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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邱惠雯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佩佩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債務人,再由債務人移轉登記於債權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雙彰、上訴人邱惠雯為共同被告,代位請求:「邱惠雯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3500)、第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78)、第80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第468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第437建號房屋(應有部分73/1000,以上5筆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雙彰」(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然前開起訴聲明並未就楊雙彰有何請求,楊雙彰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不及於楊雙彰,楊雙彰並非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准被

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後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撤回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46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楊雙彰係夫妻,楊雙彰原擔任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經理職務,上訴人亦在該公司任職。嗣楊雙彰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與伊分居且大幅減少家用,伊遂以分居六月以上為由,聲請宣告改定分別財產制獲准,嗣對楊雙彰提起原法院98年度家重訴字第7號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下稱財產分配訴訟)。該案審理中,依據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回函,伊得知系爭房地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楊雙彰於96年1月12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同年月30日說明書,一再表明系爭房地實係其財產。參以上訴人資力有限,無力支付1520萬元價金,堪認楊雙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於財產分配訴訟請求楊雙彰給付3000萬元,另對楊雙彰訴請還代墊款、給付子女生活費4573萬9305元(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合計債權達7573萬9305元;但楊雙彰經濟狀況不佳,怠於取回系爭房地,致伊債權有受損之虞。為此代位楊雙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雙彰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楊雙彰債權並未確定,且扶養費債權人為兩造所生育三名子女,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自無從代位楊雙彰行使權利。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財產3000萬元,顯見楊雙彰財產逾6000萬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即令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亦無保全債權必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由伊簽訂,並支付第1期款15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第2期款0元),另向台新銀行辦理1200萬元貸款,且支付20萬元交屋款,足見全部買賣價金均由伊支付。伊以往有基金、股票投資,96年2至5月,銀行帳戶內亦有200萬元存款,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並分期攤還貸款,何況家人亦有充足資金可供週轉,並非由楊雙彰出資購屋。系爭房地由伊居住、使用,並保管權狀,顯見伊實質管理系爭房地,並非楊雙彰所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見原審卷㈠

第18至25頁謄本)㈡楊雙彰與被上訴人自84年1月2日結婚迄今。楊雙彰原係威力

盟公司經理,上訴人原在該公司任職。嗣楊雙彰自94年3月起,與上訴人發生超乎社交禮節範疇之關係,導致被上訴人與楊雙彰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遂訴請非財產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命楊雙彰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本院99年8月24日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增加給付至150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至17頁)㈢被上訴人對楊雙彰提起財產分配訴訟,請求楊雙彰應給付30

00萬元。另提起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訴訟,請求楊雙彰返還代墊款、給付子女生活費共4573萬9305元。上述案件均未審結。

㈣兩造不爭執下列文件形式真正:(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19

日期日不爭其內容真正;嗣於本院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94頁正反面)⑴96年1月12日,楊雙彰就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金共1000萬元),向中國人壽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載明:「⒈申請以密件處理。⒉變更身故受益人,係因要保人以楊君博、邱惠雯小姐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200萬元,為避免要保人身故,其二人將會負債,故本件保單以楊君博及邱惠雯為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均分」(見原審卷㈠26至32頁)⑵楊雙彰於96年1月30日說明書向中國人壽表示:「緣本人為

