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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黃崇喜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裁定(關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臨時管理人、聲請保全證據、追加被告林永頌等8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本件關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臨時管理人、聲請保全證據、追加被告林永頌等8人裁定分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黃崇喜,104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38頁、第239頁),惟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8日始起抗告(見本院卷㈣第253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