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黃崇喜訴 訟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王可富律師追 加 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被 上 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唐家駿
邱瑛琦律師林永頌律師上 一 人 之複 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合稱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為本件共同被告(追加受命法官為共同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請求與其等所主張之林永頌等共同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㈣第152頁正、反面),本件受命法官並非本訴部分之當事人,依法不必迴避,上訴人等蓄意藉此聲請,阻止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復於104年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2月9日,再次聲請審理本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並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79頁),惟其等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是上訴人等一再聲請調查該等證據,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得依法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固於93年10月27日召開中探公司股東臨時會,惟因未先通知全體董事決議召集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是上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陳志峯為董事,進而擔任董事長應為自始無效,對於被上訴人陳志峯可否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有所爭執。惟查被上訴人陳志峯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長,有中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參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對外自得合法代表公司,且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亦無心神喪失或與中探公司有何利害衝突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原因,是本件以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聲請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臨時管理人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將其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志峯持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上訴人受害,其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中之1萬元讓與莊榮兆,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莊榮兆依該受讓債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公司)、陳志峯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莊榮兆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又追加被告林開湖、張良華、朱子慶、林永頌部分另為駁回裁定),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上訴人另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董事長關係存在,前開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部分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倘上訴人主張該過去已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卻因第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尚有爭執,致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則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董事長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攸關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前揭董事長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亦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召開9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被上訴人陳志峯即於斯時當選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第三屆董事,董事任期至96年10月26日止,但被上訴人陳志峯並非獨立董事,其持股卻為零,遲至94年8月間才登記持有股份1萬5,000股。惟在已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1項,則規定全部董事合計持股比例須達一定標準,例外未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即內部董事須為公司股東,而獨立董事不須為公司股東。從而,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召開9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選任非獨立董事且持股為零之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並非適法,故自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另被上訴人陳志峯自93年10月27日起既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於94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由董事長鄭屹翔(原名鄭溪山)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因鄭屹翔請辭董事長,而在該次董事會改選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亦非合法,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縱認被上訴人陳志峯確係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合法之董事及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志峯執行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業務,果有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4年6月30日執行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職務,就伊於94年2月6日所簽發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記名票據受款人為鄭溪山(嗣更名為鄭屹翔),後來已由鄭溪山返還系爭本票予伊。渠料被上訴人陳志峯竟持偽造之本票,獲臺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繼而於94年11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終獲分配伊之財產1,421萬0,388元,致伊受有1,421萬0,388元之損害,爰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元等語。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與追加原告為前述之追加,復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且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93年10月27日辭任,上訴人於該日零時起即非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是93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又該次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得開會股份總數人數之出席,其決議不成立等語。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3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追加原告1萬元,及均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公司法第192條於90年1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項。」,已明確指出「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並指出90年之所以修正該條,係特意為了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始進行該條之修正,顯示上訴人所訴顯屬無稽。且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持股,皆係以「『全體』董事持股數」作為計算單位,並非以「單一」董事計算,根本查無上訴人所稱「董事持股不得為零」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志峯乃係經合法選任成為董事、董事長,可由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歷次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可明。至於上訴人所述及系爭本票,上訴人曾就此本票事宜另案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民、刑事訴訟,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敗訴判決確定,經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所以取得系爭2千萬元本票,乃係因前董事長鄭溪山欲以此本票,作為賠償其因不當之電子零組件交易,造成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七千餘萬元之損失之賠償方法,嗣系爭本票係經由鄭溪山所委任之林開福律師,於94年6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並於94年6月29日經由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以此抵償,而上訴人並有委任訴外人劉威漢出席該次董事會,對決議亦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取得2千萬元本票確有所據,絕非偽造,亦無由上訴人取回之情。此外,客觀上上訴人黃崇喜既已開立此票交予鄭溪山,而鄭溪山自94年2月23日因前述不當交易事件,業已逃亡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上訴人豈有可能再自鄭溪山手中拿回此票?更何況,該票既係作為上訴人向鄭溪山保證之用,上訴人根本尚未將其尚應給付予鄭溪山之債務清償完畢,其又如何能夠取回此票?尤有甚者,上訴人係於96年9月7日另案本院分配表異議事件開庭時,又改口聲稱系爭本票之原本,「開了之後交給陳志峯」云云;若如其所稱,上訴人係將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陳志峯,則被上訴人陳志峯所屬之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嗣後已以此票抵償鄭溪山所造成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損失,豈有可能再將此票交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提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5頁):㈠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鄭
