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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黃崇喜代 理 人 蕭世光律師

王可富律師聲 請 人即 追 加原告兼 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再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志峯、第三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鴻文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代表等人,共同投資成立攸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泰公司),而攸泰公司另行投資由第三人鄭屹翔擔任董事長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並安排陳志峯擔任穩維特公司之董事,共同組成禿鷹集團,於民國(下同)93年及94年間有計畫侵占聲請人黃崇喜為最大股東之相對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公司)。依據經濟部93年11月11日之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可知中探公司於93年11月9日申請書所送之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皆未加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之違法情事,均是當時擔任中探公司輔導券商之元富公司及陳志峯輔導之成果。如果元富公司承銷部不能提出中探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之所有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會議紀錄、錄音及錄影等記錄證據,聲請人主張93年度及94年度之董事會、股東會全部無效。除陳志峯與中探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無效外,聲請人黃崇喜既因先未確認93年10月27日股東會非召集權人所召集,即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即自始無效,因此即應恢復93年10月27日當時確認聲請人黃崇喜為中探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身份。為此,請求准予保全中探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之所有董事會(包括臨時董事會)、股東會(包括臨時股東會)之相關會議紀錄、錄音、錄影等紀錄證據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保全相對人中探公司93年10月1日董事會、93

年10月27日股東會之議事錄、開會通知、錄音光碟,相對人中探公司92年1月迄今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錄音光碟,以及相對人中探公司前任、監事高孔廉、劉威漢、鄭溪山、黃崇喜、林美杏、盧映潔93年至94年領取薪資或車馬費之單據,及陳志峯93年迄今領取薪資或車馬費之單據等,業據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外放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卷),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嗣又聲請保全中探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之所有董事會

(包括臨時董事會)、股東會(包括臨時股東會)之相關會議紀錄、錄音、錄影等紀錄,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則究竟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甚或為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均未盡釋明之責,則是否有保全之必要已非無疑。另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中探公司、陳志峯提起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已達可以隨時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若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本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應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可言。且本院前曾依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之書狀所為聲請,於101年2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中探公司登記卷全卷(含93年10月1日董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會之議事錄、錄音光碟),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10日檢送中國探針公司登記案卷,此有本院101年2月8日院鼎民午100上131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114、135頁);嗣本院另於100年2月21日命中探公司提出其93年10月1日董事會、93年10月27日股東會之議事錄、開會通知、錄音光碟,而中探公司亦於101年3月6日提出93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及93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開會通知等件,有本院101年2月21日院晴民午100上131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探公司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9、188至195頁)。故由上足見倘聲請人欲調查系爭資料,本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自無捨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證據保全之必要。末查,聲請人復未就系爭資料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系爭資料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其聲請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