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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程台松追加 被 告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管理委員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詹福田提起上訴後,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詹福田為被告,依民法第58條規定,訴請解散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追加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此部分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且未經被上訴人詹福田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是以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解散管理委員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