屹翔、被上訴人陳志峯分別於94年1月1日及94年5月25日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任被上訴人
中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任董事,及於94年5月25日任董事長,持有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股份為零,94年8月間始登記持有1萬5,000股。
四、本件之爭執點乃為㈠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94年間所召開之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有無不合法或無效情形?㈡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未持股之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是否違法?㈢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任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長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㈤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陳志峯執行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職務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94年間所召開之董事會(或臨時
董事會)、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有無不合法或無效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9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未授權伊召開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93年9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沒有載明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等字眼;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不是由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會召集的因此無效;93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董事會議事錄不合法,該日所選出之董事長黃介崇(即上訴人)無效,93年12月31日董事會所選出鄭溪山董事長無效,從而94年5月25日所選出之董事長也當然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94年間所召開之相關董事會、股東會過程如下:
⒈93年9月8日董事會:
⑴該次董事會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召
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39頁)。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二」:「董監事補選案,提請討論。說明:董監事因個人因素請辭,擬補選2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四」:「本公司93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日、地,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93年股東臨時會擬定93年10月27日(星期三)上午9時正,假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舉行,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為93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止,敬請同意。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五」:訂定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提請核議。說明: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如下:㈠報告事項:庫藏股買回執行情形。㈡討論事項:
擬購買新中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資產及營業案。㈢選舉事項:補選董事2席及監察人1席。㈣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⑵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該次董事會係有董監事因個
人因素請辭,為補選董監事席次,董事會即已決議通過於93年10月27日召開93年度股東臨時會。
⒉93年9月29日董事會:
⑴該次董事會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召
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0頁)。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提請討論。說明:⒈本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原至95年5月5日屆滿,為配合公司發展需求,擬於本次臨時股東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7席及監察人3席。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3年,自93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⒊謹提請決議並進行改選。決議: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⑵是該次董事會乃決議於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由前述補
選董事2席及監察人1席議案,改為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關於原定93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未改變。是上訴人辯稱93年9月29日董事會未載明召集股東臨時會,致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⒊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
⑴該次董事會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召
開,有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二」:「修訂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提請核議。說明:⒈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如下:㈠報告事項:庫藏股買回執行情形。㈡選舉事項:董事及監察人改選。㈢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次臨時董事會僅係修訂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其他議案,並未變更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開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日期及議程。
⑵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93年10月1日董事會因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所臨時召開,自不受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關於應於開會前7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之限制。
又依前開議事錄之記載,該次董事會出席、決議人數均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該次董事會決議要無瑕疵。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召開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該董事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未蓋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未提出錄音光碟而不合法,且對外公告是召開董事會,非臨時董事會,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既未於93年10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惟卻能提出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正、反面),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議事錄中上訴人之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之印文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2頁至第46頁)。惟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身份親自召開,該次董事會出席、決議人數均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乙節,亦詳述如前,且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正本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受命法官當庭核對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後,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㈠第277頁背面),至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1日對外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雖記載該次是召開董事會,非臨時董事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此項誤載並不影響前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而依前開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內容之記載更足證上訴人主張伊未召開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觀之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正、反面),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印文,簽到表亦係由出席之董事及監察人簽名無訛,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空口否認。又該次臨時董事會僅係修訂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其他議案,並未變更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召開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日期及議程,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並未召開該次臨時董事會屬實,惟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既不影響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1日董事及監察人,即證人李昭儒、張馮梅珠、黃文和、彭義芳、吳明田、蘇椿媛、孫光偉等人,並調查此部分相關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1日並未召開臨時董事會,即無調查之必要。
