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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黃崇喜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崇喜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聲明第五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另上訴人莊榮兆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共計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9,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