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出名購買。又今為向台新銀行貸款拜托邱惠雯小姐及胞弟楊君博做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新台幣一仟二百萬元。所以本人為邱、楊二人之權益計,通知貴公司將本件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變更為邱惠雯及楊君博二人均分…」(見原審卷㈠33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資力購屋,系爭房地實係楊雙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對楊雙彰有7573萬9305元債權,但楊雙彰經濟狀況不佳,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代位楊雙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雙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242代位訴訟要件?㈡系爭房地是否係楊雙彰財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七、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242代位訴訟要件?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對楊雙彰提起財產分配訴訟,請求給付300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對楊雙彰主張3000萬元債權。其次,楊雙彰於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給付生活事件99年8月10日庭期,表明「不是很有經濟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且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08號毀損債權案件100年2月15日庭期自承:「(問:為何要請你母親把錢領走?)不然錢放在銀行裡,如果林佩佩又聲請,錢又會被扣走」「(問:你知道錢會被扣走,為何仍要把錢領走?)因為我沒有工作,難道我不需要用錢嗎」「(問:但那筆錢有100餘萬,你已知被假扣押,為何仍全數領走?)因為我人在國外,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楊雙彰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執行,確有怠於行使權利,甚至隱匿財產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等項(借名登記關係詳後述)。依楊雙彰所提財產清冊,其財產已遭被上訴人假扣押3703萬5600元,現值2260萬7436元(見本院卷第232頁);惟清冊係楊雙彰個人填製,尚不足以證明楊雙彰資力雄厚、被上訴人債權可完全受償。則上訴人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並無代位楊雙彰行使權利之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於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固認「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亦謂「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3條及第243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徵收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後,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至公告時,其公告內容,縱有遺漏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所定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等四項事項中之一項或數項,此與徵收未經公告之情形尚屬有間,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但公告期滿後,尚難以此瑕疵情形之存在,指為徵收不生效力」。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情節,均係債權人所主張債權尚不得行使;相較之下,本件被上訴人已於財產分配訴訟主張3000萬元債權,則上訴人就最高法院見解斷章取義,憑空推論被上訴人前開債權尚未確定,故不得代位楊雙彰終止借名登記等項云云,即非可取。

八、系爭房地是否係楊雙彰財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㈠系爭房地登記於96年1月5日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㈠)。嗣楊雙彰就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金總額為1000萬元),於96年1月12日向中國人壽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載明:「⒈申請以密件處理。⒉變更身故受益人,係因要保人以楊君博、邱惠雯小姐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200萬元,為避免要保人身故,其二人將會負債,故本件保單以楊君博及邱惠雯為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均分」;旋於96年1月30日說明書進一步向中國人壽表示:「緣本人為購買乙房屋位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因不便以本人名義購買,遂委託邱惠雯小姐出名購買。又今為向台新銀行貸款拜託邱惠雯小姐及胞弟楊君博做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新台幣一仟二百萬元。所以本人為邱、楊二人之權益計,通知貴公司將本件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變更為邱惠雯及楊君博二人均分…」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申請書、說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依上開文件意涵,楊雙彰明確表示委由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200萬元,且以胞弟楊君博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事後,為避免上訴人與楊君博受拖累,遂將共計1000萬元之人壽保險第一順位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楊君博。對照上開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原為楊雙彰父親楊位欽、母親曾慧娥(見原審卷第28、30、32頁),楊雙彰變更受益人之舉,將嚴重影響雙親權益;如非楊雙彰確有難言之隱,當不致甘冒違背孝道之批評,將上訴人變更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之一。

㈡再者,楊雙彰原係威力盟公司經理,上訴人原在該公司任職

。嗣楊雙彰自94年3月起,與上訴人發生超乎社交禮節範疇之關係,導致被上訴人與楊雙彰婚姻發生破綻;經被上訴人訴請非財產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命楊雙彰與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本院99年8月24日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增加給付為150萬元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楊雙彰與上訴人確有超乎普通友情之密友關係,並導致楊雙彰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發生嚴重裂痕。此後,被上訴人已對楊雙彰財產扣押(見前段第㈡小段理由),並提起原法院98年度家重訴字第7號財產分配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楊雙彰遭被上訴人扣押財產,且衍生高額訴訟,主觀上,楊雙彰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參以楊雙彰與上訴人交誼斐淺,其向中國人壽申請變更上訴人為受益人時,本意係增加上訴人財產,當不致將上訴人財產據為己有、妄稱委託購屋並借名登記等情節。益徵前揭96年1月12日申請書、同年月30日說明書,所載委託上訴人出面購屋等節為真正。楊雙彰事後翻稱伊變更保險受益人時,情急之下而擅自填載此等不實情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3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其次,上訴人於91年受僱於威力盟公司,當時勞保投保月