⒋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
⑴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即上訴
人召開,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又該議事錄載明「四、選舉事項」:「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提請選舉。說明:⒈本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原至95年5月5日屆滿,為配合公司發展需求,經93年9月29日董事會決議,擬於本次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7席及監察人3席。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3年,自93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⒊謹提請決議並進行改選。選舉結果:董事:黃介崇、郭正亮、高孔廉、鄭溪山、陳志峯、張寶光、劉威漢,監察人:
盧映潔、林美杏、顏信輝。」。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違
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且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93年10月27日辭任,上訴人於該日零時起即非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召開93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云云,並提出辭任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5頁至第111頁)。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172條第2項規定縱認屬實,亦僅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迄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自不得空言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且並未決議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而該次股東臨時會既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而非因部分董事、監察人辭任所為之補選,原任董事、監察人同日提出辭任書僅係配合全體董事、監察人改選之作為,而非謂於改選前已生辭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與原任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應至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前開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依法定程序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後,始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3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伊於93年10月27日零時起即非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此93年10月27日上午9時由伊以個人身分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當然無效,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亦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余沛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
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得開會股份總數;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27日前之董事、監察人即證人張馮梅珠、蘇偆媛、彭義芳,用以證明上訴人辭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係自93年10月27日零時生效,故上訴人無權主持93年10月27日上午9時進行之股東臨時會,又縱認該次股東臨時會係合法召集且出席股份數過半,該次股東臨時會亦係由非法之主席主持,所作成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6頁)。惟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身份親自擔任主席,並以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股,佔被上訴人中探公司發行股份2,387萬9,180(已扣除庫藏股50萬股)之百分之65.4,由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即臨時股東會會議主席即上訴人當場宣佈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已足法定股數,宣佈開會乙節,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並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身份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㈣第97頁),不容上訴人事後否認出席人數符合法定開會股數;又該次股東臨時會既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原任董事、監察人提出辭任書僅係配合全體董事、監察人改選之作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與原任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應至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前開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依法定程序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後,始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0月27日零時起即非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此93年10月27日9時由伊以個人身分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當然無效,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亦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⒌93年10月28日董事會:
⑴該次董事會係由上訴人召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57頁)。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董事長改選案,提請討論。說明:⒈本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監事,依公司法203條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第一次董事會。⒉本次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改選本公司董事長。決議:本案經出席董事依公司法第208規定,推舉黃介崇先生為董事長。」。
⑵該次董事會既係依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27日股東臨
時會合法選出新任董事黃介崇、高孔廉(黃介崇代理)、陳志峯、鄭溪山、劉威漢、張寶光、郭正亮及監察人林美杏、顏信輝等人參加,有該次董事會議簽到表可按(見本院卷㈣第58頁),並依公司法規定推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其程序自屬合法。
⒍93年12月31日臨時董事會:
⑴該次董事會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召
開,有該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第284頁)。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董事長黃介崇(即上訴人黃崇喜)請辭案及新任董事長選舉案。說明:依據公司法第208條:董事長改選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本案經出席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推舉鄭溪山先生為新任董事長。」,上訴人於本次臨時董事會辭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並選出新任董事長鄭溪山。
⑵93年12月31日董事會因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
之上訴人所臨時召開,自不受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關於應於開會前7日通知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之限制。又依前開議事錄之記載,該次董事會出席、決議人數均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是該次董事會決議合於前開公司法規定。
⒎94年5月25日董事會:
⑴該次董事會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鄭溪山召開
,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89頁)。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董事長鄭屹翔先生(即鄭溪山)請辭案及新任董事長選舉案,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董事長鄭屹翔先生於00年0月0日書面提出請辭本公司董事長;依據公司法第208條:董事長改選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互選1人為董事長,提請討論。決議:本案經出席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推舉陳志峯先生為新任董事長。
」,訴外人鄭溪山辭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並選出新任董事長陳志峯。
