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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黃崇喜原名:黃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因上訴人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上訴人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繳納,即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