薪僅2萬8800元,嗣後逐步調升為月薪3萬8200元,後於95年4月26日退保,迄96年3月12日再由威力盟公司僱用,投保月薪亦僅4萬0100元,復於96年9月28日退保。雖於97年9月9日再由展林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但投保月薪更減為1萬7280元,且於97年9月24日離職迄今,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1、212頁,詳如附表)。縱依上訴人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入帳薪資數額,94年月薪至多為4萬6918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薪資有限,甚至遠低於按月攤還貸款數額6萬1276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難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㈣至於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存款固有27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

00頁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惟依存摺所示,同年月16日存款餘額即減為60萬7969元,此後餘額僅為數十萬元(見同頁),亦難認為上訴人資力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押貸款。參以上訴人自稱除定金8萬元外,均由其弟邱昭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昭諭帳戶)於95年10月23日轉帳142萬元,同年11月13日轉帳154萬1940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以支付第1、3期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97頁、第88頁)。如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逾200萬元,理應以自有存款支付買賣價金;惟上開296萬餘元購屋款竟由邱昭諭帳戶付款,顯與上訴人所陳資力不符。上訴人另謂其父邱登陞、母親陳良有、祖母邱王如茶均有相當資力,可週轉購屋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至299頁正面);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家人供應購屋資金,本院仍無從採信上訴人所辯。

㈤上訴人固提出95年10月22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6

至82頁)、台新銀行貸款契約(本院卷第41、42頁)、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付14萬7335元服務費明細、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明細、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買賣、支付各筆款項與費用,並不足以證明前開資金係上訴人自有。至於台新銀行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見同上卷第16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出面貸款1200萬元後,均以上訴人帳戶還款,仍無從證明上訴人財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亦未能推翻前開借名登記之證據。至於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保管權狀等情,與借名登記關係亦無衝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判斷。(邱昭諭帳戶是否由楊雙彰支配、使用,亦無再為探究必要)㈥楊雙彰怠於收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其債權人,自得代位

終止前開借名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楊雙彰名下,以保全債權。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楊雙彰所主張債權達3000萬元,然楊雙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怠於取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楊雙彰終止借名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楊雙彰名下。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支付價金及使用,並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代位楊雙彰終止借名關係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雙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投保勞保紀錄┌──┬──────────┬────┬─────┬─────┐│編號│ 時間 │投保公司│投保金額 │ 證據 │├──┼──────────┼────┼─────┼─────┤│ 1 │91/09/02~92/08/31 │威力盟 │28800元 │原證23即原││ │ │公司 │ │審卷㈠第 ││ │ │ │ │211至212頁│├──┼──────────┼────┼─────┼─────┤│ 2 │92/09/01~93/01/31 │同上 │30300元 │同上 │├──┼──────────┼────┼─────┼─────┤│ 3 │93/02/01~93/08/31 │同上 │30300元 │同上 │├──┼──────────┼────┼─────┼─────┤│ 4 │93/09/01~94/08/31 │同上 │34800元 │同上 │├──┼──────────┼────┼─────┼─────┤│ 5 │94/09/01~95/04/25 │同上 │38200元 │同上 │├──┼──────────┼────┼─────┼─────┤│ 6 │95/04/26~96/03/11 │退保 │0 │同上 │├──┼──────────┼────┼─────┼─────┤│ 7 │96/03/12~96/09/27 │威力盟 │40100元 │同上 │├──┼──────────┼────┼─────┼─────┤│ 8 │96/09/28~97/09/08 │退保 │0 │同上 │├──┼──────────┼────┼─────┼─────┤│ 9 │97/09/09~97/09/24 │展林 │17280元 │同上 │├──┼──────────┼────┼─────┼─────┤│ 10 │97/09/25迄今 │(無) │(無) │同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