⑵又依前開議事錄之記載,該次董事會出席、決議人數均符
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是該次董事會決議程序合於前開公司法規定。
⑶上訴人主張94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未蓋有被
上訴人中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該次會議不合法,且伊係遭恐嚇被迫出具該次董事會出列席委託書,該委託書無效,故選出之董事長陳志峯亦無效云云。經查:94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委託書正本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經受命法官當庭核對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後,提示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㈠第277頁背面),觀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正、反面),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屹翔之印文,簽到表亦係由出席之董事(其中上訴人部分係由被上訴人陳志峯代理)及監察人簽名無訛,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上訴人空言係遭恐嚇被迫出具該次董事會出列席委託書,該委託書無效,故該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陳志峯亦無效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⒏按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
保存5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至訴訟終結止,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93年9月29日董事會、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93年12月31日臨時董事會等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之證據,明顯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規定,足認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過程不合法(見本院卷㈢第204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9月29日董事會、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93年12月31日臨時董事會等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等電磁資料,確因時日已久無法尋獲等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第5頁),惟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93年12月31日臨時董事會及94年5月25日之議事錄原本,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反面、第281頁),另上訴人亦自登記主管機關查閱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9月29日董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93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7頁),而前開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間(臨時)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錄音錄影等電磁資料,於上訴人100年3月1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100年度補字第706號卷第3頁),業已逾前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被上訴人固因未能尋獲前開電磁資料而未能提供,惟此一事實並未影響前揭會議之合法效力。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464號確認職務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中,為求勝訴業已提出94年8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日錄音帶及譯文等,被上訴人卻未能於本件提出對其不利之前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等電磁資料,據此亦足認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過程不合法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前開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464號訴訟程序中,係於前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內提出94年8月29日董事會開會過程全程錄音及譯文,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援此所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⒐綜上,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94年間所召開之93年9月8
日董事會、93年9月29日董事會、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93年10月28日董事會、93年12月31日臨時董事會及94年5月25日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要無不合法或無效情形,堪予認定。上訴人所持前揭主張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未持股之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是否
違法?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於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已將董事須具股東身分之規定刪除,故公司董事不再以該公司股東為必要。又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選任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董事長及其持股是否合法乙節,新北市政府函復稱:「…說明:…
二、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三、…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無須具有股東身份…四、至貴院所詢陳志峯君於93年至94年間當選旨揭公司董事、董事長是否合法一節,陳君皆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附卷可稽(檢附93年11月至94年11月間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供參),惟該等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之情事,請併卓。」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頁),亦肯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無須具有股東身份。學者更有謂「此一規定之深層意義乃係董事已由民主政治之代議士身分(因為須具股東身分),轉化為為本人(即公司股東)之利益而經營公司之代理人,而有助於我國公司治理之落實,是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須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即足」(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13頁,原審卷㈡第75頁),或謂「本條第1項修改後董事不必為股東,可以由不具股東資敕之具專業資格的公正人士或公益法人被選出任…」等語(參見賴源河、王仁宏等人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第262頁,原審卷㈡第78頁),或謂「由本條第1項可知,董事須有行為能力,且2001年修法後,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此修正表現出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精神。」(參見劉連煜,現代公司法,第359頁、第360頁,原審卷㈡第84頁、第85頁背面)。惟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而言,配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故於公司法同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2款至第8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見原審卷㈠第70頁)。是除獨立董事之持股不計入外,其係就『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最低股份『總額』為計算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積極要件所為之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11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63頁)。是修正後之公司法賦與公司選任董事時,有較大之彈性空間,爰公司法之選任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與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其性質尚屬有別(經濟部91年4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97年9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㈣第183頁、第184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擔任
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經選任為董事,及於94年5月25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時,持有股份為零,94年8月間始登記持有1萬5,0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持股電子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56頁)。又被上訴人陳志峯93年10月27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係由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親自主持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議案,並表示對該次董監改選無異議,選舉結果由被上訴人陳志峯以當選權數1,494萬3,351當選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一席,業述如前,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陳志峯於當選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時,因持有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股份為零而不具該公司股東身分,惟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則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洵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
