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楊中人被 上訴人 莊雅玲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合約)自民國100年6月5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對此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莊文明於94年間為當時尚未成年之伊(75年次)與上訴人簽訂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委任上訴人自簽約起至105年止(合計11年)擔任伊之經紀人,處理所有演藝事業之管理事務。因上訴人於經紀期間,未提出帳冊文件與伊對帳,致未能計算酬勞之確切數額,屢經伊請求未果,乃委請律師於97年6月23日發函(下稱970623律師函),請上訴人於7日內備齊所有帳冊文件出面與伊對帳,上訴人亦未置理。伊遂再度委請律師於97年8月25日發函(下稱970825律師函)解除(實為終止之意)系爭合約,並於97年8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是系爭合約自斯時起即已消滅。惟上訴人仍對外表示伊為其旗下藝人,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未定期結算報酬,且未提出收入明細報表,亦未給付報酬,兩造間之互信關係已有所動搖,以系爭合約具委任契約性質,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隨時終止。是倘認970825律師函之通知不生終止之效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開拓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透過伊個人之人際關係,安排各項拜會行程及代言、站台活動,業已投入有形及無形之成本,並曾與莊文明進行帳目核對。96年間,為被上訴人安排演出「太陽的女兒」,惟被上訴人於拍攝期間疑似壓力過大而身體不適,故暫停演藝工作,乃其個人因素。又「太陽的女兒」收入,扣除前所支出之成本,仍有不足,自無報酬得給付被上訴人。之後,伊曾為被上訴人安排接觸媒體及節目通告等工作,被上訴人並於活動及節目結束後當場領走報酬,故被上訴人所為指述,皆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行使終止權。況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猶發送簡訊,希望伊再為其引薦演藝工作,足徵兩造仍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合約自97年8月26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0年6月5日起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紀人。
(二)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70623律師函致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備齊所有帳冊文件出面與被上訴人對帳,並於97年6月24日送達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下稱光復南路址),由光復南路址之管理員簽收。
(三)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70825律師函致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旨,並於97年8月25日送達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下稱新店中正路址),經該大樓之管理員簽收。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1頁背面)之上訴人名片、970623律師函暨收件回執、970825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合約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三)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
1、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為何?
2、上訴人有無收受970825律師函?970825律師函是否對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1、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其依據為何?
2、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與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關係為何?
3、系爭合約是否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關係業已終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此觀諸上一、二所述即明。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可確定。又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合約、得否另與他人簽訂經紀合約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
(二)系爭合約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1、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卷查,審諸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上訴人)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經紀人,負責代乙方對外洽談演藝工作議約,以及乙方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等事宜,…」、第一條約定:「乙方特此委任甲方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由甲方為乙方經紀各項演藝工作。…」、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代理乙方為演藝工作之協商、簽約及履行,以及相關著作之授權或移轉」、第四條第㈠項約定:「甲方之義務:㈠甲方應盡最大努力,基於乙方之利益,為乙方爭取各項演藝工作之演出機會。」、第六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合約所約定經紀職務之範圍內,得全權代理乙方,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此所為之一切決定,甲方並有權代理乙方受領演藝活動收入」、第九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於經紀期間內參與演藝活動(含甲方於經紀期間內所洽定,但完成於經紀期間截止後者)之全部所得(含稅),乙方應於扣除前條必要費用後,支付百分之五十予甲方,作為甲方之經紀報酬…」(見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等節以觀,足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系爭合約書多次使用「委託」、「委由」等文字,足徵系爭合約寓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要內容,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洵堪確定。
3、是以,系爭合約寓有為委任契約之性質,至為明灼。因此,揆諸上1之規定,除系爭合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可確定。
(三)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
1、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係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
①卷查,細繹970623律師函主旨欄載明「限台端於接到本律
師函後翌日起算七日內,備齊所有帳冊文件出面與莊雅玲小姐對帳」;970823律師函敘明「(000000函)業經台端居住地之管理員於97年7月23日(應為6月23日之誤)代為收受」「惟前開期間已過,未見台端出面,顯已違反前揭合約書中所約定之給付報酬餘額之義務,亦顯現台端缺乏續行履約之意願,據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代當事人以本律師函通知台端與敝當事人莊雅玲小姐於民國94年間所簽訂之經紀契約」等情以考,可見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係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②甚且,被上訴人發送之970623律師函、970825律師函皆委
由律師為之,故其意思表示內容自應以明示之文義為準。通觀970623律師函、970825律師函內容,足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出示帳冊之對帳義務,再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定期催告其履行,惟上訴人仍未履行,再終止(000000律師函誤為解除)系爭合約。職是,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乃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而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無關,更為明灼。
③然而,原審認970825律師函係屬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
時終止之意思表示,要與970623律師函、970825律師函明示內容有間,尚屬不能維持,應可確定。
2、970825律師函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①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規定甚明。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且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970623律師函、970825律師所稱上訴人
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出示帳冊之對帳義務,顯非屬「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關係,自非可採,甚為明悉。
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
惟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復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970623律師函致上訴人,係對光復南路址為通知,而由光復南路址之管理員簽收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光復南路址為伊早期辦公處所,970623律師函通知到達之前即已遷離,伊未收受970623律師函等語。關於業將970623律師函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處所,或者光復南路址為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得支配之範圍,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難認970623律師函業已到達上訴人而對之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可確定。
