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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陳淑霞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上訴人 陳肇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由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545號(下稱第1854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8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87年7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87年9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90年間同意被上訴人陳肇木(下稱陳肇木)、黃淑娟(下稱黃淑娟)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詎陳肇木於99年5月6日強使伊簽署「授權暨協議書」(下稱三重房地協議書),內容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1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3號地下室建物(下合稱三重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嗣於99年5月中旬,再脅迫伊就系爭房地簽署「授權暨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地協議書),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並當場大聲斥罵三字經,且表示不惜將伊之長孫自窗戶推下樓,黃淑娟亦在場助勢,伊不得不迅將長孫交由其生母帶走,以免發生事故,之後伊欲遷居他處,竟遭被上訴人暴力阻止,推阻上訴人攜出物品,並握抓上訴人手腕至紅腫,致伊不得已於99年5月31日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伊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伊已於99年8月2日對陳肇木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陳肇木已於同年月23日收受。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自屬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

三、陳肇木則以:伊於82年間因官司纏身,乃借用訴外人胡以婷(即伊之前妻)及上訴人之帳戶或名義,進行不動產買賣及資金調度。嗣伊於87年間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自行處理裝潢事宜,並遷入居住,當時上訴人僅係為伊記帳,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8,000元,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協議書係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伊並無脅迫之行為。

故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訴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肇木、黃淑娟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陳肇木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淑娟部分則無答辯聲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陳肇木為姊弟關係,黃淑娟為陳肇木之同居人。

㈡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法院第185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執行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文件影本,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下稱第1828號)卷47頁、65至68頁】。

㈢上訴人與陳肇木於99年5月6日,就三重房地簽署三重房地協

議書,記載三重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三重房地協議書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63號(下稱第263號)卷7頁、8頁】。

㈣上訴人與陳肇木於99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房地

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系爭房地協議書見原審263號卷9頁、10頁)。

㈤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對陳肇木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署系

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經陳肇木於同年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263號11至13頁)。

㈥陳肇木、黃淑娟自90年起,占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迄今。

七、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陳肇木出資購買,作為其投資經營之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使用,因上訴人協助管理財務,始將屋內一間套房提供上訴人居住,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則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陳肇木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房地協議書可稽(見原審第263號卷9頁、10頁),其第一條載明:「就目前登記於甲方(即上訴人)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1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房地,確為乙方(即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已表明系爭房地為陳肇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於第二至第五條分別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收益均歸陳肇木所有,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各項地政登記事宜及相關事項,及塗銷其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與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是足認陳肇木抗辯其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一節,並非虛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中旬遭陳肇木脅迫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陳肇木當場並大聲斥罵三字經面露猙獰,表示不惜將其長孫自窗戶推下樓,黃淑娟亦在場助勢,其不得不迅速將長孫交由其生母帶走以免發生事故,之後上訴人欲遷居他處,復遭陳肇木暴力阻止,推阻上訴人攜出物品,並握抓上訴人手腕至紅腫,故不得已於99年5月31日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夫施君傑證稱:「去年5月24日下午五、六點,我前妻(大約87、88、89年左右離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孫子,我到樓下按門鈴,原告(即指上訴人)下樓,我看他(應為她)氣喘虛虛,臉色蒼白,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跟被告(即指陳肇木)吵架,被告說要把小孩從樓上丟下來』,我說那小孩在哪裡?他說『他母親剛把他帶走』,我認為兩造吵架,為何要拿小孩出氣,我想要上樓去找被告理論,原告不讓我上去,他怕我跟被上訴人打架,所以我就走了。這就是那一天的經過,其餘部分我就不清楚」、「(提示簽署原證3、4授權暨協議書是否有沒有在場見聞,是否瞭解?)我都不清楚..」、「(你當時趕到敦化南路住家時,看到原告是什麼樣子?)就是我剛剛講過,是有驚嚇的樣子」、「(原告有沒有告訴你要把小孩子從樓下丟下去,是什麼原因?)原告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第1828號卷70至71頁背面),則依證人施君傑之證詞,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當日係與陳肇木吵架,證人施君傑並未在場見聞上訴人與陳肇木間之爭吵過程,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過程亦不瞭解,是由證人施君傑之證言,難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始於99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2.另上訴人如受被上訴人脅迫,則其於受脅迫之際,竟得撥打電話予證人施君傑,及將長孫交由其生母曹文齡帶走,並阻止證人施君傑上樓找陳肇木理論,顯見其於99年5月24日與陳肇木吵架之際,並未受陳肇木脅迫而喪失自由意志,仍得以任意行事。

