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郭建忠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素惠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寶山、梁碧霞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取得伊所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嗣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分之一之股權即34萬股與公司經營權。洪寶山等人取得掄元公司經營權後,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均由渠等全面掌控,伊因另有事業極少過問公司營運狀況,致渠等有機可趁,於89年7、8月間多次以掄元公司虧損,欲辦理解散清算為由,推由洪寶山出面向伊收購伊之股權,並由洪寶山與負責處理掄元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項之訴外人楊淑娟提示虛偽不實之掄元公司損益資料,製造公司虧損之假象,致伊陷於錯誤,遂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60萬元,將自身持有之掄元公司30萬股股權轉讓予洪寶山,並依洪寶山之指示,分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廖木源及龍宥米(原名為龍秀美)名下,以致伊受有損害。按掄元公司原始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伊持股30萬股 ,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即有至少300萬元之價值 ,惟伊因受洪寶山等人之詐騙,僅以60萬元將30萬股出售,根據現有資料計算88年底之股東權益,估計公司股份總價值達1,540萬9,334元,每股價值為15.4元,則伊至少受有462萬元之損害。洪寶山等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已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8條第2項、第71條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絛第3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項第1款,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0條、第208條,並該當刑法偽變造業務文書罪、侵佔罪及背信罪等保護股東及投資者之法律,且違反保護他人之證券交易法、營業稅法等規定。被上訴人係洪寶山之妹,在掄元公司擔任主辦及經辦會計,其執行職務時,竟與洪寶山等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伊因該不實之財務報表,陷於估價錯誤,而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公司股份,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洪寶山之好友兼會計師,因上訴人具有分析師資格,得成立需經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惟掄元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並無任何硬體、軟體及營運資金,係一空頭公司。87年3月18日洪寶山以約170萬元之資金向上訴人購買掄元公司,為免證期會過度關注,雙方乃約定以業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上訴人先於87年 5月26日辦理第一階段股票過戶登記,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洪蕭珠、梁碧霞等共取得33萬4,000股,占整體總股數100萬股之三分之一,並辦理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之變更,另於88年4月22日因公司內部有調整職務之必要 ,於洪寶山掌握總股數不變之情形下,將股東股數調整,並改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復於88年8月26日辦理第二階段股票過戶之登記,由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廖木源、林坤城、林連素香共取得33萬3,000股,並變更董事;又於89年10月26日辦理第三階段股票過戶登記,由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龍秀美、楊淑娟、廖木源、蔡聖裕取得33萬3,000股,並變更董事。由掄元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變更,即可知悉洪寶山當時確已將掄元公司買下,並取得公司經營權,方能變更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與改選董監,如兩造僅為單純股數交易,洪寶山何需大動作遷移公司地址,更換大小章及指派董監人選,且如非經過計畫,何以每次移轉股數皆占總股數之三分之一,可見洪寶山確實係購買掄元公司之經營權,僅為避免遭主管機關過度關注,故以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掄元公司之銀行帳戶洪寶山於87年參與營運前,並無任何營業額或金錢往來,係洪寶山購買後才由洪寶山出資運作。上訴人自始未曾出資,亦非掄元公司之股東,從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營運,掄元公司之虧損及盈餘實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並非掄元公司股東,洪寶山並沒有提供財務報表予上訴人閱覽之義務。掄元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並完成清算,法人格已不存在,惟清算前因洪寶山信任上訴人,故將掄元公司之清算事宜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詎上訴人取得掄元公司之財務資料後,認為其中有利可圖,竟向洪寶山索求鉅額金錢,因索求不成,又背於清算會計師之任務,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等人,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主張洪寶山等人對其施用詐術,向其稱掄元公司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股權出售云云,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旋經臺灣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上訴人另對洪寶山、梁碧霞、廖木源、龍宥米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訴人之上訴確定。詎上訴人均無法達其取得利益之目的,明知伊並無任何製作或登載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製作財務報表與上訴人出售股權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竟仍無端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主張伊構成侵權行為,自須就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立轉讓書,將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30萬股全部轉讓出售予洪寶山,並依洪寶山指示將股份登記於廖木源及龍秀美名下,有匯款傳票、轉讓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14頁)。