④況且,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出示
帳冊之對帳義務,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必上訴人已遲延給付後,被上訴人始得準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但970623律師函縱已到達上訴人,僅生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未為給付,僅負遲延給付責任,尚待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或得終止系爭合約。以故,揆諸上①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逕以970825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自非合法,要屬明顯。準此,970825律師函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1、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係依民法549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堪予確定。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均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是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0年6月5日發生效力,可以確定。
2、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與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二者依據不同,應屬先位、備位關係。
承上(三)之1所述,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係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則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經認定如上1所示。因此,該二者之依據不同,倘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無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之可能。易言之,必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終止,始須探究被上訴人得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業已主張:以970825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先位理由,如認970825律師函終止不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備位理由等節(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應屬有據。
3、系爭合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應屬可採。
①上訴人係辯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如
欲終止其演藝生涯或免除系爭合約義務時,應以書面向伊申請,且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其申請,足見系爭合約應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②惟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此觀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蓋委任契約之成立,乃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而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意願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不問其客觀之理由為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難達契約目的。申言之,就委任人而言,對已不信任之受任人,如仍使其處理委任事務,必終日難安;就受任人而言,對已不信任之委任人,或已不受委任人之信任,仍處理該委任人之事務時,亦痛苦不堪。
③經查,系爭合約有為委任契約之性質,除另有約定外,應
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職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④且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
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任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意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⑤另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固約定「本合約簽訂後
,如乙方(被上訴人)欲終止其演藝生涯,或因其他個人因素欲免除其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時,應以書面向甲方(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申請;甲有權決定是否接受乙方終止合約之申請」,是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惟細繹其內容,被上訴人須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有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終止請求之權利,顯見被上訴人尚不能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即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卻載及上訴人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且不受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參見原審卷第84頁),兩者顯非一致。
⑥由是,審諸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內容,對
被上訴人應非公允。蓋上訴人得以特定情事之發生即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不得以特定情事之發生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例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或有損及被上訴人名譽之不當行為等情事發生時(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均不能據以終止系爭合約,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而有失公平。以故,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尚不能解為系爭合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特約,應可確定。
⑦尤有甚者,系爭合約係專屬之演藝經紀合約,上訴人擁有
被上訴人各項演藝工作之專屬經紀權,包括且不限於演唱專輯及其他錄音、視聽產品之錄製及發行;演唱、表演、電視電影及其他視聽著作之演出、廣告拍攝、平面廣告、產品代言、寫真書出版、刊物封面、節目主持、電腦網際網路之演出、幕後主唱、配音、專屬歌手合約以及參與其他任何型態之商業性或非商業性活動等演藝工作(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再參以上訴人享有之經紀權範圍甚廣(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系爭合約期間甚長(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與第三人洽談演藝工作,且系爭合約義務至為廣泛(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上訴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經紀職務之一切決定,代領被上訴人之演藝活動收入(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等系爭合約內容;惟上訴人應如何促成、發展被上訴人之演藝工作,除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外,尚乏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之演藝生涯有限,如上訴人之努力無法使被上訴人產生信賴感,不能受系爭合約限制而排除被上訴人另循其他途徑之可能等相關情事以察,足徵系爭合約書雖有期間(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兩造提前終止(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等約定,仍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
⑧準此,系爭合約既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不能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當屬可取。至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賠償其支出,始得終止合約云云,不惟與上開規定有間,於系爭合約書內亦乏依據,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未因被上訴人以970825律師函而終止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因970825律師函終止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約自97年8月26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則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自100年6月5日起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合約業因970825律師函而終止,判決確認系爭合約自97年8月26日起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