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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黃崇喜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 陳志峯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追加被告 林永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林永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公司法第192條、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公司法第208條、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一)確認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0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志峯持偽造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受損請求賠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被上訴人陳志峯勾結委任律師林永頌共同侵占伊公司,致上訴人經營有成之事業全遭霸佔而生逾20億元之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永頌給付20億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原訴迥異,二者顯無共同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被上訴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