㈡、上訴人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就洪寶山等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謊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等與本案同一事實,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00號,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22號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就洪寶山等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謊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等與本案同一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洪寶山之妹,在掄元公司擔任主辦及經辦會計,其執行職務時,竟與洪寶山等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伊因該不實之財務報表,陷於估價錯誤,而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公司股份,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3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在掄元公司經辦會計作業時,是否與洪寶山等人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上訴人佯稱公司虧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茲說明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掄元公司87、88年之財務報表上簽章,而該財務報表並不實在,故洪寶山等人持以向其施用詐術,被上訴人即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而掄元公司87、88年財務報表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掄元公司87年、8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查掄元公司雖於85年間設立,但於洪寶山、梁碧霞87年參與營運前,並無任何營業額或金錢往來,係洪寶山購買後才由洪寶山出資運作,有掄元公司86年度損益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故於洪寶山等2人向上訴人購買掄元公司前,掄元公司並無任何硬體、軟體及資金等實際之運作,係一空頭公司。而洪寶山及梁碧霞夫妻因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上訴人亦為會計師及分折師,均知悉證券投資相關法令,為免證期會過度關注,雙方約定以業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故雙方於87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9頁),於第3條約定:股權移轉變更期間,原董事長配合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由新負責人梁碧霞代表掄元使用,變更完成後應即以新負責人開立新銀行戶由新任負責人使用。變更期間,一切以原董事長為名開立之票據、保證、背書均無效。並於第5條約定掄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每月顧問費2萬元等,足見,上訴人與洪寶山等間確實係約定以三階段方式移轉,否則即無需有「變更期間」之約定。因此,依上開協議上訴人先於8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階段股票過戶登記,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洪蕭珠、梁碧霞等共取得33萬4,000股,占整體總股數100萬股之三分之一,並辦理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之變更,另於88年4月22日因公司內部有調整職務之必要,於洪寶山掌握總股數不變之情形下,將股東股數調整,並改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復於88年8月26日辦理第二階段股票過戶之登記,由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廖木源、林坤城、林連素香共取得33萬3,000股,並變更董事;又於89年10月26日辦理第三階段股票過戶登記,由洪寶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龍秀美、楊淑娟、廖木源、蔡聖裕取得33萬3,000股,並變更董事。由掄元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變更,即可知悉洪寶山於87年間確已將掄元公司買下,並取得公司之經營權,方能變更公司大、小章、公司地址,與改選董監,如兩造僅為單純股數交易,洪寶山何需大動作遷移公司地址,更換大小章及指派董監人選,且如非經過計畫,何以每次移轉股數皆占總股數之三分之一,可見洪寶山確實係購買掄元公司之經營權,僅為避免遭主管機關過度關注,故以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該項事實亦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所是認並確定在案可資參考。綜上,足見洪寶山等與上訴人間係於87年初即達成向上訴人購買掄元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之合意,買賣契約於87年3月18日即已成立,僅係上訴人分次移轉股權,洪寶山即依次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於出賣股權後,雖尚未辦理移轉股權,但已無股權,僅於變更期間可向掄元公司請求每月2萬元之顧問費及第4條約定按梁碧霞分70%、楊鳳媛分15%、上訴人分15% 之比例給予酬勞金權利。而掄元公司曾按月給付上訴人顧問費2萬元之事實,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洪寶山等人於87年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其所製作之87年度、88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內容,並不影響上訴人買賣股權之意願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洪寶山向其詐購掄元公司股份乙節,經查,上訴人均係陳明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於移轉公司股權時如何施用詐術向其詐騙,但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虛偽製作財務報表,及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為洪寶山之妹妹,並協助洪寶山處理財務及進行匯款,惟此係被上訴人基於會計之職務關係所為,依一般常情,會計均係依業務單位或主管等所交付之單據、發票等書類作帳,至其所作成之帳冊,亦需有上開單據等核帳,否則會計師將無法簽帳,上訴人既為會計師,應甚詳知作帳作業程序,尚不得僅以此親屬關係及會計職務關係即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必然參與洪寶山向上訴人購買掄元公司股份或經營權之行為。況上訴人對洪寶山、梁碧霞、楊淑娟、廖木源、龍宥米就洪寶山等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謊稱掄元公司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等與本案同一事實,已提起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6頁),則洪寶山等人是否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低價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掄元公司股份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已為否定,遑論被上訴人與上開事件均屬無關之人。縱掄元公司87年、88年間財務報表確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但上訴人係主張洪寶山與楊淑娟提示不實之掄元公司財務報表資料,製造公司虧損之假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低價出售掄元公司股份,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向其提示財務報表,或勸誘其出售股份,難認被上訴人因職務之故製作財務報表與上訴人所稱遭詐騙而出售掄元公司股票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寶山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詐稱掄元公司財務持續虧損,使其受到誤導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洪寶山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其佯稱掄元公司財務持續虧損,使其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等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其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訴外人黃警逢之投保資料查閱該員是否在掄元公司任職;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92年度訴字第3049號卷宗調查掄元公司有無虛報漏稅不實及向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掄元公司匿報收支各等情,均屬該公司有無漏稅之問題,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即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自無函調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