所選任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長是否合法?⒈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3分之1。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董事長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其資格亦與董事資格相同,蓋董事長為董事會之成員,前提須以具備董事身分為必要。
⒉經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
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於94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舉時任董事之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長,亦述如前,並有被上訴人中探公司第3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表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289頁)。至上訴人主張94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未蓋有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該次會議不合法,且伊係遭恐嚇被迫出具該次董事會出列席委託書,該委託書無效,故該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陳志峯亦無效云云,為不可採,業詳述如前。是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會合法推舉為董事長之時,既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身分,是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任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長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93年12月31日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所召開臨時董事會,上訴人辭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並選出新任董事長鄭溪山,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於公司法規定,又94年5月25日由董事長鄭屹翔(即鄭溪山)所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合法選任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㈤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陳志峯執行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職務而
受有損害?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峯既非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合法董
事及董事長,則其於94年5月25日之後以迄96年10月26日第三屆董事(長)任期屆滿時止,其本無權以董事(長)身分執行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業務,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但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卻容許被上訴人陳志峯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自應被上訴人陳志峯對於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及於94年5月25日所為董事長之選任皆係合法,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志峯既為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其自有權以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執行公司職務,顯無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陳志峯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對外執行職務,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⒉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96年重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關於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所簽發之面額2,000萬元本票部分,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一審法院認定,依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4年6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既於94年6月21日經鄭溪山同意而由其委任之律師林開福轉交予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中探公司立收據為憑,應認鄭溪山確有轉讓系爭2,000萬元本票債權予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意,並授權林開福律師辦理相關事宜。並經證人余沛芸到庭證稱:系爭2,000萬元本票上鄭溪山背書印文,確係伊幫鄭溪山保管之印章,如果有人要用這顆章,伊會先與鄭先生取得連繫,經鄭先先同意後才蓋用,鄭先生不見了之後,沒有再用過這顆章等語(見新北地院95年重訴字第88號卷第273頁)。且經調查結果認系爭2,000萬元本票上背書章既為真正,鄭溪山復確已授權林開福律師處理票據權利轉讓相關事項,系爭2,000萬元本票上鄭溪山之背書,乃證人余沛芸得鄭溪山同意後,代鄭溪山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而屬票據行為之代行,應視同鄭溪山本人之行為。準此,系爭2,000萬元本票形式上既經受款人鄭溪山背書再交付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自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最高法院復認定:「…鄭溪山係因任職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期間之不當交易,致被上訴人(即中探公司)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而同意賠償…始同意將上訴人(即上訴人)簽發之2,000萬元記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委託劉威漢出席被上訴人董事會議,同意該議案,並授權林開福律師處理,亦同意由證人余沛芸代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雖該本票曾經遺失,但業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之本票無效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除權判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上訴人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稱持有該本票云云,然既未能與證以實其說,又未能提出所持有之本票原本,即難採信。…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雖無法提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2,000萬元本票原本,然其既經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取得宣告該2,000萬元本票為無效之確定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又未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該本票發票人之上訴人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該2,000萬元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但原審依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及簽到表等(見新北地院95年重訴字第8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00頁、第101頁),認定上訴人曾同意鄭溪山將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取回該本票,因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本票之債權存在,未再就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一節為調查及論述,亦無可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第242頁),有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等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43頁)。關於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就系爭本票是否合法取得並得主張票據權利,厥為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基於其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當事人(包括上訴人黃崇喜、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⒊又上訴人於97年間另案對被上訴人陳志峯等人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本票非偽造,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10號、97年度偵字第26999號、97年度偵字第34801號、98年度偵字第7040號、98年度偵字第93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11號處分書、新北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
⒋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峯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而
