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陳淑霞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肇木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1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99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萬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撤回按月給付6萬元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4,000元、面積1,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1計算【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63號(下稱第263號)卷5頁】,為8,469,405元(計算式:334,000×1,575×161÷10,000=8,469,405);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100年房屋課稅現值為819,600元(見原審卷5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289,005元(計算式:8,469,405+819,600=9,289,0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97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9,4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第二審裁判費45,605元、第三審裁判費45,604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62,568元、第二審裁判費93,851元、第三審裁判費93,852元未繳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