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程台松被 上訴 人 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未開會推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事。被上訴人無資力且無能力負擔系爭管理委員會重責大任,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解散系爭管委會等語。爰依民法第58條規定,訴請解散系爭管委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解散系爭管委會。
三、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略以:系爭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設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管委會組織合法,上訴人請求解散系爭管委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經查上訴人以非請求解散對象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8條規定,解散系爭管委會,其當事人之適格已有欠缺。且民法第58條規定「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故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者,係以社團法人為限,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僅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組織、成立、目的之要件不同,故非屬社團法人。系爭管委會既非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縱使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8條規定,請求法院解散非社團法人之系爭管委會至明。是以依上訴人所訴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8條規定,訴請解散系爭管委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