獲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繼而於94年11月3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致伊受有1,421萬0,388元之損害,爰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追加原告莊榮兆1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於本件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鄭屹翔(鄭溪山)、陳志峯分別於94年1月1日及94年5月25日接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乙節,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本院卷㈡第155頁);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執有伊簽發系爭2,000萬元記名票據(受款人「鄭溪山」),形式上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係經鄭溪山背書取得等情,亦為不爭執(見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空口否認前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份親自召開之前揭93年間之(臨時)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合法性及決議效力,據以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非可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志峯於93年10月27日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及於94年5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長皆係合法,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志峯未有違背法令執行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7日起迄96年10月26日止與被上訴人陳志峯間第三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3屆第3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峯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間董事長關係存在;莊榮兆以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萬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其他聲請傳訊證人或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經本院審酌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陳志峯以證明93年10月1日臨時董
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93年12月31日臨時董事會及94年5月25日董事會不合法或無效,惟按前開93年10月1日臨時董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及93年12月31日臨時董事會均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身份親自召開,94年5月25日董事會則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鄭屹翔所召開,且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乙節,業述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陳志峯,要與前開待證事項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余沛芸,以證明余沛芸於他案出庭作證
關於被上訴人陳志峯向臺中地院提出之本票背面鄭溪山之背書為真正之證詞,均為偽證,用以證明系爭本票背面鄭溪山之背書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頁),惟關於系爭本票及有關鄭溪山之背書係真正,並非偽造乙節,業經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並詳述其理由如前,而證人余沛芸已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述其係得鄭溪山同意後,代鄭溪山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背書過程綦詳,況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余沛芸談話錄譯文(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94頁),縱認屬實,惟查前開譯文內容記載余沛芸交付使用所保管鄭溪山之印章均詢問過鄭溪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該譯文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已取回2,000元本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要與其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證述內容並無相岐,自無再傳訊余沛芸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2月9日
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㈣第173頁),請求傳訊93年9月8日時任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證人李昭儒、張馮梅珠、黃文和、彭義芳、吳明田、蘇椿媛、孫光偉及黃崇喜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9月8日並沒有授權上訴人黃崇喜召開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再於104年2月11日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董事會議事錄不合法,當天選出之董事長黃介崇無效,從而94年5月25日所選出之陳志峯董事長亦當然無效;又93年9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董事會議事錄不合法,不得做為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權源,聲請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4頁)。惟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9月8日董事會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董事長身份親自擔任主席,被上訴人中探公司該次董事會係有董事、監察人因個人因素請辭,為補選董事、監察人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3年10月27日召開93年度股東臨時會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核與上訴人嗣後確擔任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主席,並主持有關董事、監察人改選等事宜大致相符,上訴人未提出93年10月27日其主持股東臨時會之依據,僅一再空言否認93年9月8日董事會未授權其於93年10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云云,自無足採,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1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另關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僅是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決議事項之證明文件,如有誤載,則由公司自行予以更正後,將更正之議事錄方發各股東即可(經濟部87年11月17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觀之前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僅須記載會議主席姓名,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出席董監事應於簽名簿簽名,並未規定須蓋公司章及董事長(主席)個人印章,亦未規定簽名簿須由董事蓋個人印章或須蓋公司大小章;又董事會議事錄僅是董事會議決議事項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開會地址如有誤載情形,則由公司自行予以更正後,將更正之議事錄方發各股東即可。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93年9月8日、93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由主席即上訴人蓋章其上,並經出席董監事簽名於簽到簿上(見本院卷㈣第第62頁至第65頁、第57頁至第58頁),該2份議事錄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董事高孔廉由上訴人代理之簽到係偽造乙節(見本院卷㈣第58頁),縱認屬實,因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原有董事7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董事高孔廉遭偽造簽名部分,該次董事會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亦符合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又93年9月8日及93年10月28日議事錄記載開會地址縱有錯誤,亦僅事後更正問題,難據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93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董事會議事錄不合法,當天選出之董事長黃介崇無效,又93年9月8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董事會議事錄不合法,不得做為93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權源云云,均屬無據,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
㈣追加原告莊榮兆另聲請調閱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號
本票裁定卷宗,以查明系爭本票為正本或影本,惟前開本票裁定全案卷證,業經原審向臺中地院調閱全卷參辦(見原審卷㈡第48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卷證全卷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第99頁至第121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中探公司於原審陳稱伊於94年9月28日再度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㈡第59頁),因先前寄送掛號信(內含系爭本票原本)遺失,故該次係以本票影本重新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並於94年9月30日取得台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號本票裁定,嗣迭經上訴人提出抗告、再抗告,最後於95年12月12日確定,有臺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號、94年度抗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95號、臺中地院95年度抗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518號等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至第150頁),故此部分事實已明確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追加原告莊榮兆另請求函查張良華法官任職於台中高分院遭潑硫酸之處理結果為何乙節,亦與本件訴訟情節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