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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 訴 人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藩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主張:伊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陸續承攬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截至99年6月間止,加工款合計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737,514元。伊在各期工作完成後,即分別檢具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台盟公司請款,惟台盟公司僅給付3,720,466元,扣除伊報廢折讓(扣款)86,508元、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5,157元後,台盟公司應再給付伊加工款1,875,383元(5,737,514-3,720,466-86,508-55,157=1,875,383)。另1,375,383元之折讓單僅係做為雙方交易會計帳務所使用,伊未同意折讓該部分款項。又台盟公司所指摘之瑕疵產品料號為CSZ000000000,並非伊所代工生產,台盟公司並不能證明該批瑕疵產品即為伊所代工之料號T020Z04202C產品,縱使該批產品有瑕疵,亦與伊無關。且台盟公司遭扣款之金額僅為美金4,769.28元,亦非其所稱美金26,059.48元,台盟公司執此產品瑕疵扣除伊全部之承攬報酬,並無依據。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台盟公司應給付伊1,875,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盟公司則以:本件因嘉軒公司代工之產品有瑕疵、不良、短少等情事,兩造已合意由嘉軒公司折讓1,517,048元,嘉軒公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報酬。又嘉軒公司所加工之產品經客戶反應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美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嘉軒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嘉軒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台盟公司應給付嘉軒公司50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嘉軒公司得假執行,台盟公司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嘉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嘉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盟公司應再給付嘉軒公司1,375,383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盟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盟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嘉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嘉軒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嘉軒公司主張其承攬台盟公司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月止之加工款合計5,737,514元,報廢折讓(扣款)86,508元、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5,157元,台盟電子公司給付3,720,466元,則扣除上開折讓款、已給付款後,台盟公司尚有1,875,383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支票、對帳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46至104頁),且為台盟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嘉軒公司主張台盟公司尚餘加工款1,875,383元未給付,台盟公司則辯稱嘉軒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不良、短少等情形,已合意折讓扣款1,517,048元,另嘉軒公司應賠償因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之瑕疵,致其遭客戶求償之美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等情,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台盟公司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台盟公司抗辯嘉軒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不良、短少等情形,

已合意折讓1,517,048元,並由台盟公司交付嘉軒公司折讓單7紙,嘉軒公司並已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等情,業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統一發票、品質異常(補料)扣款單(下稱扣款單)、會議紀錄、嘉軒公司99年1月至6月扣款明細(見原法院卷一21頁、23至25頁、131至148頁、176至387頁)為證。嘉軒公司就上開折讓單金額合計1,517,048元(23,610+212,516+122,868+45,423+1,045,553+22,117+42,740+2,221=1,517,048),已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抵稅並不爭執,惟稱僅同意折讓141,665元,不同意折讓1,375,383元。查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本件嘉軒公司既已收受台盟公司所交付金額合計1,517,048元之折讓單並向稅捐單位為申報,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商業習慣,足認兩造就折讓加工款1,517,048元一節,已達成合意。

㈡嘉軒公司雖辯稱其持折讓單申報抵稅,係為避免雙重損失,

且除經其於扣款單蓋用扣款承認章及收發專用章之報廢折讓扣款86,508元,及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5,157元(見原法院卷二47至54頁)外,其餘並未經其同意扣款云云。然台盟公司所開立之扣款單雖有部分未蓋用嘉軒公司扣款承認章及收發專用章(見原審卷一143至147頁),惟扣款單下方均載有「三日內廠商若未回覆,視同無異議」之字樣,且其中99年3月8日廠內編號T019S22226A,金額51,198元扣款,及99年3月10日廠內編號T09S22248A,金額946,176元扣款(見原審卷一143頁、144頁),復經兩造於99年3月10日開會同意由第三家公證單位分析結果判定,結果判定應由嘉軒公司負瑕疵責任,亦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148頁)可查,嘉軒公司雖謂鑑定單位分析結果顯示瑕疵責任非台盟公司主張之瑕疵製程云云,惟此部分未提出相關佐證,故嘉軒公司主張同意折讓金額僅141,665元,並非1,517,048元云云,即屬無據。是嘉軒公司於收受折讓單後已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抵稅,苟未同意折讓上開款項,理應循求正當之民事爭訟程序以尋求救濟,訴請台盟公司應給付上開加工款,待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解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賦申報之問題,又豈會先持折讓單向稅捐單位申報後,事後再爭執未同意折讓扣款,故嘉軒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求償及報稅方式不符合,尚非可採。故台盟公司抗辯嘉軒公司已同意折讓金額1,517,048元一節,應屬可信。

㈢又台盟公司辯稱嘉軒公司加工產品經其客戶反應有電路板貫

通孔不導通情形,其依客戶運回之電路板切片分析結果,發現嘉軒公司負責之部分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瑕疵情形,致其遭受客戶求償美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此部分應與嘉軒公司得請求之代工款為抵銷云云,無非以電子郵件、零件板分析、客戶信件、出貨單(見原審卷二81至89頁、本院卷30頁)為證,惟為嘉軒公司所否認。查上開文件僅足證明台盟公司交付客戶之產品有瑕疵,遭客戶求償美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及零件板經切片分析結果為一銅鍍銅銅厚不足(僅0.532mil)且孔壁孔口與孔壁微接孔破異常之瑕疵,然依嘉軒公司所提雙方往來信件(見原審卷二117至121頁),嘉軒公司一再爭執異常原因非一銅造成,台盟公司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瑕疵為嘉軒公司一銅加工所造成,況且台盟公司所稱其公司之客戶端瑕疵產品料號為CZ0000000000,是否即是其委託嘉軒公司代工之料號T020Z04202C(台盟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30頁),及嘉軒公司受託代工之料號T020Z04202C,是否有台盟公司所稱之上開瑕疵一節,均未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換言之,上開零件板分析之PCB印刷電路板為嘉軒公司所代工之不良產品,並無法證明,則台盟公司辯稱欲以遭客戶求償之美金2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加工款合計5,737,514元,扣除台盟公司已給付

3,720,466元及嘉軒公司同意折讓扣款1,517,048元後,台盟公司應再給付嘉軒公司50萬元。

六、從而,嘉軒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盟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日送達台盟公司,送達證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嘉軒公司之請求(即駁回1,375,38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給付50萬元本息),為台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嘉軒公司、台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