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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1號上 訴 人即 追 加原告 黃崇喜訴 訟 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王可富律師追 加 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被 上 訴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唐家駿

邱瑛琦律師林永頌律師上 一 人 之複 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追 加 被 告 林永頌

林開福張良華朱子慶劉威漢盧映潔林美杏吳志勇上列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峯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對林永頌、林開福、張良華、朱子慶、劉威漢、盧映潔、林美杏及吳志勇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而就連帶之債,對於不同債務人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尚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前以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峯勾結委任律師林永頌共同侵

占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探公司),致上訴人經營有成之事業全遭霸佔而生逾20億元之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中探公司、陳志峯與追加被告林永頌給付20億元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合先敘明㈡追加原告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以被上訴人陳志峯持偽造

上訴人所簽發之2千萬元本票,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而向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獲准,前開本票曾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志峯勾結林永頌律師包攬訴訟,林開福律師、朱子慶律師未經查明將相關本票轉交被上訴人中探公司,張良華法官非法裁定准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爰追加林永頌、林開福、張良華、朱子慶等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億元損害賠償。嗣又以94年6月29日之董事會,上訴人並未授權劉威漢代表出席,即記載上訴人同意2千萬本票係由林開福律師轉交被上訴人中探公司作為抵償債權,劉威漢涉有偽造文書。又監察人盧映潔及林美杏於94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應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實授權劉威漢出席,而盧映潔等人並未查證,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而吳志勇以前開2千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基於律師之職責,應查明本票持有之情況,但吳志勇並未查明,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故聲請追加劉威漢、盧映潔、林美杏及吳志勇等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後追加原告莊榮兆以其受讓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永頌、林開福、張良華、朱子慶連帶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㈣第150頁反面)。惟查,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原訴迥異,二者顯無共通性及關連性,已難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況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損及對造之審級利益,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追加原告陳稱此部分追加之訴係屬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係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