3.又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99年5月24日與陳肇木發生爭吵,陳肇木威脅要將上訴人之長孫丟下樓,對於幼童之生命安全既已造成威脅,上訴人理應於脫身之後,立即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以尋求協助,將陳肇木之不法行為繩之以法,方屬的論,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再則,上開發生爭吵之時間,距離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99年5月31日已經過7日,而無證據證明於99年5月31日上訴人與陳肇木又發生爭吵,或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何不自由之情事發生,若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實無必要於99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因受陳肇木之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難以證明。

4.再據證人施君傑之證述,其於前揭爭吵情事發生後,尚見過上訴人,除女兒欲至美國,幫女兒送行外,於上訴人欲搬家之際,曾幫忙搬家,當時上訴人與陳肇木均在場,該二人並沒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第1828號卷71頁背面),證人施君傑為上訴人之前夫,並無蓄意偏頗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故其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是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係願意搬離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有,其豈會不加爭執而甘心搬離系爭房地之理?

5.末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當作證據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第一條記載:「就目前登記於甲方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1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房地,『經』確『認』為乙方所有,『暫仍』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見原審第263號卷9頁),其中「經」、「認」、「暫仍」是上訴人所增加之文字(上訴人尚於第三條增加「甲方」二字),陳肇木辯稱若非出於上訴人自願,又何需檢視契約書且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則謂其於系爭協議書之影本上增加文字,目的係欲通知陳肇木,請其將系爭協議書之原本拿出來修改時,再趁機將原本撕毀云云(見本院卷194頁背面),惟核一般社會常情,對於己方願意簽署之文件,當事人始會加以增、刪或修飾文句,若文件之內容不實,根本不願意簽署,自無再加註文字之必要?且上訴人所增加之上開文字,僅區區6個字,有無增加該6個字,對協議書之文義實變化不大,若謂因上訴人增加該6個字,陳肇木即會將協議書之原本交出,使上訴人得以趁機將原本撕毀,恐與社會常情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殊難採信,而應以陳肇木所辯上訴人願意簽署協議書始加註文字一節,較屬可信。

6.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受陳肇木之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欠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於原法院第18545號強制執行程序投標買受之價款

為14,628,000元,其中投標保證金276萬元係自陳肇木之前妻胡以婷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下稱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開出本票面額276萬元之投標保證金,至於尾款11,868,000元則於87年7月16日自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提領2筆金額分別為434萬元及7,528,000元後,以陳肇木之名義存進陳肇木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肇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肇木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以11,868,000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繳付購屋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至29頁、44頁背面、46頁背面),且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1828號卷80至82頁、100至101頁、本院卷60至64頁背面、77至78頁)足參。而胡以婷為陳肇木之前妻,胡以婷之安泰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為陳肇木借用其名義使用,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見本院卷49頁、100頁、50頁及背面)可稽。上開聲明書業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足認係胡以婷所書立,是胡以婷將其安泰銀行帳戶借予陳肇木使用一節,洵屬可信,上訴人辯稱胡以婷之聲明書係胡以婷為取得和解之利益,始配合陳肇木書立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非可信。故系爭房地之投標買受價款既來自於胡以婷及陳肇木帳戶資金,胡以婷之上開帳戶復借予陳肇木使用,而非借予上訴人使用,故陳肇木抗辯系爭房地投標購買之資金係來自於陳肇木一節,即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1.自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支出之投標保證

