亦未授權施學承得以個人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收受被上訴人款項,是被上訴人遭施學承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施學承之個人帳戶,乃施學承實施詐騙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犯罪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與施學承之職務行為有關;遑論被上訴人係以清償自己對施學承所負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自不可能認施學承係伊之受僱人。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未清償之情形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因此喪失系爭房地擔保抵押借款之物權效益,而屬施學承上開行為之受害人,被上訴人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利益而為受益人,自難認受有損害可言。況塗銷抵押權設定,除提出債務清償證明外,尚須繳回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地政機關;而被上訴人明知施學承並未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竟委由代書虛偽製作切結書,表明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使地政機關依該切結書而公告註銷伊保管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得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向基隆一信辦理抵押貸款,致發生遭施學承詐騙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被騙係因其虛偽製作上開切結書所致,自不得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施學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施學承自99年9月9日、上訴人自9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施學承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判命施學承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何龍川於91年10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學承向被上訴人偽稱已代償系爭貸款,並出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後,匯至施學承指定之帳戶,然實際上施學承並未代償系爭貸款等情,有系爭貸款之借據、系爭清償證明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施學承上述詐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施學承對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是否與其受僱於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有關?㈡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遭施學承詐騙之18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施學承對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是否與其受僱於上訴人所執行

之職務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施學承受僱於上訴人,並出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清償證明,致伊誤信施學承確已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始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而匯至施學承指定之帳戶,則施學承顯係利用其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取得系爭清償證明,以遂行上開詐騙行為,且該詐騙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施學承自92年2月18日起,負責伊信用部之徵信與催收業務,相關之放款業務已移由幹事莊金文承辦,故關於代被上訴人與何龍川清償系爭貸款及提供系爭清償證明等事項,均非施學承受僱於伊信用部所承辦之業務,即非施學承職務上之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係緣於渠等與施學承間之個人私相授受行為,始遭受損害等語。經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而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均應包括在內。換言之,受僱人之不法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屬僱用人負責之範疇,應依該不法行為與其職務是否具有內在關聯而定,而應特別考量受僱人執行之職務是否增加此項不法行為之危險性,並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為防範;凡職務行為具有增加不法行為危險性之性質,且為僱用人所得預見而為防範者,均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疇,而應使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責。

2.查上訴人之受僱人施學承並未為被上訴人及何龍川代償系爭貸款,竟於92年3月間向渠等偽稱已代償系爭貸款,並交付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乃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匯至施學承指定之帳戶,施學承因此犯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經判刑確定,目前通緝中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41頁、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證人即上訴人信用部主任余麗芳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施學承在92年2月底前作放款業務,自92年3月份因職務輪調而改做催收、徵信業務;當貸款戶還清貸款,伊等會出具清償證明,是將清償證明拿到八斗子本會由收發人員蓋理事長之印章及大章;只要承辦人員說這筆款項已經清償,收發人員就會在清償證明上蓋理事長之印章及大章,並未憑藉任何資料;因為上訴人之放款地點在中正路,而收發人員在八斗子本會,有段距離,所以施學承會拿空白清償證明先請收發人員蓋章,先放在抽屜,後來本件事情爆發,還在施學承的抽屜找到一、二張空白清償證明,放款部主任應該也知道,當時放款、催收只有施學承一人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可知施學承在92年2月底以前係受僱於上訴人承辦放款業務,而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係放款業務承辦人之職務上行為;縱令施學承於92年3月間已因業務輪調而不再負責放款業務,然此內部之業務分工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自不能以施學承交付系爭清償證明時已非承辦放款業務之人,遽認交付系爭清償證明非其職務上之行為。

3.又查,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係於貸款戶還款後所交付,使貸款戶得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重要憑據,並非無相關權限之人所能輕易取得。因上訴人對於債務清償證明書控管之鬆散,致收發人員未憑藉放款人員出示任何貸款戶還款資料,而能預先在空白清償證明書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使施學承在未清償系爭貸款之情形下,能持有收發人員蓋好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清償證明,並交付被上訴人,外觀上自足令被上訴人相信施學承已為渠等代償系爭貸款,進而將基隆一信貸得之180萬元匯入施學承指定之帳戶,而遂行施學承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施學承上開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固屬其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然仍係其承辦放款業務、交付清償證明等職務上予以機會所致,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均有密切關係,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並防範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施學承對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與其受僱於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有關,而屬其執行職務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遭施學承詐騙之180萬元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未清償之情形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受益人,難認受有損害。又施學承僅提供系爭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原本,被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明知施學承並未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竟委由代書虛偽製作切結書,表明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向基隆一信辦理抵押貸款,致發生遭施學承詐騙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被騙係因其接續製作虛假之切結書所致,自不得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 (即上證4,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證4之切結書係根據系爭清償證明上手寫附註「他項權利證明書確已交還債務人」而來,因為施學承說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經遺失,始在系爭清償證明附註,並出具表明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伊係遭施學承詐騙,始將基隆一信之貸款180萬元匯進施學承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上訴人為施學承之僱用人,自應與施學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系爭清償證明以手寫附註:「刪二字。他項權利證明書確已交還債務人」,並於上開文字上下蓋有上訴人理事長「游日興」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15頁)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游日興」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觀諸承辦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鄭聰明於另案塗銷債務不良紀錄等事件(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 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清償證明書係施學承交給伊,而上面以原子筆註記的文字係伊在地政事務所填的,因為施學承說他從漁會 (指上訴人) 拿他項權利證明書出來時遺失了,但是伊上開註記地政機關不接受,才會補了遺失切結;系爭清償證明附註之上下印文(指「游日興」之印文)是施學承拿漁會的印章到地政機關去補蓋的等語;核與施學承於同案到庭證稱:伊確實向鄭聰明說繳款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原設定書伊領出來就掉了,但事實上沒有掉,是伊欺騙鄭聰明的,伊事實上沒有替原告(指被上訴人及何龍川) 代償200萬元,伊是騙原告說有代償200萬元,要原告將180萬元匯到伊合作金庫和平分行之帳戶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係因施學承告知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始由承辦代書鄭聰明製作上證4 之切結書,表明遺失而無法提出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未遺失而虛偽製作該切結書之情事。衡情一般人對於清償貸款後,銀行除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尚會交還那些文件乙節未必知悉,亦不能以施學承提供系爭清償證明而未同時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予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應知悉施學承未代償系爭貸款之詐騙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遭施學承詐騙,致誤認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遺失,並無虛偽製作上開切結書之情事,洵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其接續製作虛假之切結書,始遭施學承詐騙而受有 180萬元之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固經塗銷,然施學承實際上並未代償系爭貸款,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施學承交付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清償證明,使被上訴人誤認施學承已代償系爭貸款,而向基隆一信貸款180萬元匯入施學承所指定之帳戶,致被上訴人除有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未償外,尚有上開180萬元之貸款債務,難認其未因施學承之上述詐騙行為受有損害。而施學承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持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清償證明,向被上訴人詐得180萬元金額,自係以其職務上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對於供貸款戶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未加以妥適控管,使施學承得以取之詐騙被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對於其選任受僱人即施學承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施學承詐騙所受之180萬元損害,自不能免其僱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施學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受僱人施學承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施學承所為上述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施學承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