金276萬元,及自陳肇木之華南銀行帳戶支出之尾款11,868,000元,為其於87年4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7,216,000元至其向訴外人鄭夙芬(即上訴人之姪女)借用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夙芬之安泰銀行帳戶),並於當日由鄭夙芬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入其向訴外人鄭怡君(即上訴人之姪女)借用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怡君之安泰銀行帳戶)定存7,216,000元,於87年7月3日自鄭怡君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入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710萬元。上開710萬元由胡以婷帳戶開台支276萬元作為購屋之保證金,另434萬元則匯入陳肇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2.又上訴人於87年6月19日自其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定存6,614,000元,於87年6月22日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入胡以婷之安泰銀行帳戶定存5, 060,000元,於87年7月16日以胡以婷之上開2筆定存質借7,5 28,000元,匯入陳肇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最後由陳肇木之帳戶內開台支支付購屋之尾款11,868,000元(4,340,000+7,528,000=11,868,000),故系爭房地之價款均係源自於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僅係借用陳肇木及胡以婷之帳戶支出云云,無非提出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原審第1828號卷97至101頁、本院卷60至64頁、37至41頁,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流向圖見本院卷42頁)為證。然查:

1.陳肇木先前委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多年,協助其記帳,此據證人施君傑證稱:「(當時你前妻有無在外上班?大約薪水多少?)有。在他們家裡的公司上班,薪水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第1828號卷71頁),且陳肇木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肇木之合作金庫帳戶)原有資金89,620,335元,於87年2月12日匯款6,943,125元至鄭夙芬之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巴黎銀行),於87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自陳肇木之合作金庫帳戶分別匯出500萬元至鄭夙芬之安泰銀行帳戶及巴黎銀行帳戶,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即原審第1828號卷114至119頁)可查,是匯款入鄭夙芬帳戶者,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

2.又陳肇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肇木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胡以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以婷之合作金庫帳戶)自82年起分別有資金轉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存款憑條(見本院卷51至58頁)可稽,則由上開銀行存款之資金流向,及胡以婷將其多家銀行帳戶借予陳肇木使用等情觀之,雖然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有匯入胡以婷、鄭夙芬、鄭怡君之帳戶內,然並不能證明該款項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是陳肇木辯稱其與上訴人、胡以婷、鄭夙芬、鄭怡君等人之多家銀行帳戶,皆為陳肇木使用,僅均交由上訴人管理財務一節,並非無據。

3.另上訴人於87年7月16日復製作轉帳傳票,內容記載「生財器具,購屋,14,628,000」(見原審第1828號卷83頁),其日期、金額與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支出日期、金額相符,上開轉帳傳票之形式上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1828號卷110頁背面),倘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上訴人所自有,上訴人何需為陳肇木製作轉帳傳票?又何以不利用自有帳戶支出購屋金額?反而需迂迴透過姪女鄭夙芬、鄭怡君等人之帳戶,再輾轉以胡以婷、陳肇木帳戶支付?故上訴人僅憑前揭少數幾筆資金轉入鄭夙芬、鄭怡君之帳戶,即指摘胡以婷、陳肇木購屋之款項均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云云,證據並不充足,而難以採信。

4.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購屋資金係由其個人所支出。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記帳之習慣,上開轉帳傳票為其記帳紀錄

,非幫陳肇木管理之會計憑證或帳務資料云云。然轉帳傳票為公司會計製作覆核所需要,一般私人記帳並無紀錄轉帳傳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為其私人記帳紀錄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亦徵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陳肇木委由上訴人記帳、管理財務,且二人為姊弟關係,多年來均同住系爭房地(不同房間),上訴人甚至在自家公司上班,彼等兼具親屬、事業伙伴關係,其間信任關係可見一斑,故尚難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之情形,即予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另辯稱其長孫之生母曹文齡遭被上訴人收買而不願出庭作證云云,然曹文齡僅到場接走上訴人之長孫,與證人施君傑均非在場見證上訴人與陳肇木爭執過程之人,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176至177頁反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暴力脅迫上訴人,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依上訴人親自簽署之系爭房地協議書、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協議書後,願意搬離系爭房地,及購屋資金出自於陳肇木及其前妻胡以婷之帳戶,胡以婷出具聲明書證明自己帳戶係供陳肇木使用等證據,均顯示陳肇木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陳肇木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黃淑娟係經陳肇木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非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肇木、黃淑娟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4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